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59號
TPHM,96,上易,759,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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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二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七號
,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由媒體經常報導詐騙份子利用他人帳戶詐取財物之新 聞,可得而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 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某自稱「陳文禮」之 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設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十六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申辦帳號第Z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向設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在臺北市○○ 區○○路、光復南路口,同時將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文禮」使用。「陳文禮」即與其 他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由一女性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徐王金 窓,向徐王金窓詐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未繳,要其撥 打電話向詐騙份子偽裝之「中山分局郭警員」報案,復輾轉 要求徐王金窓(原審誤植為甲○○)撥打電話給亦由詐騙份 子偽裝之「林建華課長」,「林建華課長」乃向徐王金窓佯 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徐王金窓陷於錯誤,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九 萬八千元存入甲○○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全 數提領,徐王金窓始知受騙。「陳文禮」之共犯又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九日傍晚七時四十六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甘心佯稱 係玉山銀行人員,因林甘心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操作



方能回復,林甘心因此陷於錯誤,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原審誤植為申和路)一0二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現金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 甲○○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全數提領,林甘 心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申辦上揭兩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陳文禮」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其想要辦現金卡,透過 報紙廣告找到「陳文禮」,「陳文禮」要其多找幾家銀行開 戶,較有申請成功之機會,並要求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 等辦下來再將現金匯給其,其就申請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 交給「陳文禮」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分別至前揭銀行 申辦兩個帳戶,並均領得存摺及提款卡,嗣後有幾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男子,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撥 打電話予徐王金窓,佯稱徐王金窓之信用卡款未繳,需向警 員報案,並要求徐王金窓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徐王金 窓即因此匯款九萬八千元至被告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又 有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傍 晚撥打電話予林甘心,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操 作方能回復,林甘心因此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將現金 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被害人徐王金窓(詳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十至十一頁) 、林甘心(詳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 行函覆之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文件、印鑑卡、存款明細分 類帳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十七、二五 、二六頁,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二0、二五至三四頁)。 據上,足見被害人徐王金窓林甘心二人所言屬實,其等確 有遭到詐騙而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請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稱其為貸款方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文禮」,之後 找不到「陳文禮」,就趕快去警局報案云云,並提出蓋有「 專員陳文禮」之貸款申請書一份作為證據。惟上開申請書上 記載之「陳文禮」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但經本院向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電話之使用人資料,該公司函



覆稱:該門號為本公司系統號碼,係電信設備間之特別保留 號碼,並不提供一般用戶使用,亦無法以一般電話撥入或撥 出,並無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 一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大字第095056937、000 000000號回函共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六頁)。 足徵被告辯稱係用上開電話與「陳文禮」聯繫貸款事宜云云 ,自難採信。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向美 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現金卡獲准,並 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獲准,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獲准,分別有花旗銀行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之(九十五)政查字第11 553號函暨所 附現金卡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 8132210479號函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十五至二五頁、三六至四三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 一年左右,即有向多家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經驗,故其對於申 請現金卡無庸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辦理等節,理當知之 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經由媒 體報導所易於得知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 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 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 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 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堪予認定。至被告事後縱曾至警局報案,亦可能係其畏 罪卸責之舉,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 文禮」之時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 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 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 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 ,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 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易科罰金,自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文 禮」及與其共同為詐欺之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上揭犯行,「陳文禮」與其他詐騙份子之上開犯行 ,自屬裁判上一罪,是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一六二六號)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 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為上開犯行,被告之幫助行為,自僅 論以一幫助犯行。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 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共有兩個,被害人二人因 受詐欺份子欺騙,共匯款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帳 戶,故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年紀為五十歲,謀生較為不易,智識與思慮能力較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一四號)意旨另以:被告可得而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板信商業銀行 大觀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密碼 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即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先由一名女性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彭滋 星,向彭滋星詐稱其妻子遭人押住及毆打,要彭滋星救她, 再由另一名男性詐騙份子要求彭滋星依其指示匯款,彭滋星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 帳戶內,後因彭滋星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係將其 於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部分被告係將其第一銀行及中信銀



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文禮」使用;而本案係 以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未繳或玉山銀行之信用卡遭盜刷使 用為詐騙手法,與併辦案件以被害人之妻遭押住及毆打之犯 罪手法並不相同,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陳文禮」是否 屬於同一詐騙集團份子自屬有疑。若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一 詐騙集團後,始出現另一詐騙集團向其收取帳戶資料,難謂 被告係以一概括犯意為之。故尚難單憑併案部分之犯行與起 訴部分時間接近,即遽認此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此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無從 一併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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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