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37號
TPHM,96,上易,737,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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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18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盧文城盧彥儒均係戊○○(所涉傷害案件,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女,又詹明強丁○○係兄弟關係,丙 ○○、甲○○亦係兄弟關係。茲因盧文城詹明強丁○○ 就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二弄三號二至四 樓(五、六樓為增建)之房屋有產權糾紛,而盧文城將上址 二、三樓之房屋登記在甲○○之名下,並將上址二至六樓之 房租交由甲○○、丙○○收取;又上址四樓則係登記在詹明 強之名義,而詹明強另委託乙○○處理上開房屋之事宜。二、茲丁○○乙○○因不滿甲○○、丙○○收取上址四至六樓  之房屋租金,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 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應予更正)三月十五日十五時 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三七巷十一號六樓之格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格翎



公司),向甲○○、丙○○索討丁○○所認定渠二人超收上 址四至六樓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因甲○○ 、丙○○拒絕付款,乙○○即出言恫嚇稱:「如果不給的話 ,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而丁○○則在一旁附和,甲○○、 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乙○○復承同前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九 時許,夥同六、七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前往格翎公司,向甲○○、丙○○恫嚇稱:「如 果不給錢,以後看到就要開槍」等語,致甲○○、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三、又乙○○因不滿上址四樓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之房屋租金遭戊 ○○收取,而欲找戊○○理論,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四年,應予更正)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重 陽路一段一一三巷巷口,適遇己○○盧彥儒陪同戊○○前 往上址與承租人處理房屋相關事宜正欲離去,遂上前質問戊 ○○,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乙○○遂要求留待警察到場 處理,而戊○○不予理會欲坐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逕 行離去,乙○○見狀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害之犯 意,以身體及手臂阻擋於車門前,並強拉住戊○○不讓其上  車之強暴方法,阻止戊○○駕車離去,並徒手毆打上前欲協  助戊○○之己○○之臉部,己○○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自上開自小客車拿出其所有之電擊棒攻擊乙○○,渠二 人上開行為,致己○○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乙○○受有臉 部擦傷、右手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嗣 經盧彥儒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己○○所有之電擊棒一支。
四、案經戊○○、己○○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及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事實欄二所述之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 嚇之犯行,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恐嚇 甲○○、丙○○,伊只有跟他們說為何去收租金,並沒有說 前述話語恐嚇他們。」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去 表明房屋是我們的,不是盧文城的,第二次去的時候也沒有 說如果不給錢要開槍的事情。」云云;被告丁○○在原審審 理時辯稱:「伊只是因為甲○○被盧文城騙,去那邊罵甲○ ○怎麼連伊之租金都收走而已。」,在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們只是去表明房屋是我們的,不是盧文城的,第二次我沒



有去。」、「甲○○我早就認識,他被人利用,我被陷害的 ,我是被打的人,但打人的卻沒有事。」云云;其二人之選 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乙○○丁○○辯護稱:「恐嚇部分 :原審認定恐嚇事實,無非依據甲○○、王正傑的證述,整 個訊問過程中,有提到在警訊說開槍的事情是說謊,是受盧 文城的教唆,原審不採信甲○○、王正傑的證詞,以警訊的 供述來認定被告乙○○丁○○有罪,將使被告蒙受不白之 冤;其餘詳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綦詳,證人丙○○結證稱:「第一次係於九十 五年三月中,被告丁○○乙○○一起至格翎公司找我們 ,乙○○和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開口要錢,丁○○則在旁 附和,說我們欠他五十萬元要給,他說不給的話,要我們 小心點,口氣就是恐嚇的語氣;第二次係於九十五年四月 七日,也是在公司,乙○○帶了六、七個人來,丁○○這 次沒有來,乙○○說如果不給錢,以後看到就要開槍。」 等語。另證人甲○○亦結證稱:「上開二次恐嚇行為伊都 在場,被告二人之恐嚇行為就如同丙○○所述,伊和丁○ ○等人並沒有債務糾紛,是伊朋友盧文城丁○○有債務 糾紛,乙○○就說伊欠五十萬元,丁○○則在旁附和等語 ,渠二人之證詞經核與證人即格翎公司員工葉隆宏在偵查 中證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伊在公司有看到乙○○丁○○等三人,他們來找甲○○兄弟,談有關金錢方面的 事,他們說甲○○兄弟欠他們錢,若不還錢要他們好看, 當時他們是在小房間內談的,伊則是在另一間房間,是後 來因他們講話聲比較大聲時,伊才聽到的,他們講話的聲 調有高有低,中間有聽到幹譙,或是以台語說『試試看』 ,還有聽到說甲○○兄弟欠他們五十萬元。」等語之情節 相符。
(二)至證人甲○○、丙○○在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證人 甲○○改稱:「於九十五年三月中,乙○○丁○○及一 名伊不認識之男子有到伊公司找伊,丁○○說伊所收前開 房屋之租金有超收到他們四樓的部分,說我們已收租半年 ,約五十萬元,叫伊往後要以二、三樓的租金收來還他五 十萬元,伊因不確定房屋產權是否如此,遂未答應丁○○ ,當時雙方口氣都很差,但並沒有爭吵,而在過程中,伊 不清楚他們有無說『如果不給的話,要給你們好看』,因 為伊公司是在頂樓,且在工業區,環境很吵;至於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因伊在辦公室內,只有丙○○跟他們對談,伊



不清楚他們談些什麼,且只有辦公室望出看到約三人過來 ,其中一人是乙○○,伊並不清楚他們有無說『如果不給 錢,以後看到就要開槍』,後來伊聽到吵架聲,才走出來 ,在伊還沒走到門口時,他們就走了,伊在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稍微誇張了,是盧文城叫伊去告他們把事情擴大 ,說只要三個人告他們就可以辦組織犯罪,還說如果不告 ,就不還伊錢,以伊現在的認知不感覺是恐嚇。」云云; 另證人丙○○改稱:「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丁○○、乙 ○○有至伊公司找伊談上址四樓以上租金要以二、三樓的 租金來歸還的事,說我們收了大概半年的租金,叫我們考 慮看看五十萬元要怎麼還,甲○○說他要再查查看,考慮 看看,說完他們就走了,過程中沒有講得很高興,也沒有 吵架,伊並沒有聽到『如果不給的話,要給你們好看』; 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乙○○是與二、三名伊不認識的 人一起來,乙○○問伊說五十萬元考慮得怎麼樣,另有人 說你們怎麼考慮得那麼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也沒 有開門,伊並沒有聽到有人提到『如果不給錢,以後看到 就要開槍』,是盧文城叫我們去告乙○○丁○○,他還 寫了一張稿子給伊,伊在偵查中稱遭恐嚇是講謊話,因為 盧文城欠甲○○很多錢,在伊認知下,如果不照他說的做 ,他就不幫甲○○處理債務。」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就究竟有無聽到被告乙○○說 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話語,竟證稱:「因其公司位於工業 區,當時很吵,不清楚。」云云,然依證人葉隆宏在偵查 中之證詞,其當時在隔壁房間尚且能聽到被告乙○○、丁 ○○之講話聲,而與上開被告二人面對面談話之證人甲○ ○,焉能不清楚被告二人究竟有無說出上開話語?況證人 丙○○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和甲○○只有叫葉隆宏 照他所看到的、聽到的陳述就好,伊二人並沒有叫葉隆宏 配合我們的說詞。」等語,足見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乙○○只是問伊說五十萬元考慮得怎麼樣,伊從頭到尾都 沒有講話,後來他們就走了。」云云,然被告乙○○既係 為索討五十萬元而來,且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即前來 提出要求,已給予甲○○、丙○○約二十日之考慮時間, 該次前來,焉有可能僅詢問考慮情形,見丙○○不予置理 ,即逕自離去,是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顯違 常情,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堪認證人甲○○、丙○○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丁○○之詞,委不足採,自 應以渠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前 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本件如事實欄三所述之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行,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 ○○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強行將戊○○自車上拉 出來,伊只是問他們說你們收租金為何不還伊,還說要報警 處理,伊說好,結果他們竟然要開車離開,伊覺得他們是心 虛,就扶著車門跟他們說不是要等警察來嗎,己○○就拿出 電擊棒電伊,伊是被傷害的,並沒有打人。」云云;其在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傷害者,非傷害他人,他們三人還 拿電擊棒電擊我,我自己去警察局自作筆錄,對方說我傷害 他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辨稱:「在警察局製作筆 錄時,警察拿錄影帶給己○○看一邊製作筆錄,但依據警方 回函錄影帶已經不存在,警察有隱匿錄影帶的情事。」等詞 。被告己○○辯稱:「是乙○○將伊父親戊○○拉下車,又 毆打伊,伊才會拿電擊棒電他。」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在前揭時地以強暴方法阻止告訴人戊○○坐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妨害其行使權利,並與被告己○○互 為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在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戊○○在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乙○○不讓我們走,不讓伊上車,他把車門 關上,把伊拉下來,己○○就要把乙○○拉開讓伊上車, 乙○○就打己○○己○○就拿電擊棒電乙○○,有電他 一、二次。」等語;又證人盧彥儒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乙○○站在我們自小客車駕駛座的前方,不讓我們走 ,後來就發生拉扯,一開始伊父親戊○○要開車門,他就 把伊父親推開,不准我們走,後來伊父親上車後,又被他 拉下車,也不讓伊關上車門,後來己○○有拿電擊棒電乙 ○○。」等語。此外,復有己○○乙○○在臺北縣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應堪徵信。
(二)至被告乙○○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日 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惟原審經函請轄區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明該路段監視器設置情形,並行調閱案發 當日之監視錄影內容,經該局函覆稱:「該路段所設置之 監視器距案發現場有四十七公尺,且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



題未能拍攝到案發當時情形。」,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 八日函文暨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自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
(三)本院再就被告乙○○所稱:三重分局曾拍攝錄影帶,己○ ○一家人都看著監視錄影帶製作筆錄,應該有這個錄影帶 」云云,而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並調取該錄影帶 結果,據該分局覆稱:「監視器距現場有四十七公尺,未 拍攝到案發情形,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一紙。」云云 ,而據警員陳明聰所陳報告,其內載謂:「職陳明聰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處理民眾乙○○己○○等人 互控傷害、妨害自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結果,因監視 器位置於【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十九號前】,距離 案發現場【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二號】有四十七公 尺,且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到案發當時之情 形,故無拍攝到監視器畫面提供參考。」云云,此有本院 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院信刑謹字第0960008295號函及台北 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60 022882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現場圖等可稽,經查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所指為真實,是其所指,尚嫌無 據,不足採信。
(四)又按刑法二十三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至於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 復行為,即非所謂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一0四0號判例意旨甚明。查被告己○○縱係因被告乙○ ○先對其動手,方持電擊棒對之還擊,惟依被告乙○○在 偵查中供稱:「己○○電伊的時候,伊有用伊包包擋,擋 的時候有打到電擊棒,己○○又拿起來要電伊,伊不知被 他電了幾下,伊被電擊後全身軟趴趴,後來就撞到地上。 」等語,顯見被告己○○於還擊之過程中,已有主動毆擊 被告乙○○之行為,是其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 ○所為前開強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 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 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犯處罰之範圍,僅做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 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二)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三)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 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 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 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五)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六)再按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 修正,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在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為單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 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 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又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 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所犯之罪,未被列於該條例所載「本條例另有規定」 之罪名,故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予敘明。三、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核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再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己○○所為如 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乙○○丁○○與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乙○○與另六、七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恐嚇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先後二次所 犯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 乙○○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乙○○所犯上開恐嚇罪、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 洽。本件被告三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 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 ,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五、又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 ,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 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 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棒一支 ,係被告己○○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下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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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