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54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向告 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22台,約定每 台每月租金新臺幣2,500 元,租賃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 93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上開22台電腦伴唱 機返還告訴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僅返還告訴人11台(起訴書誤 載為12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電腦伴唱機,其餘之11台 電腦伴唱機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 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 ,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 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亦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租賃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 年6 月30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僅返還告訴人11台電
腦伴唱機,尚有11台電腦伴唱機未返還告訴人(被告嗣於原 審96年1月2日審理時,再當庭返還告訴人電腦伴唱機2台, 故迄今尚有9台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原來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伊離職後, 告訴人將原承租電腦伴唱機的客戶都轉給伊,客戶的租約是 之前就跟告訴人簽的,電腦伴唱機也是原先就在客戶處,伊 跟承租的客戶沒有再簽約,客戶的租金由伊去收,伊再依照 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告訴人,賺取其中租 金之差額,後來因為有客戶把營業場所轉讓出去,不再繼續 付租金,伊才會付不出租金給告訴人,且租約到期後,客戶 因為轉讓或其他理由,不願返還電腦伴唱機,而告訴人前交 付伊的客戶租約,也在伊車上遭竊,伊沒有辦法向客戶要回 電腦伴唱機,所以才無法全數返還告訴人,伊是被客戶倒帳 拖累,並非侵占告訴人上開11台電腦伴唱機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伴 唱機租賃合約書影本2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被告前於92年7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承 租電腦伴唱機22台,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 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僅返還告訴人電腦伴唱機11 台,於原審審理中再返還2台,尚有9台電腦伴唱機未返還予 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21份、借出還入單6紙 等在卷可稽(均影本),自堪信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蔣嘉峰於原審到庭結證略稱: 本件係由伊代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接洽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租賃 事宜,當時因為被告要離職,公司方面出於一片好意,讓被 告有一份收入,故將當時已向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的客戶全 部轉給被告去管理、服務及收租金,另外再由公司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承租電腦伴唱機的客戶是全部轉給被告,電腦 伴唱機總共有22台,都是客戶之前就向告訴人承租的,伊記 得電腦伴唱機大部分都已在客戶處,只有少數幾台是交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0至第11頁 );觀諸證人蔣嘉峰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伊原來是 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伊離職後,告訴人將原承租電腦伴唱機 的客戶都轉給伊,客戶的租約是之前就跟告訴人簽的,電腦 伴唱機也是原先就在客戶處,伊跟承租的客戶沒有再簽約, 客戶的租金由伊去收,伊再依照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支付租金予告訴人,賺取其中租金之差額等語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堪值採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 開22台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究其實質,乃告訴人將原先已 向其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全部客戶,均轉予被告承接,由被告 負責後續之租賃標的物管理、維護等服務,並自行向該客戶 收取租金,而被告則須另行支付告訴人約定金額之租金,並 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向各該客戶收回出租之電腦伴唱機 返還予告訴人;亦即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承租「取得」上 開22台電腦伴唱機,再自行占有使用或將之轉租予他人,上 開22台電腦伴唱機,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前 ,即已由告訴人出租並交予各該客戶占有使用中(依證人蔣 嘉峰前開證述內容,縱認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中,仍有少數 台係直接交付予被告,惟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既均已由告訴 人自行出租他人,則告訴人將其中少數台交予被告,亦無非 委請被告代為將之送交客戶及負責安裝等工作,無礙於該等 電腦伴唱機亦係告訴人出租交付予其客戶占有使用之認定) ,被告僅負責提供後續電腦伴唱機之管理、維護等服務,及 自行向客戶收取租金,其對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並無何現實之 管領力可言。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當時, 及其後之租賃期間內,被告對於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既均無 現實之管領力,上開電腦伴唱機亦均由各該客戶占有使用, 而非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對於上開電腦伴唱機,自無 何「持有」之可言,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已自各該客戶處全數取回上開電腦伴唱機,於此情形下, 被告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能依約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全數 返還告訴人,此究屬被告是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告訴 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三)再者,被告復辯稱: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未能將上開22台 電腦伴唱機全數返還告訴人,實係因事後部分客戶以營業場 所轉讓或其他理由,不願返還電腦伴唱機,伊也沒有辦法向 客戶要回電腦伴唱機,所以才無法全數返還告訴人,伊是被 客戶倒帳拖累,並非侵占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等語;衡諸上 開22台電腦伴唱機確係前由告訴人自行出租並交付予其客戶 占有使用,並非由被告出租他人,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亦確有返還其中13台電腦伴唱機予告訴人等事實,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況且,無論被告於租約期滿後 未能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之緣由為何,本件 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自各該客戶處全數取回上 開電腦伴唱機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從逕以推測或臆度 之方式,遽認上開未返還之9台電腦伴唱機確為被告所侵占
,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22台電腦伴唱機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實質上係由被告承接告訴人原有之客戶,上開 電腦伴唱機於前揭租賃契約簽訂前,均已由告訴人自行出租 並交付其客戶占有使用,被告僅負責提供後續之租賃標的物 管理、維護等服務,對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並無現實之管領力 ,難認上開電腦伴唱機為被告所持有,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自各該客戶處全 數取回上開電腦伴唱機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從僅憑被 告未能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即逕認 該未返還之9台電腦伴唱機確為被告所侵占;本件實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無涉。此 外,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依證人蔣嘉峰證述,確實將22台 伴唱機之租約轉給被告,再由被告向客戶收取租金。然被告 既負責管理原客戶,若客戶積欠租金,亦應告知公司催討, 何以自92年7月1日起,即未按時繳交租金?且既係由其管理 客戶,理應對客戶使用機台之狀況有所掌握,何以其遲未能 說明客戶之姓名、地址,以及機台之下落?且迄未能完全取 回剩餘之11台伴唱機?佐以證人證稱有些機台是直接交給被 告之證述,實難排除被告未出租而直接將機台出賣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本件11台伴唱機應已遭被告變 賣無疑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承租「取得」上 開22台電腦伴唱機,再自行占有使用或將之轉租予他人,而 係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前,即已由告訴人出租並交 予各該客戶占有使用中,已見前述。至被告未能按時繳交租 金,亦係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自各該客戶處全數取回上 開伴唱機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從僅憑被告未能將上開 伴唱機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即推論被告已將未返還之9台( 上訴意旨誤載11台)伴唱機變賣侵占。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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