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二二八九、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與其男友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還款能力,以急需金錢為由,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陸續向乙○○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甲○○與丙○○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被告丙○○資力不足,未獲銀行借款以購買車輛,竟向乙○○詐稱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由被告甲○○、丙○○按期繳納車貸之分期付款,並以此擔保上揭借款債權,丙○○另開立本票三十張(票面金額均: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到期日:自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二月每月二十一日、未載明發票日)作為前開甲○○借款清償之用,藉此取信乙○○而致使其陷於錯誤,提供相關資料予丙○○辦理車號二五二五-DW號自小客車之購買、貸款及登記事宜,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為繳交汽車頭期款二萬元,甲○○、丙○○因而獲取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詎甲○○、丙○○二人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未按期繳納車貸之分期付款,乙○○為免違約,再繳付九十三年八月份第一期車貸一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甲○○、丙○○二人復每每將車輛停放於公用收費停車格均不繳付停車費用(總計六千零十元)及違犯道路交通規定(總計五萬三千三百元),致乙○○屢屢接獲罰單,至車輛因違約遭強制拖回後,乙○○又繳付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違約金,於遍尋甲○○、丙○○二人不著後,始知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二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另證據三至證據九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丙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 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 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告訴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陳精華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承諾書。
證據六:切結書。
證據七: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十五紙、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收據影本八十九 紙、臺北巿路邊收費停車場小型車收費收據影本 六紙、臺北巿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收據聯二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十八紙、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八紙、臺北巿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四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宜蘭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 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一紙、 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影本一紙(發查字第 一四九九號第第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七十六 、偵緝字第二二八九號第二十四之一至二十八頁 、原審卷二第十六至五十四頁)。
證據八: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銀綜 合存款存摺。
證據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日盛銀 消業字第九五○○五八號函。
證據十: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庭提手機簡訊照片 。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渠等借用告訴人之名義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二五二五-DW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 ,且由告訴人代繳九十三年八月份貸款一萬三千二百零 五元、違約金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停車、違規費 六千零十元、交通違規罰鍰五萬三千三百元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 向告訴人借款;車輛貸款是由丙○○處理,伊沒有騙告 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做雜工的,本來工
作有固定,但後來工頭和工地老闆娘標會跑了,伊不承 認詐騙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據三: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據四:證人陳精華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九九號判例參照)。
上開二人所述雖非完全相同,惟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無 二致,依前開判例之見解,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三、依證據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及另一位陳姓見證 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親簽之承諾書上載有: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丙○○要購買新車,無資貸款,透 過甲○○要求乙○○當車主貸款,而新車‧‧‧由丙○ ○使用;如有任何違規、肇事由丙○○負責全部賠償責 任‧‧‧貸款每期應自動繳清,否則以共同詐欺論‧‧ ‧。
證據六,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隔日(同年月二 十二日)所簽親之切結書中,除重新敘明前開被告丙○ ○部分之事項外,另增加載有:如丙○○沒有負責,甲 ○○願意負責所有事宜賠償及所有借款、貸款部分;所 有借款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一日止,每月應付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車貸款部分自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 應付一萬三仟二百零五元。
由上述證據可以明確證實被告二人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上 開金額,及借用其名義貸款購車無訛。
四、此外復有上開證據七至證據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前開 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 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 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 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 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 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連續犯:被告二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被 告甲○○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被告丙○○前有妨害 秩序罪二次、侵占罪一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 良好;二人犯罪後均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 佳;且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歷經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多次均承諾願意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惟最後 均未履行;被告丙○○並於事後多次發簡訊要脅告訴人 (詳證據十所載),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
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 件被告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如主 文所示。
五、易科罰金:被告甲○○主刑宣告部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從刑部分:無。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二人經本院審理結果確犯詐欺罪名,已如前所述, 原審認定二人無罪,尚有未洽。
二、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 所犯詐欺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
貳、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己、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間起,連續多次在臺北巿 忠孝東路四段五六0號,向告訴人莊秀芳佯稱需資金週轉 云云,使告訴人莊秀芳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 五百元,被告丙○○於詐得款項後即不知所蹤,告訴人莊 秀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貳、惟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罪完成時 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間,與上開併案所涉犯行相距 約一年五月有餘,兩者間顯非具有概括之犯意甚明,移送 併辦所涉犯罪事實即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何裁判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及原審均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