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
五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五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 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妨害自由)、四月(傷害)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與陳興平(已經原審判 決)、彭盛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與袁貳領(已經原 審另案審結)或獨自一人,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丙○○與陳興平、彭盛麟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一同搭乘 車牌號碼JR-727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 埔鎮鹿鳴里五十五之三號房屋後方無人居住之倉庫, 利用該倉庫無人看守之機會,入內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甲○○所有置放在該倉庫內之原木桌二張,並將之 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離去(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 丙○○三人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桃園縣楊梅鎮後,彭盛 麟先下車離去,陳興平則繼續駕駛該車輛搭載丙○○ ,在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八八號前,經警發現 可疑,並實施攔檢而查獲,丙○○經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並予以 釋放。
(二)丙○○與袁貳領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 市○○路三八九號三樓陳麗貞住處,以不詳方式毀壞 住處大門門鎖後,再侵入屋內,竊取陳麗貞所有新臺
幣二千元、鑽石項鍊一條、遊戲片、鐵彈珠得手(毀 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陳麗貞 返家後發覺,報警處理,警員在上開住處採得行竊者 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與丙 ○○之存檔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日沒前某時點 (無證據證明係在日沒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里○○○街十九巷四號二樓乙○○住處,以不詳方式 毀壞住處大門門鎖後,再進入該住處內,竊取乙○○ 所有珍珠項鍊二條、手錶二支得手(毀損、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乙○○返家後發覺, 報警處理,警員在上開住處採得行竊者指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與丙○○之存檔指 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原審法院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共犯陳興 平於警詢之供述,除己身犯行外,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甲○○、陳麗貞、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 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供述 或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 共犯陳興平、證人甲○○、陳麗貞、乙○○等人於警詢中之 供述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認共犯陳興平、證人甲○○、陳麗貞、乙○○於警詢中之供 述或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四三 頁、第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四二頁反面),核與 共犯陳興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七八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證人甲○○(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八
頁以下)、證人陳麗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證人乙○○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 號偵查卷第九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合,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二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證人乙○○於偵查中僅 證稱: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發現 家中遭竊等語,並未指述確切失竊時間,且本院遍查全案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日沒後之夜間」為此犯罪 行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次所為,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條件,併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三)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正犯之要件,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已因 刑法修正而有變更,經比較後以行為時即舊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 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 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陳興平 、彭盛麟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袁貳領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雖未經 提起公訴,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移送併案,且與前揭事實 欄(一)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詳加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惟(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適用 範圍業已修正,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 ,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亦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丁○○汽車之犯行,未及併案審 理,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下退併辦部分),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屢屢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案(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溫國偉、鄒一帆(均 已經原審另案審結)、朱明政(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二十二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共同竊取被 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5U-6126號自小客車,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並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應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云云。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併辦之竊盜犯行,辯稱: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溫國偉、鄒一帆將該車輛開來其住處, 說要拆解該車零件,當時伊正好要出門,即對二人表示可在 住處旁空地拆解。詎當日返家後,發現該車停放在隔壁住處 內,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要求溫國偉、鄒一帆前來住處 將車輛遷離,伊並未參與竊盜該車,因與溫國偉有糾紛,始 遭誣攀等語。經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 出於「概括之犯意」。所謂「概括之犯意」,係指多次犯罪 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
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 續犯。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併 案之犯行,則縱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確係被告所為,主觀上亦 非被告基於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行為,況被告亦否認 犯行,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 未判決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