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如下補充說明部分外,餘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載明告訴人有何主動刺激,逕 認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主動刺激被告而起,原判決理 由不備,乃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補充說明:本案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說明:係因與告訴人要分 手,告訴人並要求取回原買給其之手機,其欲刪除手機內親 友電話,告訴人即質問其是否在外有女人,並為激烈拉扯, 其因生氣方以右手打告訴人左臉……(見原審卷第十七~十 八頁審判筆錄)等語。原判決確於事實及理由未詳予書明前 開傷害之緣由、過程,致所用『主動刺激』字眼略有不當, 然於本案之認定及量刑均無影響,是公訴人上訴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1巷8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洋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不合,擬欲分手 ,而於民國95年7 月29日晚上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11巷8 號6 樓乙○○住處,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詎 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揮擊甲○○之左臉, 致甲○○之左顏面受有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明確, 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紙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因欲分手為債務等細 故而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 索求50,000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且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主動刺激被告所引起,告訴人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