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 5月31日、88年9月6日,各 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 2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釋放;復於89年 3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7月 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 9月1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甲○○先後於89年3月9日及89年 5月26日分別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 第242號、第3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自90年7月12日起執行,於91年 3月11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件經該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14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 94年10月11日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 1月1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27 巷4號4樓,與王育琳、陳笛達(均另案偵辦)在場輪流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 在基隆市○○○路227巷4號前為警盤檢查獲陳迪達持有安非 他命吸食器 1組,經陳迪達帶同警方至基隆市中山區○○○ 路227巷4號 4樓,當場查獲甲○○,警方經甲○○同意於96 年2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2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940ng/ml ,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 5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83100ng/ml,衛生署檢驗閾 值濃度 500ng/ml),有該公司9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 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 5月31日 、88年9月6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 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 6月3日、88年9月9 日釋放;復於89年 3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9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7日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與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 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與另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94年 9月14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9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 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 9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 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並未陳述具體理由,泛言聲明 不服,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96年 4月17日14時20分許採 尿前之 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因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尿液呈毒 品安非他命類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包
括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 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之複數行為而評價為 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 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客觀 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 處罰。本案被告係於96年 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類,而移送併辦所指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 96年4月17日14時20分採尿前4日內,二者相距一個半月,況 被告於該移送併辦案件,均矢口否認有接續施用毒品情形, 先後二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尚與原 判決認定之犯行有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毒癮而接續犯之 ,難認係包括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