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8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㈡有關「 dur of approximately」之記載(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 )應更正為「due of approximately」外,餘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事前未向被害人說明先 前欠款一事屬實,竟又以被告先前與供貨商之交易模式係可 靠及合法等與本案無關緊要之事由,判決被告無罪自屬理由 矛盾,亦與交易行為人應充分揭露重大資訊之誠信慣例與經 驗法則未符:㈠有無告知被害人先前已積欠鉅款一事乃交易 上之重大事項,足以影響被害人是否願意出資、處分其財物 之意願,原審未詳述此項之不作為,是否會動搖出資人其出 資之決定;㈡被告向來與供應商之交易模式為何,並非犯罪 是否成立之關鍵。按詐欺罪乃侵害個人法益,必須逐案觀察 ,本案被害人所關心係被告提供之資訊是否充分,俾其能評 估風險,及願否出資、出資之用途等等,原審未交代告訴人 之投資考量,逕認被告向來之交易模式具可靠、安全而判決 被告無罪;㈢被告向來之交易模式是否順利,與被害人是否 願意承接出資無關,被告與前手陳伯忠之合作情形,不應適 用被害人身上,作為被告免予誠信告知之藉口等語。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多年與Heritage Salmon公司進行漁獲進口生
意,而積欠該公司七萬元美金一節,雖屬無訛,然該筆債務 並非在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協議出資合作購魚時所新生,而係 在與案外人陳伯忠出資合作時,即已存在,且即便在被告積 欠Heritage Salmon公司上開債務之情況下,被告仍得先後 二次順利向該公司進口魚貨來台轉賣大盤商銷售,案外人陳 伯忠並因而收受魚貨大盤商所匯入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七十餘 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何惠明於原審證述明確。顯見Herita ge Salmon公司對被告積欠如上款項之事亦認為交易上所允 許,足證被告辯稱其係以信用額度之方式與Heritage Salmo n公司進行交易,而在向來之交易習慣上,即係容許在信用 額度內之欠款,而非以每次往來後均須即刻付清全部貨款為 必要等情,應非子虛。再觀諸Heritage Salmon寄發被告之 e-mail內容,本案無法再繼續出貨予被告,純係肇因於該公 司正遭併購所致,本非被告所得知情及掌控,亦與被告積欠 該公司之款項無涉。是被告基於其與Heritage Salmon公司 合作多年之經驗,在積欠款項未達信用額度上限前,其主觀 上顯認本可依循往常交易慣例,繼續向該公司訂購漁獲無虞 ;是以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其與Heritage Salmon公司間之 債務情況,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已無法繼續向該公司訂 購漁獲,而仍故意隱瞞其情致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被告有無積欠Heritage Salmon公司款項一節, 既經本院認定與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告訴人交易之時,能否取 得漁獲無涉,是以當非上訴意旨所稱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 上之重大事項。原判決以被告向來之交易模式認定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該當詐欺罪主觀構成 要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個人主觀 上之投資考量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提起上訴, 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三五號二樓,與證人何惠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商談集資自加拿大進 口鮭魚一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仍積欠加拿大 籍Heritage Salmon公司約美金七萬元之債務,竟施用詐術 ,隱瞞此交易上重要之事實,致證人乙○○陷於錯誤,因不 知有此筆債務,誤以為可以立即向國外訂購漁貨,而同意出 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當場簽立合作協議書,證人 乙○○旋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約提供一百萬元現金,存入百 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崴公司)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同日即由被告自該帳戶中轉出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 五元,分成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 五元二筆,分別匯至Heritage Salmon公司及FIF Freight System公司,用以償還該其先前積欠Heritage Salmon公司 之欠款,未實際訂購及進口漁貨,證人乙○○事後始知受騙 。案經證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偵詢中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亦即證人何惠明及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合作協議、百崴公司上開 帳戶存摺明細各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及匯出匯 款記錄各二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乙○○協議出資向加拿大購買鮭魚 ,並將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一約匯至百崴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上開帳戶中之一百萬元款項,提領轉出九十七 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分二筆匯至Heritage Salmon公司及FIF Freight System公司各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七萬五 千八百三十五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確曾多次向Heritage Salmon公司購買鮭魚,且 均係以信用額度之方式進行交易,此次係因其在將證人乙○ ○出資合作購買鮭魚之款項,匯至Heritage Salmon公司後 ,Heritage Salmon公司始行通知因該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 ,無法繼續出貨,並逕將其所匯入之購魚款項用以抵償先前 之欠款所致,且曾向證人乙○○、何惠明提及尚積欠Herita ge Salmon公司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騙證人乙○ ○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證人乙○○簽訂合作協 議,約定由證人何惠明、乙○○各出資九十萬元,被告出資 二十萬元及技術出資之方式,合作向Heritage Salmon公司 進口魚貨,而證人乙○○並於同年十九日將一百萬元現金匯 入證人何惠明所負責之百威公司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同日由被告提領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後,分別匯款七 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至Herita ge Salmon公司及FIF Freight System公司,惟遭Heritage Sal mon公司逕將購魚款項用以抵償被告先前之美金七萬元 欠款,而無法購得魚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何惠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合作協議書、百崴公司上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 款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 在與證人乙○○、何惠明商談合作購魚事宜時,並未向證人 乙○○、何惠明說明其尚有積欠Heritage Salmon公司美金 七萬元一節,亦經證人乙○○、何惠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是被告辯稱曾向證人乙○○、何惠明提及積欠Heritage Sal mon公司款項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然在證人何惠明居中介紹證人乙○○與被告合作進口魚貨前 ,證人何惠明亦曾介紹案外人陳伯忠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予被
告訂購魚貨,且在案外人陳伯忠出資後,被告確曾二次進口 魚貨來台轉賣予大盤商銷售,案外人陳伯忠並曾收受魚貨大 盤商所匯入之貨款共計七十餘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何惠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那個陳先生也是我的朋友,他叫 陳伯忠,他在乙○○之前有先出資一百五十萬給甲○○做資 金進漁貨,我當時沒有參與,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在陳伯 忠出資之後,漁貨的確有進來,賣了之後甲○○給了陳伯忠 七十幾萬‧‧‧」、「(據你所知陳伯忠與被告合作一個半 月至兩個月的期間,總共進了幾次漁貨?)兩次。」、「( 你知道進了兩次的依據在哪裡?)因為在漁貨進來被告賣給 大盤商後,陳伯忠的帳戶都有收到大盤商的匯款。」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三三頁),又自證人何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陳伯忠也在我辦公室,他說他不做了,問乙○○要 不要做,乙○○就說好他要接,他接手時還不知道陳伯忠後 半段的漁貨還沒有進來‧‧‧」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 可知案外人陳伯忠與證人乙○○係先後緊接出資與被告合作 進口魚貨,且被告積欠Heritage Salmon公司七萬元美金, 亦非在與證人乙○○協議出資合作購魚時所生,而係在案外 人陳伯忠出資合作購魚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以,被告在 案外人陳伯忠出資合作購魚時,既亦在同有積欠Heritage Sal mon公司七萬元美金之情形下,先後二次順利向該公司 進口魚貨,即難謂被告在邀集證人乙○○、何惠明一同出資 合作購魚時,未告知其尚積欠Heritage Salmon公司七萬元 美金之欠款一事,主觀上即有明知業已無法繼續向Heritage Salmon公司訂購魚貨,而仍故意隱瞞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觀 被告所提出之e mail內容中(本院卷第二一頁),Heritage Salmon 公司確有提及因該公司正被併購中,致無法再繼續 出貨予被告(As you may be aware the Heritage Salmon is in the process of being sold and we cannot afford to carry this account into the sale so we will not shipping any product to you going forward.),且在寄 發該封電子郵件時,尚有到期的帳款餘額約美金十萬元,要 求被告如未得以盡快付清款項,至少亦需擬定一個付款時程 表,以減輕債務負擔,Heritage Salmon公司亦可期待受償 (We are in receipt of your last payment against the account which leaves a balance dur of approximately $US100,000. I would appreciate receiving thispayment from you as soon as possible, or at the very least a schedule of payment we can expect to receive to liquidate this debt.),足徵被告辯稱係因Heritage Sal
mon公司嗣與其他公司合併之故,始無法繼續出貨,以及其 係以信用額度之方式與該公司進行交易等語非虛可採。是則 ,被告係以信用額度方式與Heritage Salmon公司進行交易 ,既堪認定,而在交易習慣上,即係容許在信用額度內之欠 款,而非以每次往來均須付清全部貨款為必要。職是,自不 得以被告在邀集證人乙○○合作出資進口魚貨時,尚積欠He ritage Salmon公司信用額度內之欠款,逕認其有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證人乙○○ 在匯出一百萬元現款,並由被告轉帳匯款予HeritageSalmon 公司及FIF Freight System公司各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及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惟嗣後未依約進口魚貨之結果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