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80號
TPHM,96,上易,1180,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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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上衣貳拾貳件及運動褲壹拾貳件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1 之1 號5 樓天享有限 公司(下稱天享公司)負責人,其配偶陳小元(另經原審以 92 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1之1號5樓京元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之負責人,渠 等均明知「adidas」商標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 公司(adidas-salom om AG)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各種 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專用期間並已延展至民國91年10月31日止,上開商 標並經依法授權予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adidas international B.V.),再授權予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為臺灣之專屬授權 廠商,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圖樣,陳小元與乙○○明知天享公司及京元公 司與阿迪達斯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未取得阿迪達斯公司之 授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孫材共同基於侵害商 標權之犯意聯絡,承接孫材之訂單,由渠等負責生產製造仿



冒上述商標之衣服。陳小元與乙○○連續於88年7月22日、 89年4月27日、89年5月15日、89年6月21日、89年7月26日以 京元公司或天享公司名義,與景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資 公司)總經理甲○○簽約,下單訂購印有「adidas」商標之 衣褲共計1,362,206件,總金額美金0000000.6元,並於89 年5月5日以京元公司名義與虹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遠公 司)負責人丙○○簽約,下單訂購印有「adidas」商標之衣 褲共計100,008件,金額美金600,048元,委請不知情之甲○ ○及丙○○負責生產製造,陳小元並交付其偽造之阿迪達斯 公司授權書予甲○○丙○○,用以取信渠等,而於泰國、 馬來西亞等地製造印有「adidas」商標之仿冒運動衣褲,足 生損害於阿迪達斯公司。嗣因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無力支付 景資公司及虹遠公司貨款,丙○○甲○○認為遭到陳小元 及乙○○詐騙,分別於90年2月16日及90年2月20日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及 告訴,為警於90年3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路1之1號5樓搜索,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上衣 22件及運動褲12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天享公司之負責人,及配偶陳 小元曾以天享公司及京元公司名義,委請景資公司、虹遠公 司製作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褲,並陪同陳小元前往泰國之 事實,辯稱:伊僅係天享公司人頭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 ,伊對陳小元製造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衣褲乙事不 知情,伊不懂成衣,不會驗貨等語置辯。經查: (一)「adidas」商標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 衣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 間並已延展至91年10月31日止,上開商標並經依法授權 予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再授權予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為臺灣之專屬授權廠商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1 紙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9紙附卷可稽(見90 年度他字第559號卷第10至21頁)。
(二)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1之1號5樓天



享公司負責人,其配偶陳小元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1之1號5樓京元公司負責人,有天享公司及京元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46 16號卷第62至66頁),陳小元變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灣銀行等銀行之匯款單 據及變造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書部分,亦有證人即世華銀 行天母分行專員曾碧貞、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長 陳芳婉、證人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陳碧玫、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劉中城律師、證人即阿迪達斯公司財務行政 經理吳連春、證人即美國律師戴維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90年度他字第55 9號卷第57至68頁、第72至77頁、 第81至84頁)及遭變造之上開銀行匯款單據、臺灣銀行 天母分行90年3月29日(90)銀天營字第01364號函、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0年4月18日(90)中天業第 03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水單、變造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 書及真正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書存卷可佐(見90年度他 字第559號卷第24至54頁、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65 頁至70頁、第76至78頁、第177頁),而陳小元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 確定,亦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宣判筆錄、90 年度偵字第4616號、第4938號起訴書、陳小元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上揭事實, 足堪認定。
(三)京元公司於88年7月22日及89年4月27日,而天享公司於 89年4月27日、89年5月15日、89年6月21日、89年7月26 日分別由陳小元代表,下單委請景資公司之甲○○製作 「adidas」商標之衣褲,共計1,362,206件,總金額美 金共計0000000.6元,有京元公司訂購單5紙及天享公司 訂購單12紙在卷足參(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79至 98頁),京元公司復於89年5月5日與虹遠公司負責人丙 ○○簽約,下單訂購印有「adidas」商標之男褲共計10 0,008件,金額為美金600,048元,亦有京元公司訂購單 1紙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5頁),京 元公司、天享公司與景資公司及虹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堪以認定。
(四)扣案之上衣22件及褲子12件係仿冒品,亦有阿迪達斯公 司出具之仿冒鑑定報告及仿冒品相片12張在卷可憑(見 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34至41頁)。 (五)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伊跟京元公司作生意,係與



陳小元、乙○○接觸。伊從88年開始到京元公司確認主 料、副料,或者一些業務細節,迄89年陸續出貨驗貨之 過程,與乙○○一直有接觸,渠亦有參與。但乙○○天享公司積欠景資公司170萬美金,伊告乙○○詐欺係 因為其為天享公司之負責人,且乙○○全程參與下單、 接單、製造、驗貨,所以渠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 至93頁),其亦於偵查時供稱:乙○○亦有去驗貨,時 間不記得,渠均和陳小元同行,有4、5次,還有1次乙 ○○也有去,但未涉及業務。乙○○雖不內行,但驗貨 係看尺寸、顏色,非內行人也可驗貨。乙○○有拿尺去 量尺寸,渠有拆箱看數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 卷第161頁)、伊與京元公司接洽過程中,有與乙○○ 接洽過,陳小元、乙○○渠等一定都在一起,伊去渠等 公司時,陳小元在,乙○○一定亦在,包括在泰國驗貨 時,陳小元、乙○○一同前往。伊並未邀請乙○○去泰 國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18至219頁),依 其證言,足認被告乙○○與其配偶陳小元,均有負責京 元公司之業務,且被告乙○○亦常與陳小元一起出現在 京元公司,被告乙○○亦與陳小元前往泰國驗貨,而非 單純前往泰國旅遊。
2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伊與乙○○係在京元公司跟 陳小元接洽生意以後才認識,知道渠係陳小元之先生, 認識時間為伊與景資公司合作時,甲○○帶伊去京元公 司。伊係在辦公室裡看到乙○○,跟陳小元有共同商量 一些事情,伊負責廠務,業務部分係陪同甲○○過去, 當時伊在泰國遠東駐場將近2、3個月,中間曾為製造上 之問題回臺灣,伊有跟甲○○報告,甲○○才帶伊去京 元公司找陳小元及乙○○溝通。而伊離開景資公司之後 ,隔年有以虹遠公司名義與京元公司合作,伊為了生產 核可之事曾多次發書函給陳小元及乙○○,因很多時候 乙○○都在場,伊相信渠知道,乙○○亦有去過生產地 方3次,渠有驗貨。最後1次驗貨係於89年7月28日在馬 來西亞之古來,伊筆記本上面有記載驗貨之箱號,當時 渠係是1個人來(其當庭提出筆記本上,確有記載MY古 來,N.NAY 668-907,GREY908-148,BLACK0000- 0000 ,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驗貨並未通過,那次古來 驗貨,乙○○係與伊表哥周龍飛一起出現。乙○○驗貨 時,先挑箱子,算每箱數量,再量尺寸,再看做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2至92頁),並有虹遠公司與京元公司 間之書函傳真12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



第22 至33頁),觀諸上開書函,均係ATTN予陳小元及 被告乙○○,顯見被告乙○○亦為業務之聯絡人,且由 上揭證述,足認被告乙○○曾前往馬來西亞就虹遠公司 製造之運動衣褲為驗貨,亦證其確有參與委請虹遠公司 製作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褲,該業務並非僅由陳小元 獨力負責。
3被告乙○○於90年3 月6 日在偵查中自白稱:伊係天享 公司負責人,在半年前,天享公司與京元公司係伊夫妻 共同經營,其等有向景資公司下訂單製造阿迪達斯商標 成衣,但未取得授權。其等有提供虛假之授權書給甲○ ○向泰國工廠下訂單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 55 至56 頁),顯見其知悉天享公司與京元公司,未經 阿迪達斯公司授權,即下單訂製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成 衣,而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其復於偵查時供稱: 伊常去天享公司或京元公司之辦公室,他們開會時會請 伊一起列席,列席完就一起吃飯。伊知道甲○○在做成 衣,見很多次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19 至 220 頁),益證被告乙○○出現於京元公司或天享公司 辦公室,並非僅因其為陳小元之配偶,其亦參與上揭公 司之經營運作。再參以被告乙○○於起訴前,曾與德商 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就侵害商標權部分達成 和解,同意該公司賠償新台幣2,500,000 元等情,有和 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 ,倘被告乙○○確實不知情,亦未參與仿冒行為,自無 與上開公司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之理,益證被告乙○ ○與陳小元係共同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4被告乙○○復於警詢時自承有使用「京元有限公司乙○ ○」之名片(見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2頁反面), 並有上開名片扣案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5 頁),而觀諸上開名片內容,被告乙○○於上開名片印 製之公司名銜分別為「京元公司及碩柏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京元公司及上海申 隆針織製衣有限公司」,倘被告乙○○僅係天享公司人 頭負責人,印製天享公司名片即可,何須印製多種不同 公司名銜之名片供其使用,顯見其實際參與京元公司及 天享公司事務,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
5被告乙○○自88年9月17日起至90年2月13日止,期間除 89年7 月27日至89年7 月29日之該次入出境未與陳小元 同行外,其餘10餘次出國,不論係前往香港、曼谷、雅 加達、新加坡、峇里島等處,均與陳小元同行,有被告



乙○○與陳小元之入出境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90年度 偵字第4616號卷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夫妻感情親密 ,則共犯陳小元前往國外驗貨,隨行在旁之被告乙○○ 焉有不知之理。再者,89年7 月28日,被告乙○○係單 獨1 人前往馬來西亞古來驗貨,業據被告丙○○證述綦 詳,已如前述,其證言核與被告乙○○之出入境紀錄相 符,由被告乙○○1 人前往馬來西亞驗貨,足認被告乙 ○○並非人頭負責人,確有參與公司業務管理。 6證人陳小元雖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
⑴其於偵查中證稱: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伊,乙○○對於伊偽造愛迪達之授權書及偽造匯 款單等行為並不清楚,渠雖有在公司,但係管理人事 部分,業務上之事情很少過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2909號卷第54至55頁)、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所有成 衣買賣均係伊負責,乙○○未負責公司業務,渠係8 7年才在家中幫忙伊照顧老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4616號卷第155頁)、甲○○乙○○去玩,因渠沒 去過泰國,驗貨均係伊去,乙○○沒有去等語(見90 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58頁)、驗貨主要是伊與李 彥南去看,實際上是在辦公室,拿貨品出來看,尺寸 若有不合,大家會表示意見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 號卷第161頁)、乙○○不知道偽造授權書之事,亦 未經手公司業務,渠知道其等在做阿迪達斯仿冒品之 事,但對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 卷第11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虹遠公司與京元公司間之傳真, 確實有傳真給伊,但伊未將傳真交給乙○○過目。伊 於案發時有與乙○○同住。天享公司及京元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均係伊,乙○○未於上開公司內負責業務, 乙○○到公司或因送完小孩、與菲傭買完菜,而到公 司看報紙或陪伊吃中飯。與虹遠公司間交易,乙○○ 均未經手,渠有陪伊泰國驗貨,但未幫忙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1至194頁)。
⑶上揭證言雖屬有利被告乙○○之陳述,惟證人陳小元 於警詢時稱:伊於89年10月21日至25日期間前往新加 坡、泰國等地,89年8月15日至18日期間前往印尼, 88年9月至10月間前往泰國之目的均係去驗貨(仿冒 之adidas成衣),伊和先生乙○○、景資公司甲○○ 一起前往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23頁), 則證人陳小元就被告乙○○是否參與驗貨乙節,所言



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其稱被告乙○○未參與公司 營運,核與證人丙○○甲○○所言及證據相悖,亦 與被告乙○○供述不符,復參以證人陳小元為被告胡 天行之配偶,基於上述身分關係,自難期其到庭坦白 證述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是證人陳小元之證述 乃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本件被告之連續犯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論以連續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連續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至於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 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並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另外,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 修正公佈,於同年11月28日生效,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商標法第6 條已規定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足以使用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均屬商標之使用,故 就上開修正前62條第1款之條文為文字修正,移列為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修正前後不同之處 ,在於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構成要件,然商標法關 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本質上即含有欺騙他人 之意思,故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乃因該 罪之本質使然,又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又屬相同,本件應全 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其販賣、輸出之 行為,為前述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 乙○○與共犯陳小元、孫材間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商標法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核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製造仿冒品, 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甚大,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審酌 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卻將犯罪諉由其配偶陳小元獨自 承擔,復先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使得陳小元獲判緩刑宣告 ,之後竟毀約拒不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況,認為公訴人上訴有 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製造仿冒商 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及其所製造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 及價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前開使用相同於「adidas」商標圖 樣仿冒之運動上衣22件、運動褲12件,均係違反修正後商標 法第81條所製造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貳、被告甲○○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小元與乙○○連續於88年7 月22日、89年 4 月27日、5 月15日、6 月21日、7 月26日,與景資公司負 責人甲○○簽約,下單訂購印有「adidas」商標之成衣1,36 2,206件,總金額美金8,421,985.6元,甲○○明知天享公司 及京元公司並未取得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卻仍與虹遠公司 負責人丙○○乙○○、陳小元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聯絡,持陳小元所交付偽造之阿迪達公司授權書,並由丙○ ○負責泰國、馬來西亞工廠之聯絡與品質之監督,於泰國、 馬來西亞等地製造印有「adidas」商標之運動衣褲,足生損 害於阿迪達斯公司,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 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陳小元及林麗雯之證述、陳小元偽造阿迪達斯公司之授 權書、京元公司於88年8 月22日與景資公司間之adidas商標 成衣訂購單、被告甲○○與陳小元間相關傳真文件、京元公 司與虹遠公司間之訂購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及被告丙○○均不否認有與陳小元簽訂合約 ,合作生產adidas商標之運動衣褲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基於生意上道德, 不能越過廠商直接向阿迪達斯公司確認,但伊有確認過京元



公司與阿迪達斯公司間之信用狀、合約、陽信商銀、中國商 銀天母分行之支票,伊在90年1 月8 日前往新加坡找孫材孫材提供伊陳小元偽造之信用狀、合約書、匯款單等資料, 並於90年2 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被 告丙○○辯稱:第1 次係景資公司甲○○找伊合作,伊介紹 下游工廠給他。第2 次為京元公司直接找伊,並強調一切都 有合法授權,做到一半伊發覺有異,伊請教阿迪達斯公司汪金塗經理,才知京元公司之授權書是假的,伊認為遭到陳 小元及乙○○詐騙別於90年2 月1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提出檢舉。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90年2月16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檢舉京元公司、陳小元及乙○○涉嫌以詐欺手法 違反商標法,並將其與陳小元、乙○○之往來過程說明 綦詳,提出偽造adidas授權書、偽造之adidas上衣及長 褲各1件為證,續於90年2月21日、90年3月22日前往臺 北市調查處說明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至10頁),嗣該調查處於90 年2月20日、90年2月21日分別將上開偽造授權書、運動 衣褲提示予證人戴維恩、吳連春辨識,確認為仿冒品無 訛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上開調查處卷第11 至14頁),足認臺北市調查處係因被告丙○○之檢舉, 而循線追查本件仿冒adidas商標案,繼於90年5月4日, 將陳小元、孫材、蘇政一等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0年5 月4日(90)肆字第9041 9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 參(見90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5至7頁),顯見被告丙 ○○與陳小元、乙○○合作生產adidas衣物時,應不知 陳小元、乙○○未取得授權,嗣後因陳小元、乙○○無 法給付貨款,循線追查,確定陳小元、乙○○仿冒後, 方會提出舉發,倘被告丙○○於一開始即知悉陳小元、 乙○○仿冒adidas商品,與其等為共犯結構,於陳小元 、乙○○未能依約給付款項時,衡諸常情,循民事途徑 追討即已足,豈有在陳小元、乙○○尚未東窗事發之際 ,即提出檢舉,自暴仿冒犯行之理?是由其勇於檢舉陳 小元等仿冒adidas商標之行止,堪認其主觀上確實不知 仿冒商標乙事。
(二)被告甲○○係於90年2月20日以景資公司名義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陳小元及乙○○涉嫌以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並將景資公司與陳小元、乙○○之往來 過程說明綦詳,提出偽造adidas授權書、偽造之銀行水



單、發票、信用狀、合約等為證,旋於90年2月21日前 往刑事警察局說明等情,有告訴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見90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2至11頁),刑事警察局於 90年3月1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提示予證人吳連春辨識, 確認係偽造無訛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90年 度聲字第224號卷第12至13頁),刑事警察局並因此於 90年3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天 享公司、京元公司、陳小元、乙○○等核發搜索票,而 獲准許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附卷可稽(90年度聲字第22 4號卷第1頁、第23頁),足認刑事警察局係因被告甲○ ○之告訴,而循線追查本件仿冒adidas商標案,繼於90 年3月6日,將陳小元、乙○○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0年3月6日90 刑偵七 (一)字第3251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參(見 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4頁),且告訴人阿迪達斯公 司亦因知悉該次搜索,而對被告乙○○、陳小元提出違 反商標法之告訴,亦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 第559號卷第4至11頁),顯見被告甲○○與陳小元、乙 ○○合作生產adidas衣物時,應不知陳小元、乙○○未 取得授權,嗣後因陳小元、乙○○無法給付貨款,循線 追查,確定陳小元、乙○○為仿冒後,方會提出告訴, 倘被告甲○○於一開始即知悉陳小元、乙○○仿冒adid as商品,與其等為共犯結構,於陳小元、乙○○未能依 約給付款項時,衡諸常情,循民事途徑追討即已足,豈 有在陳小元、乙○○尚未東窗事發之際,即提出檢舉, 自暴己之仿冒犯行之理?是由其勇於檢舉陳小元等仿冒 adidas商標之行止,堪認其主觀上確實不知仿冒商標乙 事。
(三)證人即阿迪達斯公司採購副理林麗雯證述部分: 1其於偵查中結證稱:阿迪達斯公司有下訂單給臺灣廠商 代工,下單時會提供授權書給下游廠商,再由下游廠商 向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之廠商訂做商標及洗標,阿迪達斯 公司之下游廠商並無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亦無虹遠公 司及景資公司,且阿迪達斯公司不准轉包,都直接下單 給工廠,並無下單給貿易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 號卷第173 頁)、伊在採購部門業務包括授權成衣廠商 製造產品,伊任職期間沒有授權京元公司、天享公司、 景資公司製造,阿迪達斯公司會授權東南亞成衣場製造 ,但並非以阿迪達斯公司名義,而係由香港愛迪達來授



權。該公司授權模式是直接對成衣廠,成衣廠不能再轉 包出去,該公司不會授權給中間廠商。該公司會另外找 製造洗標或側標之廠商,再交由成衣廠把它縫合起來, 我們會有授權書給製作商標之廠商,商標打樣過程都由 該公司之人作確認,即先把樣品給廠商,讓他們照樣品 去作,我們再審核、作出來之東西品質是否合乎我們要 求。如符合要求,再讓他們去做。該公司不會向廠商收 取權利金,讓廠商自己生產販賣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卷第227 至229 頁)。
2其於原審結證稱:伊任職阿迪達斯公司期間,該公司未 與天享公司、京元公司、景資公司有業務往來,亦未授 權上開公司。該公司授權係直接對廠商授權,商標及吊 牌亦另行指定廠商來做,在授權過程中,不會出現中間 廠商。adidas總公司在香港有SOURCING OFFICE,為一 自主機構,在國外製作之訂單,例如臺灣分公司下訂單 與臺灣廠商,授權書係由香港的SOURCING OFFICE統一 發出,格式相同,從1999年起即如是。香港的SOURCING OFFICE授權模式也是臺灣分公司相同,未授權中間廠商 及貿易商,直接下單給成衣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75頁)。
3由其前開證言,雖足認阿迪達斯公司未曾授權予京元公 司、天享公司、景資公司、虹遠公司生產製造該公司產 品,且該公司授權模式係直接授權予成衣廠,而非中間 廠商,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愛迪達的授權模式是這樣 ,伊想市面大品牌應該也都是以這樣模式等語(見92年 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28 頁),且其亦自承:伊不知道 REEBOK之授權方式,伊於偵訊證稱之市面大品牌授權模 式與阿迪達斯相同,係伊從工廠得到之訊息,係伊聽來 ;伊不確定香港的SOURCING OFFICE 是否亦不同意轉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74頁),是其所證稱之 阿迪達斯公司交易授權模式,雖為該公司所慣行,但尚 不足認係業界各大廠牌均遵循之交易慣例,而被告丙○ ○及甲○○雖有成衣製造之經驗,但並無與阿迪達斯公 司交易往來之紀錄,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渠等知悉阿迪達 斯公司之授權書及授權模式,是依其證言,亦無從認定 被告丙○○甲○○與陳小元簽約生產adidas衣物時, 均明知陳小元未取得授權。
(四)證人陳小元對於被告丙○○甲○○雖迭為不利之證詞 :
1其於警詢中稱:87年3 月間新加坡MONTRIE 公司開始寄



20餘款愛迪達之成衣,詢問京元工司是否有能力製造, 於是伊將新加坡MONTRIE 公司提供之樣品找景資公司製 造,景資公司再找泰國FAR EAST KNITTING CO.,及JEB SENG GARMENT CO., 及馬來西亞GENTEX INDUSTRIAL ( M)SDN.BHD. 工廠製造,再將成品運至美國MADISONMAR KETING INC. ,伊有拿1 張假授權書給甲○○甲○○ 即以假授權書向泰國及馬來西亞工廠下訂單。而前述假 授權書係伊用警方查扣之電腦打1 張授權書,並自愛迪 達網頁擷取愛迪達商標貼在授權書上,製成臺灣愛迪達 公司授權給景資公司之泰國及馬來西亞工廠製造愛迪達 成衣之授權書,並列印出來簽上CHEN簽名而成。甲○○ 未查證該授權書之真偽,主標洗標、吊牌、繡花都是 甲○○開版製造,而且愛迪達公司之產品從布料開始到 成品出口都需經過愛迪達公司之檢驗及SGS 認證,甲○ ○亦知道此點,但天享公司向景資公司下單訂購愛迪達 公司成衣都未經上述認證程序,故甲○○不可能不知道 景資公司未經愛迪達公司之授權;仿冒之adidas成衣之 主標、洗牌、吊牌、LOGO繡花係景資公司自行負責,據 甲○○稱其認識adidas之繡花工廠,該繡花工廠提供繡 花版給甲○○甲○○再拿給泰國、馬來西亞之工廠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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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