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18號
TPHM,96,上易,1118,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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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0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一名中度智障之人,其與林清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3016—HP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 路615巷150號「金車飲料公司」現無人居住之空屋,下車後 即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之活動 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進入該屋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由余炎煌 保管之白金門柱鐵條3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甲○○與林 清戊將竊得之白金門柱鐵條3支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但尚未 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偵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共同竊取白金 門柱鐵條三支,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在未發病時,行為與常人相同,但遇有未按 時服藥而發病時,可能發生誇大妄想,衝動控制不良等症狀 ;
本件發生時,伊未按時服藥而行為深受影響,並於精神耗弱 下為上述竊盜行為,因請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 已決共同被告林清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各情,及與證人即被 害人余炎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稽,且 有活動扳手及拔釘器各一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已決被告林清戊就上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 活動扳手及拔釘器各一支,均為共同被告林清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雖以其行為時,因未按時服藥而行為深受影響,並於精 神耗弱下為上述竊盜行為等置辯,按被告固在本院審理時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張用以證明其係中度智 障之人,惟查被告在被查獲時,其心智正常,就其所犯情節 ,在警局初訊時,均已詳予供述,應對正常,此有其在警訊 時之警訊筆錄可資佐證,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在犯本件竊盜罪時,其精神已達於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程 度,自不能遽以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五、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 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闖入無人 居住之空屋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並斟酌其等之素行 、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拔釘器各壹支 均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 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係一名中度智障之人,其 復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之前科資料附卷可證;其事後復深具悔意,其受本件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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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