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249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1年6月28日及同年7 月22日,與告訴人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 現變更登記為鑫永利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以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帳號為728579號,並於91年8月1 日,委託永利公司營業員莊洽果以融資買進雅新股票12萬股 ,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40.7元,營業員接受下單後即填 寫委託書輸入,成交後即將買進成交結果回報被告,並告知 應付款項為196萬0,959元,被告應於91年8月5日付款,惟被 告屆期拒不付款,永利公司因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交割,並代辦交 割手續,永利公司繼而於91年8月6日,委託亞洲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永利公司違約專戶賣出上開違約股票,將所得款項 與前開金額相抵沖,並扣除融資金額293萬元, 加計融資利 息1,341元,合計被告應清償差額55萬5,575元,惟被告拒不 清償,致生損害於永利公司。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約交割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永利公司之指訴;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93年度他第313 號卷第4 、5 頁); ㈣永利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同上卷第9 頁); ㈤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同上 卷第10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違約交割之情事,惟否認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事實,辯稱:其非故意違約交割,其時係因政府發 表兩國論,致股票下跌無法賣出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91年8月1日委託永利公司以每股單價40.7元融 資買進雅新股票12萬股,嗣因未依約付款,經永利公司代 辦交割手續,尚應清償永利公司55萬5,575元之事實, 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 93年度他第313 號卷第4、5頁)、永利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 同上卷第9頁)、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 及交割憑單(同上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有不履 行交割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後未如期交付券款者,應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之規定(95年1月11日修正前原為: 「在集中交 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而依同法第171條之規 定論處。揆諸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於95年1月11日之修 正理由:「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 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至於一般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 ,其違約金額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會有本款 之該當,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以及立法院 86年審查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說明:「查本款之刑事可罰 性,依刑法之基本原則,仍須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如 行為人原有資力,後因突發事故致喪失資力無法履行交割 之行為,應認無此故意,不構成本款犯罪。另行為人違約 交割股票之數量如未達相當比例,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亦不構成犯罪。」(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9券第39期 ,頁238,254),從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視 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視其具體情形,並參酌證券 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並非所有違約交割均應負該 條刑責(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是以 依照上開說明,行為人違約交割股票之數量如未達相當比 例,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即不受證券交易法相關刑責
之處罰。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 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 機關以命令」,參酌其於90年11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一、查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係透過集中交 易市場之券商,買賣雙方不得以私下約定方式來進行,必 須透過券商之機制進行有價證券之給付、交割,目的是維 持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二、若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其 彼此間股份買賣純屬個人間交易,不致影響公眾市場機制 ,也不致損及任何第三人,應不必受現款、現貨之拘束, 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即可。」,以及上述同法155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理由,足認此條係明確規定上市、 上櫃公司有 價證券之買賣應以現金、股票相互實際交付而完成交易, 以維護交易市場的運作秩序,並要求證券商依此規定收受 現款及股票完成交易, 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項 者,應指沒有給現金現股而完成交易(如股權假移轉或以 車子、房地等物來換取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等,應不 包括上述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後未如期交付券款之情形 , 從而被告違約交割自無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之問題 。
(四)又告訴人於91年8月5日,申報被告買進雅新股票12萬股之 違約交割數量,佔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率為1.87% ,佔當日同類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率為0.013%, 佔當日 大盤成交量之比率為0.005%, 而同日雅新股票雖呈下跌 走勢,惟其違約數量占雅新股票當日之成交比率甚低,是 以尚難認定係被告違約交割所致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93年4月16日台證交字第0930006115號函( 93年度他字第 313號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違約交割之事 實,尚不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是核被告所為, 自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 並 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述綦詳而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此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是以綜上 所述,被告應即不受證券交易法相關刑責之處罰,僅生被 告對永利公司違約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託永利公司購買股票後雖未如期交付現款 ,惟此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罪形態,亦未 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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