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寅○○原名辰○○ 地○○ O○○ 宇○○ T○○ A○○ R○○ 乙○○ G○○ 丑○○ 午○○ J○○ 己○○ P○○ W○○ I○○ 辛○○ 亥○○ Q○○ 卯○○ 戌○○ B○○ K○○ 丙○○ 申○○ 庚○○ E○○ 天○○ 丁○○ D○○ 壬○○ C○○ 子○○ 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U○○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V○○○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F○○○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L○○○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M○○○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N○○○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癸○○○ 巳○○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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