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86號
TPHM,95,選上訴,86,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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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
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尖石鄉 、竹北市、湖口鄉、新豐鄉、關西鎮、新埔鎮、橫山鄉山地 原住民)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謝應隆則為該選區登記第一號 之議員候選人。乙○○為求勝選,竟與丙○○共同基於妨害 謝應隆競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謝應隆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乙○○借款之二百一十萬元早 已清償,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 二十四日,由丙○○接續數次以電話聯繫謝應隆,並恐嚇謝 應隆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 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 知「小弟已上來」等語,以此恐嚇謝應隆交付財物,並藉以 達到妨害謝應隆競選之目的。謝應隆果心生畏懼,承諾於同 年十一月十七日先給付一百萬元,嗣經協調降為於十二月三 日投票日前給付五十萬元,然因檢警查緝甚嚴而未得逞。案 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乙○○丙○○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競選縣議員并委由被告丙○○向競



選對手謝應隆索討借款之情,以及被告丙○○對於上開向乙 ○○之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乙○○之借款并出言不遜等情, 供認不諱,雖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或妨害選舉之犯意與犯 行,被告乙○○辯稱,謝應隆欠債屬實,其委由丙○○討債 ,並未授意丙○○以不法手段催討,至於丙○○如何催討, 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仿照「 柯賜海模式」 代乙○○討債而已,並無恐嚇或妨害選舉之意思云云。二、經查關於被告乙○○於上開競選縣議員期間委由被告丙○○ 向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借款之事實,迭據被告乙○○供認, 核與被害人謝應隆指述以及被告丙○○供述,均相吻合;而 被告丙○○上開向乙○○之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所謂借款并 對謝應隆聲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 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 經並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之事實,迭據被害人謝應隆指 述甚詳,被告丙○○亦不否認口出此言之事實,徵之證人即 被告丙○○之母林秝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丙○○ 在大聲講電話,在對別人罵髒話,又提到選票的事所以我才 問他」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頁;另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甚至被告丙○○之母亦 到庭證實被告丙○○有「大聲講電話」,「罵髒話」,又「 提到選票的事」,足見被害人謝應隆指述非虛;又徵之被告 乙○○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按即譯文)所載,被告乙○○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三日下午三時六分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我跟 他(謝應隆)講的很難聽,他(謝應隆)說要找你,我說找 個屁…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我,你競選總部絕 對不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很難看,他說好啦 ,我會給你一個交代…。乙○○:我先走,再和你連絡(參 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丙○○乙○○電話對話時亦 自稱有向謝應隆聲稱:「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 我,你競選總部絕對不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 很難看」等語,益見被害人謝應隆指述可信。
三、次關於被告乙○○對於謝應隆有無二百一十萬元債權?被告 乙○○丙○○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於謝應隆施恐 嚇?是否具有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之意圖?以及 被害人謝應隆是否懾予威嚇心生恐懼?查:
㈠.據被害人謝應隆於原審結證稱:十幾年前,我擔任尖石鄉鄉 代,我當時想要選鄉代主席,沒有錢,鄉長有意要幫我,當 時鄉長是乙○○,因為之前我有幫過他,乙○○說要幫我, 我跟他開口要兩百一十萬元,他並沒有告訴我這個錢從哪裡



拿來,乙○○就叫我簽這張本票云云,被告乙○○所述其於 十數年前因選舉之故,曾交付被害人謝應隆兩百一十萬元之 事實,固屬實在。惟被害人謝應隆復證稱:後來因為沒有選 ,所以親自把錢還給他,當場乙○○又把六十萬元給我,但 本票沒有取回;從十幾年前到本次出來競選期間,包含乙○ ○及其他人都沒有拿本票向我要過二百一十萬元;八年前跟 乙○○競爭過鄉長,乙○○也沒有跟我要過這筆錢等語(參 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按 被害人謝應隆若欲賴債,其自始否認前開收受被告乙○○二 百一十萬元,則債權債務關係即須由被告乙○○舉證,根本 無需承認收款之後再敘述該筆款項之來龍去脈,是被害人謝 應隆此項退還金錢之說詞,應非子虛。從而,本件應認被告 乙○○對於謝應隆并無二百一十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丙○○ 對於謝應隆施恐嚇,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㈡.本件所謂二百一十萬元債權之事,不論如被告乙○○所述, 或如被害人謝應隆所述,悉與被告丙○○無關,茍非被告乙 ○○委由被告丙○○以此名義向被害人謝應隆恐嚇,被告丙 ○○豈能知情?況據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按即譯文)所載(參見偵查卷第七 十八頁),被告乙○○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 午三時六分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我跟他( 謝應隆)講的很難聽,他(謝應隆)說要找你,我說找個屁 …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我,你競選總部絕對不 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很難看,他說好啦,我 會給你一個交代…。乙○○:我先走,再和你連絡。」。按 茍非被告乙○○委由被告丙○○以此名義向被害人謝應隆恐 嚇,被告丙○○何以於向被害人謝應隆恐嚇之後,須向被告 乙○○報告實施經過?又茍非如此,何以被告乙○○對於被 告丙○○藉其名義不法作為,不撇清關係竟回稱「再連絡」 ?另據被害人謝應隆偵查時證稱:事後聽說自稱「邵東」的 男子,是尖石鄉從事竹子買賣林媽媽的兒子,於是我就透過 也從事竹子買賣之尖石鄉嘉樂村村長游金明出面協調,希望 延後到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才處理。但林媽媽的兒子以小弟都 已經上來了,渠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堅持要在投票前先拿到 五十萬元,其餘的款項同意選後再處理等語(參見前揭偵查 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徵之被告乙○○前揭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所載, 被告乙○○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零四 分三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沒有,明天我的 人都要上來了,你知道嗎,…我們這些「小弟」都來住我的



,吃我的,我現在就是沒錢。乙○○:好,我再和你聯絡, 待會兒。其後二人亦陸續有討論關於供應被告丙○○小弟吃 、住需要用錢之交談記錄(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六頁 ),足見被害人謝應隆此項證詞,洵有依據,亦足採信。復 查因被告乙○○臨時沒有足額之金錢提供予被告丙○○,遂 由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林秝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先向證人陳詩婷張羅五萬元予被告丙○○供其唆使的小弟花 用,被告乙○○於翌日始匯款五萬元返還證人林秝萱,同年 月十五日再由證人林秝萱要求其女即證人張凱然匯款五萬元 返還證人陳詩婷借款等事實,有證人林秝萱張凱然之證言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之 證言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八 頁) 、新竹縣竹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戶名陳詩婷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證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丙○○亦自承其事(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另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 七六號卷訊問筆錄第三頁)。茍事非出於被告乙○○之授意 ,被告丙○○憑何理由向被告乙○○索取「小弟」吃、住費 用?被告乙○○何須與之討論此項「小弟」吃、住費用,進 而張羅借款之用?從而,被告乙○○丙○○對此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恐嚇行為,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被告乙○○丙○○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恐嚇行為係 於被害人謝應隆競選總部甫將成立之際發生,且被告與丙○ ○明白聲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 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云云,此經被 告丙○○與被害人謝應隆供陳一致,並有上開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可稽,堪認實在。是故,應認被告乙○○丙○○亦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 意圖甚明,且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衡之常情,公職候選人如於競選總部甫將成立之際遭人指責 欠債不還,甚至因而發生事端,必然心生畏懼,蓋此等事實 有辱候選人人品,候選人必然會懼怕流失選民支持,故被害 人謝應隆所稱,其心生畏懼之情,應無誇張;況被害人謝應 隆因而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競選總部成立前先給付一 百萬元,嗣經協調降為於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給付五十萬元 等事實,已據被告丙○○、被害人謝應隆供陳一致,足以認 定,益見被害人謝應隆確已心生畏懼無訛,蓋被害人謝應隆 若非畏懼,何須承諾給付?
㈤.辯護人在原審雖提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新竹縣尖



石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成立大會紀錄,其中記載選舉鄉代會 主席部分投票結果,蕭振宇獲得七票,謝應隆獲得四票,並 舉出證人陳沺宇(按原名蕭振宇,後改名為陳振宇,再改名 為陳沺宇)到院證明證人謝應隆確有參加選舉等語。 惟查,據證人謝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乙○○借這兩 百一十萬元的目的就是要選鄉代會的主席,沒有其他的目的 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復據證人陳沺宇於原 審審理時詰稱:八十三年鄉代會主席選舉,一開始只有謝應 隆參選,之後由幾位代表公推我出來競選,後來由我們兩個 出來競選,最後我當選鄉代會主席;乙○○八十三年第一任 ,擔任八年鄉長,我也擔任八年的鄉代會主席,我擔任主席 這幾年當中尋求連任的時候,謝應隆均未出來參選鄉代主席 ;直到卸任鄉代會主席之後次一屆主席,他才出來參選等語 (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 )。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少且可特定, 與一般選舉投票權人數多且較不可特定者並不相同,證人謝 應隆之所以一開始在鄉代會主席選舉時需向被告乙○○借款 二百一十萬元,無非係期待在選舉之前即可確定掌握之票數 及最後是否當選,惟嗣後因證人陳沺宇亦表示參選,證人謝 應隆在評估無法當選時,當然不會再花費二百一十萬元投入 競選活動中,此觀最後選舉結果係七票對四票即可知,證人 謝應隆其後因未積極參與競選而將所借款項償還被告乙○○ ,且因收受乙○○所交付之六十萬元,而於證人陳沺宇連任 擔任鄉代會主席時亦未再與其同台競選,此在在均與常理相 符。
㈥.辯護人在原審雖再舉證人陳沺宇證明未眼見謝應隆償還二百 一十萬現金予乙○○
惟證人陳沺宇亦自承:不清楚二人間金錢往來關係,亦不清 楚謝應隆競選經費的來源,所以不清楚有無償還二百一十萬 元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顯 見證人陳沺宇縱未眼見證人謝應隆償還二百一十萬元現金予 乙○○,亦無法確定是否尚未清償完畢甚明。
再者,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有看到本票上 抬頭是鍾德亨,但乙○○有跟我說明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 …我對此債務也是「半信半疑」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支票原 本沒有看過;乙○○謝應隆二人間的債務糾紛情形均不知 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證人謝應隆亦證稱:當時我覺得那個人好像也是被利用的, 因為事實他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



判筆錄第十三頁),參酌該本票受款人確係「鍾德亨」(偵 查卷第一00頁),並非被告乙○○,被告丙○○復自承未 見過本票原本,只看到影本,對二人債務糾紛情形均不知情 ,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丙○○對於該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並 不在意,其因事先已與被告乙○○謀議而明知該債務確已不 存在。末查卷附本票之受款人鍾德亨從未見過該張本票,此 業據證人王文正到院詰證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故二百一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僅存 在於被告乙○○與證人謝應隆之間,與第三人鍾德亨應無涉 。而據證人謝應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因被要求還款有 去找乙○○,他說與他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二十頁)。復依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 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乙○○確實一再否認與此事 之關係,且對於被害人謝應隆積欠其票款二百一十萬元一事 隻字未提,反而係被害人謝應隆一再要求被告乙○○告知票 款已清償多少金額,惟被告乙○○均無法為明確的說明,則 苟二人確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乙○○焉會對此事不加 聞問而主動在電話中要求返還乎?從而,證人謝應隆前述證 稱已清償該二百一十萬元之票款應較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 告乙○○丙○○二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採認。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以電話對被害人謝應 隆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 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辱罵三字經及告知「 小弟已上來」等語,用以要求交付二百一十萬元,並使被害 人謝應隆因而心生畏懼,此種行為顯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社 會倫理對此行為亦具有高程度非難,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脅迫」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要件相當。認定被告乙○○丙○○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因該法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法定 本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係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論處;又該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且 法定本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 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科處。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乙○ ○、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犯前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 告乙○○丙○○已著手於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并依被告等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核其量 刑,亦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 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甲○○(另行起訴)係新竹縣尖 石鄉秀巒村代理村幹事,然其為協助乙○○能當選新竹縣議 員,明知溫俊光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民國94年10月下旬,趁溫俊光在家之際,乃前往其位於新竹 縣尖石鄉秀巒村1鄰田埔17號住處,將500元交付予溫俊光, 並要求溫俊光於94 年12月3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乙○○。因認被告甲○○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以:⑴. 證人溫俊 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甲○○於94 年10 月中旬交付 500 元予證人溫俊光,並要求其投票予被告乙○○之事實。 )、⑵. 證人甘美桃於偵查中證詞(證稱並未從事田埔部落 美化工程,但卻在扣案名冊中出現「甘美桃」之印文,證明 被告甲○○供稱該名冊內之名單係登記居民協助美化工程事 實之辯詞矛盾。)、⑶. 該署94年度監字第79、85、152 號 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 ○間互動頻繁,且被告甲○○亦告知被告乙○○欲主動替其 拉票之事實。)、⑷. 扣案之名冊(證明被告甲○○係以該 名冊內之名單,以每票1,000 元之金額賄選買票之事實。)



,資為依據。
三、經查公訴人所提人證、物證,固經證述在卷或有其物可稽, 惟細究以上證據結果,本院認欲認定被告犯罪,仍不能排除 合理之懷疑,亦即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上不能確切證明,茲 分述如下:
㈠.關於證人溫俊光於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人溫俊光於新竹市調查站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 ○到我家,當時我與我母親溫美嬌在家,甲○○從口袋拿出 一百元的五張共計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用;九十四 年十一月中旬,甲○○在我家附近碰到我二次,都表示;記 得去投票,並支持乙○○。我和甲○○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 往來,甲○○之母親是我親阿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 頁);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 拿五百元給我,當時有叫我記得去投票,並支持乙○○;甲 ○○就給我那一次錢而已;我本身有投票權等語相符(前揭 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詰問時證述:甲 ○○媽媽是我的阿姨;這幾年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 ,沒有固定工作;一個月有時候有超過一萬,有時候沒有; 今天從山上過來,是甲○○載我下來;與甲○○平常交情很 好,沒有吵架或鬧過脾氣;未曾因手頭緊向甲○○借過錢, 也沒有手頭緊的時候,賺的錢應該可以過得去;也不會伸手 跟家人要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第八頁至第九頁)。
⑵觀之證人溫俊光之證詞,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曾 給予證人五百元,表示支持乙○○,并囑咐證人記得去投票 之事實,固經證人溫俊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堪可認定,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就此有所規避,益足認 屬實在。惟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給予證人五 百元之行為與曾表示支持乙○○并囑咐證人記得去投票之行 為,兩者有無關聯?五百元是否可認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 行為之對價?如是,始能認被告甲○○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 票行為而交付賄賂。
⑶查上述證人溫俊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未能 明確證明被告甲○○交付證人五百元之行為與表示支持乙○ ○并囑咐證人記得去投票之行為,兩者有何關聯,更不足以 證明五百元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故不能遽以 認定被告甲○○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而交付賄賂。 ⑷次查被告甲○○之母係證人溫俊光之親阿姨,據證人溫俊光 於新竹市調查站所證係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到 我家,當時我與我母親溫美嬌在家,甲○○從口袋拿出一百



元的五張共計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用」。按被告甲 ○○與證人溫俊光係姨表兄弟,證人之母親亦係被告甲○○ 之親阿姨,被告造訪時阿姨在家,其「從口袋拿出五百元交 給表兄弟,並表示拿去零用」之情,晚輩對長輩之禮數可能 如此,不能直認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且據證 人溫俊光於新竹市調查站同時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 ,甲○○到我家,…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 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在我家附近碰到我二次,都表 示;記得去投票,並支持乙○○。」,則被告上開交付金錢 與表示支持乙○○并囑咐證人記得去投票之行為,兩者前後 相距至少半個月,更難認五百元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 之對價。
㈡.關於94 年度監字第79、85、152號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譯文及扣案名冊之證據:
⑴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監聽之關鍵證據係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之對話,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為 :
乙○○:沒關係啦!我們已談好了,說好是「五;一張」 ;甲○○:那…,前面的還沒給他;乙○○:沒關係的,我 知道了;甲○○:那好囉!」。
姑不論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係以原住民語言對 話,譯文製作人不諳原住民語言,有所誤解云云。茲查上開 對話中所謂「『我們』已談好了,說好是『五;一張』」, 既謂指名或姓,又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究係何人談論?談好 何事?所謂「五;一張」,並無前後文可茲參酌,究竟一張 何物?「五」又代表何物?故難牽強附會係指以五百元賄選 買一張選票。
⑵況公訴人所提扣案名冊之證據,公訴人待證被告甲○○係以 該名冊內之名單,以每票1,000 元之金額賄選買票之事實, 則譯文所謂「五;一張」顯與公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更不 能憑以認定被告甲○○係以五百元賄選買一張選票。 ㈢.關於證人甘美桃於偵查中證詞: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 號著有裁判。
⑵公訴人所舉此項證據待證:證人並未從事田埔部落美化工程 ,但卻在扣案名冊中出現「甘美桃」之印文,從而證明被告 甲○○供稱該名冊內之名單係登記居民協助美化工程之辯詞



,與事實矛盾。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縱證人甘美桃所證 屬實,被告甲○○辯解不成立,亦不能憑以遽認被告有本件 犯行。
㈣.末查,就公訴人所舉以上四項證據綜合觀察,各項證據或無 以確認係指被告本見被訴犯罪,各項證據之間,或因矛盾之 故,或衡情仍存有合理懷疑,或不足以互相補強,故本院無 從產生被告甲○○有被訴犯行之確信,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
四、原審疏未為證據之論就,諭知被告甲○○有罪之判決,有所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 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之被告甲○○無罪,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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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