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丙○○
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36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臺澳旅行 社之監察人,台澳旅行社核算90年度應給付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雄師旅行社)銷售佣金為1,005 萬13元,雄 獅旅行社先於90年10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開立總金額 800 萬元之統一發票四紙向臺澳旅行社請領90年7 月至10月之佣 金,張寅生(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臺澳旅 行社之財務經理)依內部會計作業填製費用報支單800 萬元 ,經被告丁○○核決後,由會計人員於同年12月18日開立台 澳旅行社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第33168 號支票存款帳戶,票 號AA0000000號、面額800萬元及受款人為雄師旅行社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交付與雄獅旅行社。
詎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張 寅生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加以塗銷後,未經吳福 龍及雄獅旅行社同意,竟加蓋吳福龍私章,並由張寅生指示 不知情之出納或會計於支票背面偽蓋「雄獅旅行社」橫式橡 皮章充作支票背書,致生損害於吳福龍及雄獅旅行社,再由 張寅生於同日將該支票存入丁○○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行使之,由丁○○負責轉交雄獅旅行 社;被告丁○○乃利用轉交之機會,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未將該款項轉交雄師旅行社。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丙○○被訴共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詐 欺得利部分:
被告丙○○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臺澳旅行社 委託查核簽證該公司財務報表,詎被告丙○○竟與吳福龍、 丁○○、張寅生、乙○○、黃坤東等人(除被告丙○○外, 餘皆判罪確定)為誘騙華僑銀行出具一億元額度之履約保證 函,乃由吳福龍及丁○○商議,於徵詢被告丙○○之意見後 ,丙○○建議吳福龍稱,因臺澳旅行社開予華夏等旅行社之 支票,發票日均早於華夏等旅行社所開予臺澳旅行社之支票 ,為免產生資金借貸之爭議,應向華夏、伯爵、中航、北航 等四家旅行社收取利息差額,並以「利息收入」科目登帳, 資為掩飾上開不實交易云云。
吳福龍接受建議後,將之轉知乙○○、黃坤東,並徵得渠等 之同意與配合,而由吳福龍指示財務經理張寅生照辦,吳福 龍、丁○○、張寅生、乙○○、黃坤東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以「互購機票 」之不實交易模式操作,由臺澳旅行社作帳出售澳門航空機 票與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後 ,收取上開旅行社所開立之購票支票,由臺澳旅行社財務部 交付上開支票及「國際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等虛偽交易憑 證與華僑銀行,充作係實質交易而取得之客票,持向華僑銀 行申請授信放款;嗣後臺澳旅行社復向華夏旅行社、北航旅 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買回上開澳門航空之機票並 開立等額支票與前開旅行社等,以此虛偽交易方式虛增營業 額,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丙○○明知有上開之情,然於查 核臺澳旅行社之90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不予更正,亦未補 充或揭露說明上開交易行為,致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 為臺澳旅行社出具保證函承擔履約責任(吳福龍、丁○○、 張寅生、乙○○、黃坤東等人因而判罪確定)。 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與丁○○、張寅生、乙○○、黃坤 東、吳福龍亦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下述證據,資為依據:
一.被告丁○○部分,係以吳福龍、丁○○、張寅生於調查局接 受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陳時薇證言、臺澳旅 行社支付佣金與華夏旅行社、伯爵旅行社、華人旅行社、雄 獅旅行社之相關費用報支(預支)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發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系爭一銀 帳戶存款憑條、雄獅旅行社委任正風會計獅事務所與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間函證往來資料、雄獅旅行社存證信函,資 為論據。
二.被告丙○○部分,係以被告吳福龍、張寅生、丙○○於調查 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葉春枝、周雪琴 、陳惠治證言、華僑銀行授信同意函、互購機票明細、臺澳 旅行社九十年度應收票據明細、九十一年度應付票據明細, 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犯 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犯行。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辯稱,臺澳旅行社之所有股東在八十五年間即有 決議,將公司盈餘以佣金支出方式轉撥出來,亦即N帳(即 隱藏帳目)戴帽子要分給股東的錢作成臺澳旅行社A帳之佣 金支出,臺澳旅行社並無交付佣金與雄獅旅行社之義務及約 定。九十年七月間經股東決議,由伊開立系爭一銀帳戶供N 帳存入匯款使用,相關印章、存摺均由臺澳旅行社之會計部 門保管,而吳福龍率領之新團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接了臺 澳旅行社後,就將九十年營業額抓了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二之 數字作為N帳,由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各 開八百萬元之發票及伯爵旅行社開了一些發票作為憑證,伊 詢問過吳福龍後即代理簽了雄獅旅行社部分之費用報支(預 支)單以開出相關支票,但因伊要求吳福龍一定要甲○○簽 名才能存入系爭一銀帳戶,所以就把之前簽的費用報支(預 支)單抽出,重打一張,由吳福龍、張寅生、林正杰與甲○ ○在臺北聯誼會碰面後交由甲○○親簽等語。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底受委任為臺澳旅行社進 行專案查核,並於九十年十月底間受任為臺澳旅行社進行期 中查核即財務簽證,九十一年過年後則受任為臺澳旅行社作 稅務簽證。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專案查核告一段落時,曾與 臺澳旅行社之吳福龍、張寅生、朱錦增、周雪琴開會說明專 案查核之結果及經過,會中吳福龍突然就空白機票交易行為 諮詢伊之意見,伊即表示空白機票作為代收代付為創新的想 法,必須要確定為有價值的交易標的及每張價格,且必須作 實際機票交付及紀錄空白機票之號碼。後來在九十年十月底 作期中現場查核時,查帳人員發現傳票上附有代收代付憑證 ,金額均為好幾百萬整數之數字且十分密集,伊即與張寅生 討論,張寅生表示伊之建議無法操作,伊即要求與張寅生、 吳福龍另行討論,且伊係於當時才知道臺澳旅行社就空白機 票之交易並未實際交付,卻又有與其他旅行社互相開立交易 空白機票之支票而均兌現之資金往來情形,基於專業立場及 所得稅法查核準則之規定,伊認為這個行為是屬於借貸,而 因互開同額支票間,臺澳旅行社之支票先到期,其他旅行社 到期比較晚,會有時間差,伊才表示需按照時間差設算利息 ,而稅務機關每年會公告可以接受利息支出之最高民間利率 ,伊記得當時之公告為百分之十八,伊有將利率提出讓臺澳 旅行社自己考慮,後來吳福龍決定百分之十即詢問是否可接 受,伊並無參與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國際線航空機票 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 計憑證之行為或犯意聯絡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間至九十、九 十一年間擔任雄獅旅行社之負責人,後來則改由伊配偶擔任 雄獅旅行社之負責人,但對外之廣告還是寫伊為負責人,雄 獅旅行社為伊實際經營之公司。而雄獅旅行社可向臺澳旅行 社請求佣金之數額係由臺澳旅行社所計算,伊並不清楚如何 計算。而於八十五年起,臺澳旅行社的股東就有談過、決議 及實行每張機票加二百或三百元戴帽子的錢,由各股東經營 的旅行社含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雄獅旅 行社開立發票以佣金名義向臺澳旅行社請款,再將核撥之款 項均分給臺澳旅行社之股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戴帽子的 錢均是由陳時薇所執行,算法要問陳時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頁);
證人陳時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
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任職在臺澳旅行社,一開始是作 財務經理,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升為副總經理。臺澳旅行社在 伊任職期間,有以支票張數計算團體佣金之情況,是以雄獅 旅行社、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的結算報表張數按合約計 算,在臺澳旅行社之帳目是收到華夏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及 北航旅行社的發票,只有三份,款項是一開始先拿給這三家 旅行社,老闆甲○○會叫伊去把全部的錢收回,再按照臺澳 旅行社股東內部約定分成六份支付,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 社、雄獅旅行社之發票數字與拿到之款項數字不合是他們自 己的事,但就臺澳旅行社而言,拿出去的錢與拿進來的發票 數字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 證人張寅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雄獅旅行社甲○○擔 任臺澳旅行社負責人期間,會按旅行社之機票交易量製作詳 細的表,再根據總額請四家旅行社開發票核銷,由陳時薇將 臺澳旅行社核撥的款項提領現金再重新分配,分配的金額與 前述開立發票之數字並不相同。吳福龍接任臺澳旅行社董事 長後,無法理解之前之計算方式,其他股東也認為原來的計 算方式不對,應重新分配,吳福龍與其他股東即決議採用歷 年支付數字與澳門航空給的佣金比例取百分之二十以計算核 撥之款項,再由四家旅行社各開八百萬元之發票以核銷並核 撥款項至丁○○為了公司資金運用而開立之系爭一銀帳戶, 款項再由股東去分配,伊記得後來八百萬元之費用報支(預 支)單還有拿去給甲○○簽名,而公司原就保留華夏旅行社 、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雄獅旅行社之條戳章,所以即 直接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開條戳章背書後存入系爭一銀帳 戶,本案開給雄獅旅行社之八百萬元支票在記帳上之科目雖 然是佣金,但是否為佣金還有待商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 七頁背面至第七四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對於臺澳旅行社於九 十年間支付北航旅行社八百萬元之佣金依據及計算基礎均不 知情,並無主動請求臺澳旅行社付款。當初佣金的部分,從 甲○○擔任董事長時,帳面就是分給各股東經營而與臺澳旅 行社有往來的旅行社,但帳面的錢是臺澳旅行社帳面在做, 實際上各股東拿到的並不是這個金額,怎麼分配、計算均是 由經營者在處理,一開始是甲○○,後來是吳福龍,當時臺 澳旅行社董事間有提到雄獅旅行社分到的的錢應該獨立出來 ,等甲○○與臺澳旅行社之訴訟解決後再處理,而雄獅旅行 社該分得之佣金應非八百萬元,實際金額與發票上之金額並 不相同,但除甲○○以外之股東都決議要將系爭支票之款項 存入丁○○一銀帳戶等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
背面、第一九四頁);
並參諸臺澳旅行社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傳票(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五一六號 第一三項證物,見調查局二之二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 臺澳旅行社之實際股東為中航旅行社、乙○○、甲○○、黃 婷、吳福龍、朱錦增及丁○○,而未包含雄獅旅行社,可知 本案九十年間臺澳旅行社以給付佣金名義出帳三千二百萬元 (含雄獅旅行社八百萬元部分)之款項,係因臺澳旅行社全 體股東決議由其中幾位股東經營之旅行社提出款項總額之發 票以佣金方式出帳後,再由經營者將全數以佣金出帳之款項 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依全體股東決議之分配金額發與如上所 述之臺澳旅行社各股東,雄獅旅行社並無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之法律上依據,就證人甲○○所得分配之部分,則係經除證 人甲○○以外之臺澳旅行社股東決議待證人甲○○與臺澳旅 行社之訴訟解決後再處理而未給付,且此種以部分股東經營 之旅行社提出發票再以佣金方式出帳後將款項統一分配各股 東之方式,亦為實際經營雄獅旅行社之證人甲○○於八十五 年起至九十年間經營之臺澳旅行社運作模式,是系爭支票款 項存入被告丁○○系爭一銀帳戶而未交付雄獅旅行社或不將 證人甲○○所得分配之款項交付證人甲○○,係基於臺澳旅 行社股東間之決議,並非被告丁○○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意圖,且上開以部分股東經營之旅行社提出發票再以佣金 方式出帳後將款項統一分配各股東之方式,既為臺澳旅行社 含實際經營雄獅旅行社之證人甲○○所同意而執行,就系爭 支票背面蓋印雄獅旅行社條戳章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行為 ,即應認業已取得雄獅旅行社之授權,尚難認被告丁○○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二.被告丙○○被訴共同詐欺得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證人蔡文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任職在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因臺澳旅行社之案件而認識丙○○,丙○○委 託伊之直屬會計師要伊的團隊來作臺澳旅行社的案子,伊即 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作臺澳旅行社的 專案查核,後來在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晚有跟臺澳旅行社的人 作專案查核部分之結論報告,當時有吳福龍、吳旭州律師、 周雪琴、張寅生、丁○○、朱錦增、一位臺澳旅行社之會計 小姐,伊、丙○○及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先生在場,報告中先 討論專案查核之結果,突然吳福龍提出空白機票的事來詢問 丙○○,丙○○談了很多點,伊並無法完全記得,但可以確 定丙○○有提到機票要確實交付,且單據上需記載機票號碼 ,且丙○○也有詢問空白機票如何計價,臺澳旅行社的人不
知用何方式計算為每張空白機票一萬元,就空白機票的討論 大約花了二十分鐘。另外依據查核準則之規定,財政部每年 會公告非金融業之往來利息,民間借貸只要在該範圍內,稅 務機關就會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 );
證人張寅生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就空白機票之處理 ,有先徵詢丙○○之意見,當時伊有在場,伊記得丙○○講 了很多條件,包含機票要實際交割、要作相關紀錄及很多條 件之達成才能這樣處理,伊之後即未再請教丙○○相關未交 割機票之問題,而因為公司作空白機票之財務收支並未實際 交割機票,丙○○後來在專案查核後之期中查帳發現有詢問 伊,機票有無實際交付,伊即告知並未實際交付,接著在年 度查核時丙○○即表示這樣的往來只能認為是借貸,所以要 求設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核以 上證言,與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相符;而吳福龍於調查局 接受詢問時固陳述:因華僑銀行改變授信條件,為維持臺澳 旅行社正常營運,所以只能以互購機票之方式來配合銀行授 信條件,伊在未使用互購機票交易方式前,曾向丙○○會計 師提及相關作法。因為大部分款項均係先由臺澳旅行社開票 出帳給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 ,可能造成利益輸送或有損臺澳旅行社利益,所以丙○○建 議要設算利息作為利息收入云云(分見調查局二之一卷第七 ○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然吳福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則稱:「(問:互購機票為何要支付利息?何人決 定?)答:當時是我跟監察人丁○○一起討論,‧‧‧。( 問:當時會計師有無提供意見?)答:沒有,是我們決定後 ,在查帳時才告訴他我們的經營方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一號卷第二五一頁、 第二五二頁),亦與被告丙○○所述其未參與臺澳旅行社與 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中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間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互購機票互開支票、憑證之交易模式之決策之 辯解相符,故難認與被告丁○○、張寅生、吳福龍、黃坤東 、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丙○○於本案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交易模式執行前, 曾應被告吳福龍之諮詢而回答其認為互購機票交易模式需完 成之條件為交付機票及在相關憑證上記載機票號碼,且於事 後發現本案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交易模式之執行與其所說條件 不合時,將上開交易模式認定為借貸而要求設算利息以免引 起爭議,核係被告丙○○本於會計師專業,提供避免爭議之 措施而已,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參與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不實會計憑證或詐欺華僑銀行獲取出具履約保證函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本案相關互購機票互開支票經營時,伊已經離開臺澳旅 行社,伊只是按照調查局提供之資料說明意見,伊不清楚丙 ○○會計師是否知道互購機票假交易之事,伊與丙○○會計 師並無業務往來。而伊是在事後對帳過程中,有跟丙○○溝 通,也發過電子郵件詢問,伊由丙○○之回答才判斷丙○○ 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背面) ,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本件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交易模式 決策及執行之過程,僅係由書面資料及事後被告丙○○與其 之往來而推論被告丙○○有參與並知情,證人周雪琴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會計師有教作帳之方式,但有無建議要交付 機票,伊不記得,而伊認為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交易模式怪怪 的,是指交易行為奇怪,並非指會計交易情況,而相關購票 憑證並非丙○○指示伊製作,是吳福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四頁);另證人葉春枝、陳惠治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所言(分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頁 、原審卷三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更均未曾提及被告丙○ ○有參與上開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交易模式之行為或決策,檢 察官所提出其他物證,則僅中性記載相關支票、金錢之流程 程,並無法證明決意製作人是否包含被告丙○○或被告丙○ ○有參與製作之行為,益見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有何參與本案互購機票互開支票交易模式之決 策或執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丁○○、丙○○被訴此部份犯罪,均不能確 切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被告丁 ○○因裁判上一罪業經判決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
柒、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帳上應 給雄獅旅行社的佣金800 萬元,是否以佣金支出科目記入90 年度之帳冊?)是;(會計師丙○○是否知悉雄獅旅行社實 際上並未收到800 萬元之佣金?)丙○○應該知道佣金支出 實際上應該沒有給旅行社,而是應該給股東的股利以作為避 稅之用;(所以雄獅、北航、華夏等旅行社的佣金支出,實 際上各旅行社均未收到,而是給公司的股利?)是的等語, 故堪認本件800 萬元佣金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雄獅旅行社之 佣金,而係分配予臺澳旅行社各股東之股利;惟徵諸卷附臺 澳旅行社費用報支(預支)單,關於系爭800 萬元之費用內
容卻記載為「雄獅旅行社團佣」(詳參本署91年度偵字第 25361 號卷第71頁),此即顯與該款項實際用途不符。又被 告丁○○身為臺澳旅行社之監察人,明知上開800 萬元款項 係用以支付臺澳旅行社股東股利,竟仍於審核臺澳旅行社上 開登載不實之費用報支(預支)單時,仍予批示核可,被告 丁○○此行為顯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丁○○填載系爭800 萬元不實費 用報支(預支)單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填 具如附表1至4所示之不實國際線航空機票購買證明單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原審卻未就被告丁○○ 填具系爭800 萬元不實費用報支(預支)單之犯行一併加以 審理,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同案被告即臺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澳旅行社)負責人吳福龍於偵查中供稱:(互購機 票為何要支付利息?何人決定?)當時我是跟監察人丁○○ 一起討論,當時我想說我們台澳買賣要有利潤差,才是實質 上之交易... 所以一定要保留利潤,所以有一個月百分之一 的比例乘以交易額;(這是屬於交易或是借貸?)是交易等 語,從而臺澳旅行社負責人業已明確表示本件臺澳旅行社與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旅行社)等互開等額支 票、互購機票等行為,並非資金借貸甚明。再者,被告丙○ ○自承知悉臺澳旅行社就空白機票之交易並未實際交付機票 ,卻又有與其他旅行社就支付空白機票之支票均兌現之資金 往來情形,而依據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底稿,被告丙○ ○亦瞭解臺澳旅行社須提供應收票據作為華僑銀行提供臺澳 旅行社履約保證之擔保;綜上情節可證,被告丙○○明知臺 澳旅行社及華夏旅行社等公司間之交易實際上既非機票買賣 ,亦非借貸,竟與被告吳福龍、張寅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教導吳福龍、張寅生以互開支票之時間 差設算利息,將非真實借貸關係之利息收入認列於臺澳旅行 社之會計帳冊,被告丙○○此舉顯係意圖掩飾前開不實交易 ,否則,若果如被告丙○○所言本件互開支票之行為係借貸 ,則為何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均無 相關借據或憑證?為何借貸款項交付後始行設算利息?為何 由臺澳公司單方自行決定借款利率?原審未予詳查,不僅未 認定被告丙○○、吳福龍、張寅生就本件互開支票之交易虛 列利息收入,亦涉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反而採信被告丙○ ○所謂互開支票係借貸關係之辯解,原審認事用法,實有未
洽。
捌、惟查: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業經原審判罪,被告丁○○上訴後撤回上訴,公訴人上訴 書僅對於被告丁○○被訴侵占、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 故被告丁○○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已判決確定。上訴意旨 所指填載不實800 萬元會計憑證,與已判決確定部分,應屬 同一案件,即具備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免訴事由;而 揆之該確定判決,被告丁○○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 係與吳福龍、張寅生、乙○○、黃坤東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使用吳福龍、張寅生、乙○○、 黃坤東等人名義,即不生冒用情形,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又本件佣金800 萬元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侵占入 己,況該佣金歸根究底,實係臺澳旅行社商業策略下之產物 ,眾目睽睽之下,臺澳旅行社被告丁○○僅監察人身分,並 非直接經手,豈有侵占入己之可能?從而,被告丁○○被訴 侵占、偽造私文書罪嫌,均屬不足證明。然公訴人既認被告 丁○○被訴侵占、偽造私文書與以判罪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上訴 意旨所指填載不實800 萬元會計憑證,既與已判決確定部分 ,應屬同一案件,即具備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免訴事 由,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查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等互開等 額支票、互購機票之行為,係屬商業策略行為,本非身為會 計師之被告丙○○所得置啄,從事此商業策略之被告丁○○ 、吳福龍、張寅生、乙○○、黃坤東等人觸犯商業會計法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遭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縱臺澳旅行社負責 人吳福龍曾就此諮詢被告丙○○會計專業之意見,被告丙○ ○告知:「空白機票有一定價值、可作為買責之標的」,以 及於財務報表期中查核時發現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等相 互之間有對開支票情形,因而告知:「應依法設算利息收入 」等情,核係本於會計專業之立場,表明意見而已,被告丙 ○○從中并無利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項商 業策略之決定或實施行為,故不能遽認被告丙○○有共犯商 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
三. 綜上,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表1
(臺澳旅行社與華夏旅行社互開支票、臺澳旅行社開立國際線航 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及華夏旅行社開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情形)
(單位:新臺幣)
(引用資料來源A 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94年10月24日函覆資料, 以「A-1」 表示函覆資料第1 頁,以下類推)┌─┬───────────────┬─────────────────┐
│編│臺澳旅行社 │華夏旅行社 │
│號│ │ │
├─┼───────────────┼─────────────────┤
│1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67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8 月17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國際│ 為Q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16│ 元之支票(見A-15)。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2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67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8 月22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國際│ 為Q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16│ 元之支票(見A-15)。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3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63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8 月27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國際│ 為Q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18│ 元之支票(見A-15)。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4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59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國際│ 為Q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20│ 元之支票(見A-15)。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附表2
(臺澳旅行社與北航旅行社互開支票、臺澳旅行社開立國際線航 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費用報支(預支)單及北航旅行社開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情形)
(單位:新臺幣)
(引用資料來源A 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94年10月24日函覆資料, 以「A-1」表示函覆資料第1頁,以下類推)(引用資料來源 B 為91年度藍保管字第2516號內臺澳旅行社91年1月至6月之轉帳 傳票,以「B-一-1」表示一月轉帳傳票第1頁,以「B-三-1 」 表示三月轉帳傳票第1頁,以下類推)
┌─┬───────────────┬─────────────────┐
│編│臺澳旅行社 │北航旅行社 │
│號│ │ │
├─┼───────────────┼─────────────────┤
│1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66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8 月17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國際│ 為PQ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17│ 元之支票(見A-15)。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2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62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8 月22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國際│ 為PQ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19│ 元之支票(見A-15)。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3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58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8 月27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國際│ 為PQ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21│ 元之支票(見A-15)。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4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54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國際│ 為PQ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23│ 元之支票(見A-15)。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5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82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9 月14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375 萬元之國際│ 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75 萬元│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34│ 之支票(見A-33)。 │
│ │ )。 │ │
│ │②開立金額為375 萬元之支票及費│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用報支(預支)單。 │ │
├─┼───────────────┼─────────────────┤
│6 │①開立編號為NX082778號、內容為│①開立到期日90年9 月19日、支票號碼│
│ │ 機票款、金額為375 萬元之國際│ 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75 萬元│
│ │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A-35│ 之支票(見A-3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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