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487號
PCDM,106,單聲沒,48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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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5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壹點捌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聲請併辦,然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283 號判決,將該案退併辦(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30 21號,應予更正),遂經同署檢察官再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 10號偵辦,因連續犯則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021號判決所審理之施用毒品犯行,屬於法律上一罪, 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於95年8 月15日15時15分,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驗前淨重 1.15公克,驗前毛重1.820 公克,驗餘毛重1.815 公克), 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業 已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三、查被告蔡明道因於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連續 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併辦意旨書,向當時 本院所受理之95年度訴緝字第283 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聲請併辦,惟經本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難認 該二案間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因而將 該案退併辦,再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案件 偵辦,經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犯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21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或集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一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於96年4 月16日 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前 開判決無訛。又於95年8 月15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 或結晶性粉末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驗前淨重為1.15公 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鑑驗後,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即含包裝塑膠袋及標 籤重量,下同】1.820 公克,取樣0.005 公克送驗,驗餘毛 重1.815 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0742號函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級毒品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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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