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1號
TPHM,95,上重更(一),1,20070713,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579、1004至1014號
、89年度偵字第18456至18460、184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9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93年度偵字第14950、14951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甲○○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聯興證券公司董事長,84年間,聯興證券公司為 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併購,改 制為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環球證城中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街7號2樓),因該分公司所屬員工泰半為原 聯興證券公司之員工,甲○○於改制後,仍掛名無給職之副 總裁,惟實際上未負責環球證城中分公司業務,而利用人 頭或代客操作方式,在該分公司其所專屬之貴賓室內下單買 賣股票。
二、甲○○與其妻己○○、該分公司財管部交割員辰○○,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直接下達指 令,要求該分公司第一線交割員辰○○,如果在櫃檯見到其 指定之帳號存摺,即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直接將存摺交由甲 ○○進行對帳或登簿,辰○○明知此一指示,不符合公司作 業程序,亦與一般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登簿程序迥異,竟



曲意配合,將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各該特定帳號存摺, 直接交給甲○○個人處理。
三、適有辛○○、戊○○二人,於85年間起透過丙○○○、丁○ ○輾轉介紹,提供資金,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甲○○ 係為辛○○、戊○○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之人。邱、石二人陸 續提供自有或借貸所得之資金總計約3億8350萬元交付甲○ ○,甲○○為取得邱、石二人信賴,乃允諾為保障邱、石二 人,雙方約定代客操作所購之股票,直接存入辛○○、戊○ ○二人在環球證城中分公司第501A112912號及第501A5482 1號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而以集保存摺上登錄之庫存股票 結算獲利,並保證獲利成數為20%,超過部分為甲○○之佣 金,虧損由甲○○承擔,累計至87年間,連同前開保證獲利 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4億6000萬元之資 金予甲○○,辛○○、戊○○平日則分別委託辛○○之子張 遠傑、友人丙○○○或其子丁○○保管環球證券公司之午○ ○○○○、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以供辦理交割或補登存摺 之用。
四、詎甲○○由於操作股票失利,損失慘重、入不敷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上址多次盜賣辛○○、 戊○○午○○○○○內之股票,並偽造辛○○、戊○○午○ ○○○○交易記錄資料中庫存持股之日期、股票名稱、股數 及買進賣出日期、股票名稱、股數,詳如附表二「偽造之交 易紀錄」、附表A「盜賣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盜賣股數 明細表」、附表1-1(石)及附表2-1(邱)之「集保劃撥戶 與證券存摺庫存持股記錄比較表」、附表1-2(石)及附表 2-2(邱)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票表」所示。渠等為避免 辛○○、戊○○二人或其代理人丑○○、丙○○○、丁○○ 察覺,甲○○於87年2月間,即假借證券集中保管存摺登滿 ,須換摺為由,取回邱、石二人原存摺,並從環球證券城中 分公司取得庫存之空白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前於 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分別於辛○○、 戊○○「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 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各 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底頁磁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一方 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相信該存摺為證券交易紀錄之真 實憑證,另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無從自行透過午 ○○○○○自動登簿機隨時登簿核對甲○○進出買賣股票之 種類及張數,而必須交給環球證城中分公司甲○○所安排 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櫃檯員辰○○登簿,甲○○於取得辰○○



所轉交之邱、石二人存摺後,明知其實際上僅係環球證券城 中分公司之客戶,並非營業員,無權登載證券存摺,竟在該 分公司貴賓室內,以電腦及印表機,連續於辛○○、戊○○ 之午○○○○○上偽造交易紀錄,即實際上未買入股票,卻 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之買進股票紀錄並虛增股票餘額;或 實際上為賣出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錯誤(虛增) 之股票餘額資料;或實際已賣出、卻根本不顯示之賣出之紀 錄並記載錯誤之股票餘額(偽造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完成後,再交付辛○○、戊○○或其代理人,足以生損害 於環球證城中分公司及辛○○、戊○○或其代理人丑○○ 、丙○○○、丁○○。而辰○○明知上開交易紀錄並不存在 或並不確實,及甲○○環球證城中分公司營業員,不惟 無權登載證券存摺,且其所處貴賓室亦無從連線登摺,竟受 甲○○指示,利用擔任櫃檯員,客戶委請登簿確認之機會, 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登錄、刷摺,而將辛○○、戊○○等人之 證券存摺逕交付甲○○偽造;並為替甲○○遮掩,取信辛○ ○等人,在辛○○所有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 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870827亞 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870827臺灣積電550,000」、 「870827宏福建設699,000」等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 檯員專用章四次,使邱、石二人誤以為甲○○確有依約存入 所購股票。己○○常替甲○○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查 看股票行情,並協助調度資金,明知甲○○盜賣股票且辛○ ○、戊○○午○○○○○交易記錄資料係偽造不實,仍與甲 ○○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段12巷14號之公司 ,以偽造集保證券存摺(即對帳單)所載持股股數、市值與 辛○○、戊○○或其代理人結帳,以偽造集保證券存摺上之 庫存股票及證券存摺資料相同之虛偽對帳單與辛○○、戊○ ○或其代理人結算投資盈虧,使告訴人相信有足額股票供擔 保,使辛○○、戊○○或其代理人陷於錯誤人而同意蓋章交 付邱、石二人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交付佣金或繼續交付資金 委託甲○○操作股票。復由甲○○或其妻己○○持向世華銀 行提領辛○○、戊○○帳戶內之資金而行使之,均使世華銀 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偽造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與甲 ○○或己○○,所詐得之資金,則轉匯入己○○或其指定之 帳戶,供己購買股票或償還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辛○○ 、戊○○及世華銀行。甲○○卯○○○○○○○○所得之  不法所得計為91,058,400元,以其他方式偽造證券存摺股票  交易及庫存資料,造成邱、石二人損失計為288,835,800元 ,合計邱、石二人之損害額為000000000元。有關詐領款項



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B「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明細表 」、附表C「盜賣股票、盜賣金額之計算、金額流向及詐領  款項一覽表」、附表1-3(戊○○部分)及附表2-3(辛○○  部分)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 增庫存市值之影響」、附表1-4(戊○○部分)及附表2-4( 辛○○部分)之「盜賣股票獲取價款明細」、附表3「虛增 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存市值之影  響」彙總表所示。
五、嗣於87年11月7日,因股票市場低迷,邱、石二人欲減少投 資資金比例,通知甲○○結算投資所得,甲○○一再藉詞拖 延推諉,邱、石二人始發覺有異,同年月9日,辛○○、戊 ○○二人欲將午○○○○○上所載同年月4日股票餘額出售 ,終於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為虛偽,邱、石二人 至此,方知受騙。
六、案經被害人戊○○、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 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 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中,始具狀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2第2頁以下)自非合法,故本院仍應依法判 決。
二、按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 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 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 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 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 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施 行後,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從而依修正後 規定固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 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 判決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中雖數度傳喚告訴人戊○○ 、辛○○及證人丙○○○到庭接受詰問,均未到庭,惟本件 告訴人戊○○、辛○○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 訴人之獨特地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依當時有 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且其陳述經查與事實相 符,被告甲○○己○○辰○○三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 據調查時,均明確表示對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證明力請法官斟酌(見本院卷1第 27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告訴人暨證人於警訊、偵查中 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本院審理中未明 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 ,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就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
三、被告辯稱寅○○會計師所出具報告書、補充報告書,為寅○ ○會計師受告訴人辛○○、戊○○私人委託為具體個案發生 後專門製作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非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 記載,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無 證據能力,自不能用為告訴人所謂因盜賣股票受損之證明云 云。惟查,寅○○會計師畢業於東吳大學會計系,曾任華南 銀行辦事員、台灣電力公司稽核、自63年執行會計師業務迄 今,有卷附證明文件足憑,該壬○○○○、補充報告書係寅 ○○會計師根據其所專有之統計及歸納計算專業能力,將本 案被告不爭執之「遭被告偽造之辛○○戊○○環球證券公司 證券存摺」、「集保公司提供之辛○○戊○○保管劃撥帳戶 明細分類帳」、「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告訴人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內所記載之數據 資料(包括交易日期、買賣股票代號、股數、股票餘額,存 提款日期、金額、餘額等)加以整理,然後將前開文件資料 ,加以比對、歸納統計後而為文字之說明與分析,並未創造 任何新的事實,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3款所定「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於本院審理中傳 訊寅○○會計師就其依被告甲○○偽造之證券存摺資料、集 保公司劃撥戶交易資料及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存提款等資料 ,如何歸納整理壬○○○○、補充報告書之結論(包括被告 甲○○等盜賣股票之情形、詐領告訴人銀行存款款項之情形 等)進行交互詰問,該壬○○○○、補充報告書應可作為證 據之文書。
四、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關於甲○○己○○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被告甲○○辰○○己○○被訴偽造午○○○ ○○共同詐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辰○○己○○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稱:伊係向丙○○○借款投資股票 ,非受辛○○、戊○○二人委託操作股票,伊亦不認識該二 人,伊承認有偽造午○○○○○,但並未偽刻環球證券城中 分公司印章云云。被告辰○○辯以:甲○○與金主往來情形 伊不清楚,戊○○的午○○○○○內容不清晰,伊有描繪後 蓋印章,但伊不知道是偽造的,如果要蓄意詐騙石、邱二人 ,沒有必要在存摺上蓋章云云。被告己○○則以:伊在幼教 工作,不知其夫甲○○在外面的情形,伊只是出借世華銀行 戶頭給其夫甲○○使用,不知道辛○○、戊○○證券存摺遭 偽造,並無故意參與行為云云置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辛○○、戊○○委託被告甲○○操作股票:
⒈查本件被害人辛○○、戊○○自85年間起,經由丙○○○ 之介紹,提供資金,委託被告甲○○代為操作股票,保證 獲利20%,約定股票應存入辛○○、戊○○二人之證券帳 戶內,利潤逾20%部分歸被告甲○○所有充作佣金,連同 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4 億6000萬元予被告甲○○,且辦理股票交割時則委由代理 人丑○○、丙○○○、丁○○與被告甲○○接洽,嗣始察 覺被告甲○○以偽造午○○○○○內交易紀錄之方式對渠 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陸續交付資金供被告甲○○買賣股票 ,且被告甲○○擅自盜賣部分股票等事實,分經告訴人辛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子丑○○、丁○○、丙○○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證綦詳(參見偵緝字579號 卷第64頁反面、65頁、153頁反面,偵字24530號卷第3頁 反面,原審卷1第195頁、第229至234頁、本院卷1第289頁 )。並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戊○○所有環球證券公司帳號 501A54821號午○○○○○(存摺編號:0000000號)、辛 ○○所有環球證券公司帳號501A112912號午○○○○○( 存摺編號:0000000號)扣案(按:存摺原本均外置,影 本附於偵字24530號卷第13頁、第16頁以下)及客戶交易 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53頁以下;偵緝579號卷第 165頁以下)、被告甲○○簽發之面額各2400萬元之支票9 紙及退票理由單(同上偵卷第26頁以下)、世華銀行相關 帳號資金流程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70頁以下、195頁以 下)、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回條、收入傳票 、銀行帳(同上偵卷第198至231頁、254至286頁)、戊○ ○、辛○○分別於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2第71頁以 下)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委託投資買賣股票及被告甲 ○○保證年獲利20%,應屬實情。
⒉本件確係委託買賣股票、非借款:被告甲○○雖迭次以國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4.1.19函附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其 上記載資金匯入紀錄均顯示為自仰惠萍帳戶轉入為由,答 辯告訴人等並未實際交付資金與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告訴 人等僅為其金主丙○○○之人頭戶、而伊與丙○○○間僅 有金錢的借貸關係,係向丙○○○借款投資股票云云。然 查:
 ⑴此已為證人丙○○○業於原審所明確否認,並結證稱: 「有委託甲○○買賣股票,從有集保的時候開始委託他   買,…,我的部分用辛○○的帳戶買賣股票,大部分是  辛○○出的錢,…。」、「有分紅給甲○○,股票買賣 王保證我們賺百分之二十,超過的部分歸 他,戊○○ 的部分及辛○○的部分也是一樣這樣約定,…。」、「 辛○○有見過甲○○,但戊○○我不確定,戊○○的部 分都是他兒 子在負責,戊○○及辛○○及我是同時委 託甲○○買賣股票。」、「是我介紹戊○○、辛○○給 甲○○認識的,介紹他們給王認識是單純要委託甲○○ 買賣股票,我自己主動要介紹他們認識的。」、「不是 借錢給甲○○買賣股票,是委託他買賣股票,不是借他 錢。」(見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8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90.3.12筆錄);證人丑○○於89年6月16日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579號侵占等案件就告訴人確



   實於85年間委託甲○○買賣股票,且交付買賣股票資金   之方式,證稱:「我的情形與辛○○所說,我有時拿取  款條給甲○○或他太太,辦理交割,有時拿現金。」,    嗣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是集資以後,來委託投資,並    不是借款」、「(問:年息百分之二十,後面又提到超   過百分之二十是甲○○的利潤,這部分請再解釋?)所  謂年息百分之二十,就是他保證我獲利百分之二十,就 是我如果投資壹佰萬,一年可以獲利二十萬,超過的部 分就屬於甲○○的」、「(法官問:假設你們提供是一 億的資金供甲○○投資,如果利潤是二千萬之內的話( 一年),利潤就歸我們,超過二千萬的部分就歸甲○○ ,如果資金少於一億,甲○○必須用現金或股票來補足 ,讓資金維持在一億?)答:是,而且還要加上那段時 間所保證百分之二十的利潤,如果那段時間是半年,那 就是百分之十,如果是三個月,就是百分之五,如果利 潤無法達到,連利潤百分之二十,甲○○都要補足,這 就是所謂的保證利潤」(見本院上訴審93.11.1筆錄) ;復於本院證述:「1、我們是委託被告甲○○買賣股   票,他是屬於代客操作性質,我們提供資金,保證我們  獲利百分之二十,超過的部分是屬於被告甲○○的佣金 ,虧損由被告甲○○負擔,我們陸陸續續有投資四億多 元,不是一次投資的,本案不是金錢借貸。2、午○○ ○○○是戊○○、辛○○的帳戶,我可以賣,但我沒有 自行賣過。3、戊○○、辛○○的午○○○○○印鑑都 是我在保管,辛○○常在大陸做生意,不在臺灣。4、 集資的合夥人有丙○○○、戊○○、辛○○,他們的印 章都是我在保管,戊○○的印章是我在保管的,後來是 為了交割方便,才將戊○○、辛○○的印章交給丙○○ ○保管,這樣辦理股票交割比較方便,但我為了確認股 票買賣是否實在,我還會親自去補集保登摺(見本院95 .4.13 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 (問:錢是借給甲○○還是請他保證獲利的操作股票? )我們是一筆錢給他,他一段時間要給我們一定數額的 獲利,我不問他如何操作,他每筆買賣也不須經過我允 許,我們不負責虧損,我記得年獲利是百分之二十。辛 ○○的印鑑、集保、銀行存摺是交給我保管。戊○○部 分是丑○○保管,戊○○、辛○○都是真正金主,我母 親是否跟他們合夥如何找補我不知道,他們有合夥開金 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4.3.2筆錄),互核相符。 ⑵再者,被告甲○○於調查之初先是辯稱:伊向金主丙○



○○丙種墊款三億餘元,依市場慣例,丙○○○要求伊 以戊○○、辛○○二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見偵緝字579 號卷第51頁反面),迨原審又改稱單純借款供稱:丙○ ○○是一次借伊三億多元,由伊自己決定何時提領交割 ,利率為年利率21.6,複利云云(見原審卷1第95頁) , 於上訴審則稱:「我只是借錢,利息每個月年利率 二二%」、「我的借款是從77年開始借,結算後未付的 本利和有四億三千多萬,真正從她那裡借來的現金是二 億。我是借錢,利息是年息百分之二二」云云(見上訴 審卷2第232頁94.3.2筆錄),至本院雖仍辯稱借款,然 卻供稱分次質押股票借款:我向丙○○○借款,月息是 1分8,我只是單純借錢買股票,買來的股票就質押到丙 ○○○那裡,就是借多少錢就買多少張股票云云(見本 院卷1第283頁),之後又改稱:76年間金主丙○○○有 交給我8000萬,我每月付金主複利率2分5的利息,利滾 利,丙○○○有拿3億2千萬的利息,且繼續放款賺取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4第8頁),而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5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又供稱: 未受原告(辛○○等)委任買賣股票,伊係向丙○○○ 借錢1億8千萬,並付利息月利率2分2即百分之二點二云 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104頁),被告甲○○對於 借款金額有8000萬元及二億元之不同說法,利息復有月 利率及年利率之不同、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二、月息是一 分八、複利率二分五等互相矛盾之說法,前後不一,茍 係借款之情屬實,被告豈有竟連究係一次借款三億元抑 或分次質押借款,亦前後供述歧異,更遑論歷次所述利 息計算方式各異?所述自不足採。
⑶況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做股票很多年, 有二種情況,第一種是伊介紹客戶到城中分公司開戶, 他們自己買賣股票交割,第二種情況是伊與客戶有資金 往來,有廿幾個人頭戶,由伊負責交割,第二種情況伊 會跟辰○○及櫃檯小姐講,如果存摺來都要交給伊,伊 要對帳,邱、石二人是屬於第二類」等情(見偵緝字57 9號卷第105頁),查國泰世華銀行就告訴人二人帳號之 資料,只能證明有資金自己○○帳戶轉入,惟該資金既   係由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丑○○等以取款條交付被告甲○  ○或己○○自行領款、或直接交付現金,則被告甲○○ 於取得告訴人等委託買賣股票而交付之資金後,為完成 告訴人二人買入股票之交割,當然必須將資金轉入告訴 人二人之帳戶,此為被告甲○○受告訴人二人委託買賣



股票所當然。本件被害人辛○○、戊○○係提供資金, 委託被告甲○○代為操作股票,被告甲○○既無從提出 其係以自有資金存入告訴人二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所辯告訴人等並未實際交付資金與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辛○○、戊○○午○○○○○(詳本件89年偵 緝字第579號偵查卷第185-201頁),偽造股票交易紀錄及偽 造「環球證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
⒈扣案戊○○、辛○○所有之午○○○○○之真偽及鑑定:  查扣案戊○○與辛○○午○○○○○編號分別為-戊○○ :NO:0000000、辛○○:NO:0000000,被告甲○○於原 審、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偽造:「(提示臺灣證券 集保交易函,有何意見?)有部分資料是偽造,我用辦公 室電腦列印交易紀錄……;存摺是以前庫存的,換存摺後 沒有補登資料進入磁條,所以無法讀取,是為了不讓甘賴 (丙○○○)至櫃台刷存摺,我趁存摺用完時這樣做」、 「……87年2月間我給他的股票存摺是假的沒有錯,空白 存摺是原來聯興證券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留下來的,是我自 己買到VIP室用的個人電腦、列印機所列印的……」、「 (對於不能補登的證券存摺,即偽造的證券存摺,你如何 列印再交給告訴人?)我會先用手寫的對帳單,然後利用 自己的電腦製作並列印出來,證券存摺就是這樣列印出來 的……」(見原審卷1第95頁末行至96頁、上訴卷2第236 頁、本院卷4第231頁反面)。又辛○○、戊○○環球證券  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與證交所存檔之「保管戶明細 分類帳」紀錄,有二種不符情形:(1)實際上有股票交 易,但存摺未登載;(2)實際上無股票交易,但存摺有 登載,或登載與實際交易餘額不符,如附表二所示。且該 二本存摺封底內頁之磁條業經消磁,無法判讀其原記載資 料。而該扣案二本集保存摺內頁印錄資料之格式與正確格  式亦有下列不同:⑴交易日期、提出數額、存入數額、餘 額等欄位資料之正確格式之列印密度為18CPI(即每英吋 列印18個字元),扣案戊○○、辛○○之證券集保證券存 摺各欄位列印密度為15CPI(即每英吋列印15個字元), 故字體較大;⑵「餘額」欄位之正確列印位置是緊靠存摺 最右側邊緣,餘額欄位左側留空白,以備登載中文說明文 字備註使用。扣案之二本存摺餘額資料是靠「餘額」欄左 側列印,右側留空白,顯有不同;⑶臺灣證券集保公司現 行電腦系統登錄存摺方式,於證券商每次辦理存摺登載換 頁時,將投資人集保帳號、戶名等登錄於新頁之第一行,



顯與扣案存摺換頁登錄資料方式不同 (見89偵緝579號偵 卷第181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A類、  B類列印字跡(即系爭貳本偽造之證券存摺)與C類列印字 跡(即測試用真正之證券存摺列印字跡)比對結果,字跡 特徵均不符」(見89偵緝579號偵卷第208頁),有臺灣證 券集保公司以89年8月10日證保資第14337號函(見偵緝 字579號卷第180頁以下)及法務部調查局89.8.28函之鑑 定結果(見同上卷第208頁)足參。是綜合前述各項比對  結果,扣案辛○○、戊○○所有之二本集保存摺內記載資 料,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末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 辛○○、戊○○之集保存摺自第一頁第一筆開始登載之資 料至最後一筆資料均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末設備操作連   線交易所列印,亦即該偽造存摺係自第一頁第一筆開始偽   造,甚明。至被告甲○○於原審曾一度辯稱:偽造戊○○  、辛○○之證券存摺,係其與金主丙○○○間之股票交易 對帳所用,並非真實證券存摺云云,然若被告甲○○欲與 告訴人戊○○、辛○○等對帳,大可以逕由證券存摺或列 印股票交易明細表為之,何需煞費周章自行以電腦於證券 存摺上列印交易紀錄?所辯悖異常情殊甚,顯不足採信。 ⒉偽刻「環球證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並 蓋於該存摺內頁首頁:
上開戊○○、辛○○所有之環球證城中分公司集保證券 存摺內列印字跡,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券城中分 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與真正之集保存摺內所有列印字 跡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 」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列印特徵比對、歸納比對、 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式鑑定結果,認列印字跡特徵、印 文紋線特徵均不符,此有該局89年8月28日陸㈡字第891 7265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579號卷第208頁 ),並經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負責人黃正德於偵查中證述 無誤(見偵字5594號卷第19頁),復有同案被告庚○○所 提出之自84年11月27日開始使用之環球證城中分公司集 保專用章印文在卷可憑(見偵緝字579號卷第212頁)。參 諸被告甲○○前揭自承所偽造之集保存摺,係取自原聯興 證券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留下來之空白存摺之情,則更無於 取得時已蓋有「環球證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之 理。是被告甲○○偽造扣案戊○○、辛○○所有之環球證城中分公司集保證券存摺內所載股票交易紀錄,及偽刻 「環球證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並蓋於該存摺內頁 首頁之犯行,要屬無疑。被告甲○○辯稱沒有偽刻「環球



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云云,委無可 採。
㈢被告甲○○違背任務盜賣股票並偽造告訴人午○○○○○交 易記錄資料,再以偽造存摺(即對帳單)與告訴人結帳,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人詐領款項:
⒈關於甲○○偽造告訴人證券存摺交易記錄之態樣,依壬○ ○○○顯示之被告偽造證券存摺情形,計有:⑴庫存持股 之日期、股票名稱、股數之偽造:壬○○○○附表1-1(   石)及附表2-1(邱)所示之「集保劃撥戶與證券存摺庫   存持股記錄比較表」,其右方「A與B差異數之欄位」,除  差異數字為0之部分係存摺列載庫存數與真實庫存數相符  之外,其餘有發生差異數部分,該筆證券存摺庫存資料均 屬偽造。⑵買進賣出日期、股票名稱、股數之偽造:壬○  ○○○附表1-2(石)及附表2-2(邱)所示之「虛增及盜 賣庫存股票」表,按股票別分別列載偽造之交易日期、偽 造買進賣出股數等之交易紀錄,該等證券存摺之交易資料 均屬偽造。
⒉被告甲○○與告訴人約定以集保存摺上登錄之庫存股票結 算獲利,然被告甲○○連續偽造告訴人之證券存摺,並連 續盜賣告訴人之股票,復以偽造集保證券存摺上之庫存股   票及與證券存摺資料相同之虛偽對帳單與告訴人結算投資  盈虧,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相信有足額股票供擔保,詐 騙告訴人:
⑴被告甲○○等係以偽造之證券存摺資料與告訴人結算盈 虧,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86年8月開始  ,我有偽造辛○○、戊○○午○○○○○(見本院95.4 .13 筆錄)、「87年2月間,我新給他的股票存摺是假 的沒有錯,…是用我自己買到VIP室用的個人電腦、 列印機所列印的,電腦、列印機後來因為崩盤我進不去 就被丟掉,因為股票崩盤,實在補不出擔保金來,因為 要買進股票來做擔保,我就虛造有買進的事實讓帳面上 有股票存在作擔保,總共四筆(見本院上訴審94.3.2筆 錄)、「集保存摺部分是我與丙○○○的對帳單」(見 本院上訴審92.5.7筆錄)、「有拿庫存明細跟告訴人進 行結算(提示庫存明細),對帳用的(註:詳癸○○○ ○○○○○附件5、該庫存明細係抄自偽造之證券存摺 庫存、二者相符且均為不實)。所謂對帳就是因為我跟 他借這些錢,以股票作為擔保品,股票不夠才會開票給 他」(見本院上訴審筆錄)、「…3、,但集保存摺上 面沒有磁條,是有實際上,有股票存入才有磁條,作假



的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是沒有帳的。4 、我是用PC電腦偽造製作的,此部分另具狀說明,當時 是用對帳的餘額登入到空白證券存摺上,餘額的部分, 有的是真正的,有的是假的紀錄,然後再拿去跟丙○○ ○對帳」(見本院95.4.13筆錄),「我會先用手寫的 對帳單,然後利用自己的電腦製作並列印出來的,證券 存摺就是這樣列印出來,再根據偽造的集保存摺,然後 用手寫對帳單交給告訴人結帳。(審判長問:對寅○○ 會計師「壬○○○○」之補充鑑定附件五對帳單,對帳 單是否如附件五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見本院96.5.4審理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 證稱:「結算是根據集保存摺股票種類、數量來計算、  結算方法比較多的時候是己○○傳真給我,有時候我會 去彙算」、「(問拿取款憑條給你蓋的時候,金額如何 計算?)己○○負責每天計算帳戶裡面股票價值餘額」 、「結算是根據集保存摺股票種類、數量來計算」(見 本院上訴審94.3.2筆錄),而經比對被告所稱之陳寅○  ○會計師「壬○○○○」補充鑑定附件五之對帳單中所 示之告訴人股票「庫存明細」左方記載之(虛偽)上市 櫃股票名稱及張數(味全600張、宏益110張、正道2792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