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484號
PCDM,106,單聲沒,48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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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6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素真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 13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2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6 年6 月16日期滿。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105 年度紅保字第1823號),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 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 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 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 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 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 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 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沈素真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37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 度上職議字第72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6 年6 月 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博輸贏的器具 ,且俱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
├──┼───────┼────────┼─────┤
│ 1 │麻將 │貳副 │105年度紅 │
├──┼───────┼────────┤保字第1823│
│ 2 │方位骰 │貳顆 │號 │
├──┼───────┼────────┤ │
│ 3 │牌尺 │捌支 │ │
├──┼───────┼────────┤ │
│ 4 │骰子 │陸顆 │ │
├──┼───────┼────────┤ │
│ 5 │贓款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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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