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庚○○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三人共同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二二號「錢櫃KTV」,與友人在包廂內 飲酒作樂消費完畢搭乘電梯欲離去時,誤認該部電梯裡不相 識之甲○○、戊○○故意以電梯門夾住其身體,即與甲○○ 、戊○○起口角爭執,丁○○即徒手打甲○○、戊○○巴掌 各一下(未成傷),戊○○隨即將遭毆打之事告知與其同行 之友人乙○○、甲○○之胞弟丙○○,乙○○、丙○○詢問 丁○○打人緣故時,丁○○竟與同行友人己○○、庚○○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五名、成年女子二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及庚○○先徒手後持 錢櫃KTV內之金字塔型飾品,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持酒瓶 ,己○○與其餘男子、女子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丙○○、 乙○○、甲○○頭部、腳部及身體多處、戊○○四肢,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手食指骨折之傷害,乙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 左眼結膜下出血,甲○○受有頭部二乘以一公分瘀傷、右手 肘七乘以三公分紅腫併瘀傷、右膝二乘以一公司瘀傷及四乘 以二公分瘀腫,戊○○受有右前臂二乘以二公分紅腫、右小 腿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戊○○、丙○○、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甲○○、戊○○四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自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六紙(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卷第五一二六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第四O至四十 一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三、證人即乙○○等四人受傷之照片數幀(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 十九頁),均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均為告訴人乙○○等四 人傷勢之物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己○○、庚○○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之犯行,惟坦承有傷害之犯行,且均辯稱:伊等與告訴 人等發生衝突時,並無打死對方的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 ,且伊等與告訴人發生者,僅有彼等三人,非如告訴人所指 訴尚有其餘不知姓名之五、六名男子及二名女子共同傷害告 訴人,且彼等亦受到告訴人之毆打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丁○○、己○○、庚○○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 ○○、丙○○、甲○○、戊○○四人(下簡稱乙○○等四 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 ○○、戊○○四人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六 十二頁);被告丁○○並自稱:「我有打甲○○、戊○○ 巴掌,進而與乙○○、丙○○發生爭執,己○○、庚○○ 見狀始進來幫忙,我有拿金字塔型飾品作為毆打對方之器 具」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被告庚○○於原審 供稱:「我有拿飾品打,我亦有用手揮打乙○○」等語; 被告己○○供稱:「我見丁○○與對方發生衝突,才去幫 他,而與對方拉扯互毆」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而告訴人四人因遭被告三人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數紙、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卷第五一二六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第三二頁、第三 三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等 四人證稱遭被告三人共同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三人雖均辯稱與告訴人等發 生衝突者,僅有彼等三人,並無其他共犯云云,惟針對參 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多寡,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打人的有一群人約五、六人,沒有女生,另外有二 個女生,其中一個女生和戊○○互毆」云云(見原審卷第 四五頁、第四七頁);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 中應該有五個人以上,男、女生幾人忘記。」云云(見原 審卷第四九頁),「一開始就有五、六個人打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甲○○於偵查時證稱:「有二名 女子打我的後腦勺,外面進來四、五名男子往我頭上打」 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卷第五一二六號卷第七一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總共有八個男生、三個女生, 女生有打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六○頁);戊○○則 於偵訊時證稱:「情形即如甲○○所述。」云云(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卷第五一二六號卷第七一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有八個男生、三個女生。」云云(見原審卷第 五四頁);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莊志祥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現場很混亂,但我看到記憶比較深刻的至 少有四、五個人圍住乙○○,大部分是男生。」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觀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雖 對於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人數,告訴人彼此、前後供 述間或有所差異,並與證人所證述不盡相同,惟參與本案 犯行之人絕非僅有被告三人,尚有其他共犯之此項基本事 實,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則均無二致。參以本案發生時事出 突然,告訴人突遭數人攻擊,情況混亂,對於實際參與毆 打之人數,未能清楚記憶,僅能大致預測,亦屬人情之常 ,是自不能以告訴人間對於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之共犯人數
證詞有所出入,即否定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之事實。再 者,除了證人莊志祥當時因較晚下樓,故並未遭被告等人 毆打,其餘四名告訴人均身陷衝突場合遭毆打成傷,是證 人莊志祥未受攻擊,其基於旁觀者立場所供述之情形應較 可信,而甲○○、戊○○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為九十五年 三月十六日,而其在本院為上開證述時,為九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距離其前揭偵訊期日已過四個月,衡情甲○○、 戊○○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深刻 ,對於共犯人數之陳述亦應較與真實相符;又本案事發當 時錢櫃KTV一樓大廳雖有監視器,且錄下本案事發情形 ,然該監視錄影帶已無從尋獲,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 員黃國基、徐偉智、許兆宗警員於原審證述綦詳在卷(見 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是原審尚無從自監視錄影帶中確認 本案之案發情況及參與傷害之人數。從而,本院參酌甲○ ○、戊○○於偵查中、證人莊志祥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 本案參與傷害犯行之人,除了被告三人之外,尚有與其同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五人、成年女子二 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證稱:被告及其共犯等人中,有 人持花瓶為兇器打伊之頭部云云,惟查:上開陳述,為被 告三人所否認,遍觀其餘告訴人即乙○○、丙○○、戊○ ○三人及證人莊志祥之陳述,並無人提及被告及其共犯有 人持花瓶為兇器毆打告訴人之事,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陳述或係在混亂中 致誤認被告或其共犯所持之毆打器具所致,存有疑義,自 難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又證稱:被告庚○○持 酒瓶打伊之頭部及乙○○腿部云云,惟查:此一證述,亦 為被告庚○○所否認,且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 問:何人拿酒瓶?)拿酒瓶的人不在法庭內,是一個年紀 較長的人拿酒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只看到一個人拿酒瓶。」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結 證稱:「為傷害犯行之男子中,有一個人拿酒瓶。」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從而,綜合告訴人所為之證詞, 被告及其共犯中,應僅有一人持酒瓶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工 具,且該人並非本案被告任何一人。雖證人甲○○嗣後改 稱:「有二個人拿二個酒瓶」云云,惟已與其前面所述有 所不符,且其餘告訴人既均證稱:「僅見一人持酒瓶」云 云,且無證據足以佐證甲○○所為「有二人持酒瓶」之指 訴為真實,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庚○○有如甲○○所指稱
持酒瓶為其犯案工具。
㈣、又被告三人另供稱:彼等亦受到告訴人乙○○、丙○○、 甲○○、戊○○之攻擊,被告己○○、丁○○並提出驗傷 診斷書各一紙為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 四○、四一頁),然而,告訴人突遭被告等人圍毆,盡己 之力加以反抗,本屬人之常情,即便因此造成被告己○○ 、丁○○之傷害,是否屬正當防衛之範疇,尚有探究之餘 地,況且,依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丁○○係受右手腕及 手掌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己○○則係左上臂挫傷、左手 腕、左大拇指、右手腕挫傷,則以上開受傷之部位及傷勢 觀之,被告己○○、丁○○所受傷害,亦未能排除係其毆 打告訴人時,混亂之中不慎自傷,惟無論被告己○○、丁 ○○受傷之原因為何,彼等毆打告訴人等係屬事實,且為 彼等所坦認在卷,彼等雖亦有受傷,仍不妨礙其傷害罪責 之成立。
㈤、再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 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三人與告訴人等在發生本案前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怨, 此業據被告三人供陳明確,且與告訴人四人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第五四頁、第五八頁),本 案起因係被告丁○○與戊○○、甲○○搭乘同班電梯,誤 認甲○○、戊○○故意以電梯門夾住其身體,因而雙方產 生爭執,己○○、庚○○身為丁○○友人,見丁○○與人 發生爭執,始基於幫忙友人之意思,加上前在KTV包廂 內飲酒作樂,自制力降低,而與甲○○、戊○○,及身為 戊○○、甲○○友人、胞弟之乙○○、丙○○發生衝突, 是以本案係因細故而起衝突,被告等本無殺害乙○○、丙 ○○之動機及必要;再就乙○○、丙○○所受傷勢觀之, 乙○○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 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然觀諸前揭告訴人 指訴、證人莊志祥之證詞,當時情況確係十分混亂,且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者,除被告三人外,尚有四、五名成年男 子及二名成年女子,前已述及,故丙○○、乙○○頭部所 受傷害,應係被告等人在混亂中攻擊所致,然尚難認被告 等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刻意攻擊乙○○、丙○○之頭部
。再者,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後來已經倒 在血泊當中沒有意識,當時還有大約五個男生圍著乙○○ 」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倒在地上後,尚有人拿酒瓶 要繼續打乙○○,結果沒打到乙○○就打到伊的頭,又繼 續打乙○○的腳,因酒瓶沒有打破,再持酒瓶打伊的腳, 打伊之腳時因酒瓶碰到地,就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九頁),由上開證詞可知,乙○○在兩方衝突之中,最後 已不支倒地,而與被告立於相同立場之人為數眾多,且當 時其中一名毆打乙○○之人手持之酒瓶因撞擊地面已破裂 ,其玻璃碎片若刺入人之身體或頭部,其導致死亡結果之 可能性極大,若被告等人確有致乙○○於死之故意,大可 趁乙○○已不支倒地欠缺反擊能力之際,以破碎之酒瓶玻 璃直接刺殺乙○○,更可快速達到其致人於死之目的,惟 被告等人並未如此為之,是益徵彼等確實無殺人之故意, 而係在飲酒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基於傷害對方之意 思始犯下本案,但尚無殺人之意圖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共同傷害乙○○等 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刑法上犯罪,如 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 應予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 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所 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 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 ,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 之共同傷害犯行,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 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
3、綜合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無新舊法比較
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四 人之身體法益,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想 像競合犯,並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毆打乙○○、丙○○成傷之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被告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 人容或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就此部分仍 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等共同以一個傷害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四人之身體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四、五人、成年女子二人間,就本案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等人共同毆打丙○○、乙○○、甲○○頭部、腳部及 身體多處、戊○○四肢,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及左手食指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甲○ ○受有頭部二乘以一公分瘀傷、右手肘七乘以三公分紅腫 併瘀傷、右膝二乘以一公司瘀傷及四乘以二公分瘀腫,戊 ○○受有右前臂二乘以二公分紅腫、右小腿一點五乘以零 點五公分瘀傷等傷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不得謂為不重
,且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稍嫌輕縱(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詳如後述),自 有未合。
㈡、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六日 以前,原判決未及適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遭被告夥同其餘數名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女攻擊昏倒後,即血流不止的躺在 地上,此時,任憑何人均可預見告訴人林伯翰有發生死亡結 果之可能,然被告等人竟在告訴人甲○○哭喊要求「不要再 打了」,迄至警察據報到場時,被告三人仍不肯罷休,持續 攻擊告訴人乙○○之身體及頭部,足見其在繼續攻擊告訴人 林伯翰時,顯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甚至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殺人直接故意。故原 審僅憑上述理由,認被告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似有違 誤。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O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四位告訴 人等平日均為具有正當工作之良善百姓,與被告三人素無仇 怨,且告訴人等當晚本係抱著一愉快之心情結伴前往KTV 消 費娛樂,竟無端遭被告三人夥同其餘多數男、女之殘忍攻擊 ,告訴人林伯翰更險些致命,原判決在被告三人謊稱「告訴 人方面共有十多人圍毆被告」云云,且拒不供出與被告共同 攻擊告訴人等之其餘共犯情形下,僅因被告三人坦承傷害犯 行,遽論渠等有悔過之意,實有違誤,蓋渠等只是因為證據 歷歷而不得不認罪,但渠等仍辯稱僅有三人參與本案,如此 不實之供述,更讓告訴人之身、心遭受二度傷害,顯見被告 三人毫無悔過之心。況且,被告三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道歉 和解,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三人從重量刑,以昭公信。 惟查:被告等三人確實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公訴人以罪刑相 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量刑偏輕,則為有理由。
五、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人毆打告訴 人成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嗣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傷害犯行,確有悔意(被告己○○、丁○○二 人當庭向告訴人林伯翰、甲○○致歉,甲○○並當庭勸告陳 、洪二人爾後不應再犯錯,陳、洪二人點頭接受勸告,有審 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被告己○○、丁 ○○二人與告訴人等四人和解,被告己○○、丁○○二人各 當庭交付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元現金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林 柏瀚並陳稱:「我已收到錢了,對他們二人沒有意見,願意 原諒他們,庚○○部分我也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 一四三頁);告訴人甲○○亦陳稱:「希望他們不要再與人 起衝突,改過自新,我願意原諒他們三人。」等語(本院卷 第一四三頁反面),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且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犯 罪,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經核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情形 ,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 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 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丁○○、己○○二人均緩刑五年
被告丁○○、己○○二人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林伯翰、甲○
○致歉,甲○○並當庭勸告陳、洪二人爾後不應再犯錯,洪 、陳二人點頭接受勸告,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於本院最後 一次審理中,被告丁○○、己○○二人與告訴人等四人和解 ,被告丁○○、己○○二人當庭各交付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元 現金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林柏瀚、甲○○均表示不再追究 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己○○二人犯罪在刑法上 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緩刑之條件並 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 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己○○ 、丁○○二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