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227號
TPHM,95,上訴,4227,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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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VAN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 VAN VIET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甲○○○○ VAN VIET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 VANVIET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陸支、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壹綑、電瓶與頭燈壹組及魚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基隆籍「和合昇28號」漁船船長,乙○○葉新福 (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及甲○○○○ VAN VIET則係該船船員 ,共同基於以電氣捕取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19日下午5時,向宜蘭縣梗枋安檢所報關出港,在龜山島 附近海域,由葉新福負責開船;丙○○持以電纜線結合空氣 管線、電瓶及頭燈等照明、潛水設備,並使用電纜線結合電 魚鉤棒,潛入海中,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即魚類(即稱電魚 );乙○○負責操控漁船上之機電設備開關,供給潛入海中 之丙○○空氣及電能;甲○○○○ VAN VIET負責於漁船甲板上整 理漁獲及處理雜務。丙○○潛入海中,於海底礁岩旁,見礁 岩類水產魚類靠近,即持電魚鉤棒以適當、瞬間之電力,使 水產魚類暫時喪失或減緩活動力,予以採捕上岸。嗣於95年 2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七海巡隊(以下簡稱海巡署第七海巡隊)接獲線報,由隊員 湯宗明、李祈榮周光榮,駕駛巡邏船,前往錨泊於龜山島 海域0.1海浬附近,即東經121.56度、北緯24.50度海域之「



和合昇28號」漁船,登船查緝,並扣得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 1綑、電瓶及頭燈1組等照明及潛水設備,並電纜線結合電魚 鉤棒5支,以電氣採捕所得水產魚類紅尾冬46.63公斤、黑毛 82.49公斤、鸚哥魚6.32公斤、蝦姑頭2公斤、龍蝦18.39 公 斤、海螺1.075公斤、雜魚18.39公斤,合計175.295公斤( 經變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3萬6千9百3元)。經檢察官於95年 2月24日,至「和合昇28號」漁船履勘,並另扣得電纜線結 合電魚鉤棒1支。
二、案經海巡署第七海巡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 VAN VIET,於上揭時 、地,以電氣採捕魚類即電魚之事實,㈠有海巡署第七海巡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蘇澳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 、拍賣傳票、「和合昇28號」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魚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 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55頁),並有電纜線 結合電魚鉤棒6支、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1綑、電池及頭燈1 組,扣案可資佐證。㈡海巡署第七海巡隊人員,係於95年2 月20日下午2時58分,在宜蘭縣龜山島海域0.1海浬附近,即 東經121.56度、北緯24. 50度海域,至正泊錨休息之「和合 昇28號」漁船登船查緝,查得魚獲及漁具。被告丙○○等人 當時並未表示海底有漁具等情,業據證人即海巡署第七海巡 隊員徐文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㈢經警及 檢察官先後扣得之6支電魚鉤棒,經實際丈量結果,長度分 別為192、132、118、117、115、111公分,一端連接電源開 關,另一端為魚鉤,電源開關並連合正、負極電纜線,再以 防水膠布包裏,電魚鉤棒上之電纜線,可與空氣管線之電纜 線接頭相銜接。漁船前艙共有5艙,自船首至船尾第1艙放置 空氣線管,第2艙放置延繩釣具(子母線組)2籠,第3艙放 置木板,無漁具,第4艙放置魚簍4組,第5艙為活魚艙,無 漁具;甲板上另有大型魚鉤,惟無揚網設備,船艙內有空氣 壓縮機、氣瓶、主機,無變壓器;後艙漁艙內有魚網等情, 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 79、83、84頁)。㈣原審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和合 昇28號」漁船之機電設備,扣案之潛水、照明用具、電魚鉤 棒、漁獲及被告等人之陳述,鑑定有無使用電氣採捕魚類, 據覆:檢視海巡署第七海巡隊所扣押之潛水衣、蛙鞋、電魚 鉤棒、空氣輸送及電源連結管線、海底照明設備等,均確可 供漁民用以電魚。另船上機艙置有整套空氣壓縮機、駕駛臺



左側置有空氣濾淨器,為連接潛水人員使用之空氣管之空氣 源頭,屬經營潛水器漁業之基本配備。再據被告等人所稱, 其漁獲物係以人員潛入海底後,以3層刺網所捕獲,惟一般3 層刺網作業所捕獲魚類,魚體會呈現罹刺痕跡;以潛水從事 電魚作業方式,為潛水人員攜帶電魚棒,在礁岩海域發現魚 類後,開啟電魚棒之開關,瞬間以高壓電擊魚類,使漁獲對 象昏厥撈取,遭電擊後,魚體之皮下組織會呈現電擊點。經 登船履勘,船上並無其他漁具及設置捲揚機,可供被告等人 從事經營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延繩釣、1支釣及鏢旗魚漁業 。另其機艙內設置空氣壓縮機、電壓分流器,應可供被告等 人著潛水裝備攜帶電魚棒,從事電氣捕魚。惟由前開設備及 漁獲,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經營潛水器漁業,至於是否以電 氣捕魚,在海巡人員未當場查獲下,尚無法判定被告等人於 查獲前,有無電魚行為。至漁船從事潛水器漁業時,所有船 員需分工合作,以被告等人當晚所捕撈漁獲物重達175.29公 斤(按應為175.295公斤)研判,應有2名船員下水,甲板上 另有2名船員,其中1名負責瞭望,另1名則負責收放潛水人 員,在水下使用之空氣輸送軟管,以維水下作業人員安全。 若被告丙○○確有從事潛水電魚作業,其他被告應屬知悉。 另潛水電魚作業,全體船員均有分配任務,如查證電魚行為 屬實,被告等人應有參與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 月1日農授漁字第0951321860號函,暨所附履勘鑑定意見書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27頁)。㈤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課主任檢查員即實施鑑定之人蔡天來,於 原審證稱:扣案之水產動物,屬於礁岩性魚類,一般是用魚 釣方式採捕,若以潛水方式捕魚,可能以電魚鉤棒或3層刺 網捕抓。以3層刺網捕魚,係先將3層刺網放在海底,如漁網 較少,可以潛水下去,直接將漁獲放入魚簍,不收漁網,也 不用浮標。另一種方式,是放置浮標,因漁網較多,故需在 船上以揚網機,把漁網拉起,再將漁獲自網上解開。本件查 獲之電魚鉤棒可以通電,是以鉤子通電,且屬於專門通電捕 魚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4頁)。㈥共犯葉新福 於警詢供述(原審通緝中,未能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 告等人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 能力):漁船出港並未攜帶漁具、漁網,漁獲是由船長(按 即被告丙○○)帶面鏡、呼吸管、水燈及1根長條形塑膠管 捕獲,我與其他2人負責看船及幫忙拉呼吸管。我在船上只 負責開船,只知道船長這次出海是要去電魚等語(見警卷第 14、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沒有電魚,是船長被 告丙○○在電魚。我只負責開船,是被告丙○○攜帶連接電



源線之電魚鉤棒、空氣管等工具下海去捕魚,每次下海約半 小時,上來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㈦由卷附 採證照片可知(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查卷第63頁至第 83頁),海巡人員查獲時,船上並沒有所謂3層刺網。被告 丙○○雖於警詢供述,其出海時,有攜帶3層刺網8件等語( 見警卷第4頁)。倘有其事,被告丙○○就此攸關罪責之重 要事項,不論其所稱3層刺網8件,已下網幾件,尚未下網幾 件,即時提供海巡隊員檢視,甚至拍照存證,均非難事,豈 會不知及時向海巡隊員說明,並提出漁網,俾供查證。參酌 證人即海巡隊員徐文祥於原審證述,被告丙○○等人於被查 獲時,並未表示海底有漁具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另證 人即海巡隊員李祈榮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人於警詢雖有人提 及有漁網在海底,但並未要求前去查看,被告中有人也說網 子可能會流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被告丙○○於原 審亦供述:我於警詢後,有要求去找漁網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頁)。被告丙○○身處現場,可以及時查證時,不提出 要求,卻於事過境遷,查證困難時,方始提出,致流於空口 無憑,足認被告丙○○並未使用3層刺網捕魚。㈧被告丙○ ○為「和合昇28號」漁船船長,被告乙○○、甲○○○○ VAN VIET及共犯葉新福,受僱於被告丙○○。被告丙○○攜電纜 線結合電魚鉤棒、空氣管線、電瓶及頭燈等潛水照明設備入 水,被告乙○○在船上負責氧氣供應、電源維護,被告甲○○○ ○ VAN VIET負責整理漁獲及處理雜務,共犯葉新福負責開船 等情,經被告丙○○乙○○、甲○○○○ VAN VIET一致供明在 卷。㈨依上開鑑定意見,船上電氣設備足供電魚使用,而被 告丙○○並非使用3層刺網捕魚,共犯葉新福又指明被告丙 ○○以電氣捕魚,參酌以觀,被告丙○○以電氣採捕魚類, 可以認定。另被告丙○○電氣捕魚,必須使用電力及工具, 有賴船員通力合作,被告丙○○乙○○、甲○○○○ VAN VIET 與共犯葉新福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丙○○乙○○、甲○○○○ VAN VIET均否認有以電氣 採捕魚類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未攜帶電魚鉤棒下水 電魚,漁獲是以3層刺網捕獲,我潛水下去抓魚上船。船上 機電設備並非電魚所用,扣案之電魚鉤棒,係於每年農曆8 月至10月間,捕獲3、400公斤大魚時,用以電暈大魚之用。 船上之電力,實在無法用以電魚;被告乙○○辯稱:被告丙 ○○是放網捕魚,並無電魚情事;被告甲○○○○ VAN VIET辯稱 :我負責打雜,未參與電魚,也不知被告丙○○有無電魚等 語。
三、經查,被告丙○○確實有從事電魚行為,且被告丙○○、乙



○○、甲○○○○ VAN VIET與共犯葉新福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等情,已如一、㈨所述。被告丙○○一再辯稱其係 以3層刺網捕魚,空言乏據,難以採信。
四、次查,證人方惠藤雖於原審證稱:我於幾年前,受被告丙○ ○委託,為「和合昇28號」裝置電壓分流器,該分流器最多 提供直流電28伏特,此種電壓不足以用來電魚等語(見原審 卷第156頁)。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查明 電魚所需電力等項,據覆:一般電魚不論使用直流電或交流 電,均可達到使魚類昏厥之效果。因魚類有趨正極之特性, 從事潛水電魚,多以直流電方式為之。電壓分流器,係透過 電阻之串連,用以提高或降低輸出端之電流量。漁民電魚時 ,可以透過分流器,將電流調高,以瞬間激發之電流,令魚 類昏厥後撈取。使用多大電流可以使魚蝦昏厥,視魚蝦種類 及體型大小而定。有研究報告指出,在鹽度百分之31條件下 ,電激負載41安培,電壓34至40伏特,可以使魚類昏厥等語 ,有該署96年2月6日漁二字第096132025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證人方惠藤所稱漁船上電 力,僅提供直流電28伏特,不可能電魚等情,不能採取。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 VAN VIET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 VAN VIET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被告丙○○乙○○、甲○○○○ VAN VIET行為後,刑法第28條 關於共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惟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 正,但對被告丙○○乙○○、甲○○○○ VAN VIET與共犯葉新 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丙○○乙○○ 、甲○○○○ VAN VIET,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 元、3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丙○○乙○○、甲○○○



○ VAN VIET之修正前規定。核被告丙○○乙○○、甲○○○○ VAN VIET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 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 告丙○○乙○○、甲○○○○ VAN VIET與共犯葉新福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 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合 。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八、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前均有不良素行,被告丙○○ 為圖一己私利,不顧政府禁令,無視保護海洋生態,對其他 漁民生計之影響,執意以電氣捕魚,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事 後又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及被告丙 ○○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甲○○○○ VAN VIET係受僱於 被告丙○○,聽命於人,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丙○○有期徒刑9月;被告乙○○、甲○○○○ VAN VIET 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又15日、3月、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刑法第74條關於緩 刑之規定修正前,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 VAN VIET 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 VAN VIET為越南國人,其為 生計遠渡重洋,至我國擔任勞工,依僱主之指示工作,致罹 刑章,犯罪情節尚輕。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 VAN VIET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九、扣案之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6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 捕取水產動物之漁具;新臺幣36,903元則為被告等人電捕所 得水產動物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 收之。另扣案之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1綑、電瓶及頭燈1組, 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215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漁船、機艙內之空氣壓縮機、電壓分



流器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另潛水衣3件、蛙 鞋2雙、氧氣瓶2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供電魚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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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