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07號
TPHM,95,上訴,1307,2007070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39、22574號;併
案:95偵字第7645號,包括93年偵字第8720號;併案:94年度偵
字第4390號,包括9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惠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在台北市○○○ 路○ 段108 號7 樓之22,嗣於92年1 月3 日遷移至台北市○ ○路152 號10樓之2 ,下稱惠特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為製造惠特公司在帳面 上營業績效良好之假象,俾能向銀行申辦貸款,乃於民國( 下同)91年11月初,委由丙○○為惠特公司製造業績,謀議 既定,馬、黃 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丙○○將自甲○○處取得之惠特公司大小章、統一 發票章、存摺等轉交亦有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丁○○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再由丁○○將惠特公司之大小章、 統一發票章、存摺等轉交予亦有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在經營會計記帳業務之陳良民(改名為陳宏澤,已歿,以 下均稱陳良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有如下 述之犯行:




㈠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明知惠特公司並無銷貨予千 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 限公司等之事實,連續虛偽填製會計上製作不實之惠特公 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計8 張,持以行使,交予前開公司等 持為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日期、號碼、金額、各別逃漏稅 額及作為進項憑證公司,均詳如附件一所載),先後向稅 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 000 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前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 共計171786元之營業稅。
㈡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明知惠特公司並無出口之事 實,為冒退惠特公司之營業稅款,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金 額分別為0000000 元(91年11月、12月部分)、00000000 元(92年1月、2月部分),共計00000000元,而將所取得 不實之進項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 源,而連續於92年1 月17日、92年3 月17日填具「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零 稅率退稅,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因前開詐術之行使,誤 認惠特公司的確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分別於92 年2 月10日、4 月10日退還營業稅342574元、0000000 元 得逞。
二、甲○○為惠特公司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惠特公司為逃漏稅 捐,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竟先 後向已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之德男企業有限公司、良策 企業社、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取 得各該公司會計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計81張(統一發票日 期、金額及開立公司詳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載),作為進項 憑證,並分別於92年1月17日、92年3月17日持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000000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元。
三、丙○○復賡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意,與戊○ ○(另行起訴)與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已歿)共同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自91年起,以收購公司及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之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先於91年底,由丙○○及戊○○出 面,向箔客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 7 號4 樓,下稱箔客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雯蕙,以新台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收購箔客萊公司,並取得箔客萊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公司資料後 ,再由戊○○尋找人頭翁武義(業經另案起訴)擔任箔客萊



公司之負責人。丙○○及戊○○均明知陳宏澤無實際經營公 司業務之意,且專以購得之公司及虛設行號,填製並販賣不 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假出口,真退 稅」方式詐財牟利,仍將上開箔客萊公司之資料交給陳宏澤 ,任由陳宏澤持以辦理購買、虛開及販賣統一發票事宜,丙 ○○可因此獲得1萬元之抽佣利益。
陳宏澤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止,先後多次虛偽填製具 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交由鼎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鼎鑫公司)等22家營業人報稅以行使,金額高達2,034 萬 7,469元,以此方法幫助鼎鑫等2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達 101萬4,760元(如附件三)。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計 632萬 1,43 8元,以此詐術申請退營業稅款達31萬1,987 元,然尚 未核退即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知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丙○○又賡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意,明知乙 ○○(即連承恩,綽號連長,另案偵辦中)專營收購無實際 營業或經營不善之公司,據以虛製對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 稅捐稽徵單位扣抵稅額以逃漏稅捐,竟為圖取因媒介他人擔 任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佣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乙○○及于欽良(另案偵辦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知悉由王玉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 之宇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茂公司,址設台北市○○區○ ○路2 段77號6樓之7)已因經營不善難以為繼後,於民國90 年12月17日,由丙○○介紹于欽良應允擔任宇茂之登記負責 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簡曉利辦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公司統一發票領取事宜後,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 萬元 之價格,將宇茂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存摺等物交予 乙○○,再由乙○○持之轉交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經營會計 記帳業務陳良民(改名為陳宏澤,已歿,下稱陳良民,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分別有如下之犯行:
㈠、自90年12月17日起自91年12月 9日止,明知宇茂公司並未向 致新工商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三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鉅 陽實業社、德男企業有限公司、松田興業有限公司、源桐國 際有限公司、昆陽企業社、知立達有限公司、鑫實企業有限 公司、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元唐工程有限公司、仁日 有限公司、茂珂貿易有限公司、永立市企業有限公司、軒敏 工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紀和企業有限公司、亞 狄企業有限公司、萬鑫國際有限公司、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碧麗丹



建設有限公司、捷暘建材行及感恩建材行等25家公司進貨, 竟取得上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219,995,422 元 ,稅額共計10,858,902元之233 紙(如附件四)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並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 細表虛偽填載進項金額,據以持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 茂宇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用以扣抵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審查及稅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㈡、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12月9 日止,明知宇茂公司並無實 際銷貨予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群家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正中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延軒室內裝修業有限公司、台灣仁丹股 份有限公司、詩唯特有限公司、賀昌機電冷凍有限公司、前 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沙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接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聯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新 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觀念唯 新國際有限公司、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拓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上羽國際有限公司伸崴有限公司、台灣瑞 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拓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源洪營造有 限公司、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奕通營造有限公司、日伸營 造有限公司、全鴻企業行、宏成營造有限公司、亦慶營造有 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吉田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華立營造有限公司、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憶甲工程有限公司、岳豪股份有限公司、宣毅工程有限公司 、富邦營造有限公司、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亞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康順事業工程有限公司、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 司、燦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子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景美貿易有限公司、超蜜美容名店、業 儒工程有限公司、聯有建材有限公司、和寬營造有限公司、 幸福永工程有限公司、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一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築品企業有限公司、自立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介勇營造有限公司、詮修工程有限公司、竹村營造有限公司 、霖田實業有限公司、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風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嘉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苗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通義營造有限公司、合發營造有限公司、裕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信工程行、上曜工程有限 公司、桂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 龍砂石行、成益工程行、采風景觀企業社、同力營造有限公 司及準提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連續虛偽填製總金額共



計305,516,689元,稅額共計15,025,778元,數量共計498紙 (詳參附件五)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予上開亞爵國 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使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得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先後向稅 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為納稅義務人 之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五、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併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原審判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認定:一、經查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體弱多病,經 朋友介紹,將公司印鑑章、發票交予被告丙○○,請她幫忙 經營公司,對於如何簽發前開統一發票情形,均不知情道云 云。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甲○○ 因車禍受傷,需長期休養醫治,而無法經營惠特公司業務, 經友人許瀞芳介紹而與被告丙○○認識,許瀞芳介紹被告丙 ○○認識前,即向被告甲○○稱被告丙○○對電子業務方面 經驗豐富,可幫助被告拓展電子方面外銷之業務,由於被告 之惠特公司係以經營電子方面之業務為主,因此,自91年11 月間開始,即將惠特公司全權委託被告丙○○經營,被告丙 ○○受託後,即囑被告甲○○將惠特公司大小印章、統一發 票印章交給致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簡湘庭,以便簡湘庭代 為辦理稅捐機關購入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上之使用 ,被告丙○○建議將惠特公司遷至台北市○○路152 號10樓 之 2,辦理退稅比較方便,被告甲○○即委託簡湘庭代為辦 理惠特公司遷址之手續。㈡被告甲○○將惠特公司全權委託 被告丙○○經營後,被告丙○○經營期間如何進貨、如何出 貨,被告甲○○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若惠特公司由被告丙 ○○經營期間有向虛設行號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亦係被告 丙○○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甲○○授意,被告甲○○亦未 有犯意之聯絡。㈢91年11月至92年4 月間,被告甲○○從未 接觸惠特公司之業務,而係全權委託被告丙○○經營,被告 甲○○確實不知進貨憑證不實之情事,更不認識丁○○、陳 良民等人。
被告丙○○亦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因被告甲○○告知 惠特公司無業務可經營,伊適透過朋友識得丁○○,謂其有 朋友經營出口業務,需要一些公司,因此伊將惠特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等交予丁○○;丁○○於每 次做完業績之後,須報稅時,始由伊將報稅資料轉交簡曉利 報稅。伊僅從中介紹,至於如何處理出口、發票等事宜,伊



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確有填製如附件一所 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 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而前開公司亦將各該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申報金額共0000000元,總計扣抵17 1786元之營業稅之事實 ,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在卷可稽;又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於91年 11月、12月取得進項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92 年1月、2月 取得進項發票金額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作為外銷 貨物之進項來源,連續於92年1月17日、3月17日填具「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退 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分別於92年2月10日、4月10日退還 營業稅342574元、0000000 元等情,有惠特公司之退稅主檔 查詢選擇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惠 特公司91年12月份及92年2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影本在卷可稽;另外,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 2 月間,先後向已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之德男企業有限 公司、良策企業社、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智傳播 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 有限公司取得如附件二之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計81 張,共計00000000元,分別於92年1月17日、92年3月17日持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計扣抵營業稅00 00000 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惠特公司91年12月份及92年2 月份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惠特公司之稽查報告所載,惠特公 司於91年11月前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進銷金額 平均約10萬元以下,且均無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但於91年11 月起至92年2 月間,其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 進銷金額鉅大,且均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還營業稅 ,惠特公司其間之變化至鉅,則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間起至 92年2 月止,是否確有進銷貨之事實,令人啟疑。參以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明細 資料,惠特公司於92年3月31日後只有2筆進口資料,且金額 亦僅有420539元,而惠特公司於報運出口貨物(共計7 筆) 時,經查核均未能提供國外匯入款資料,有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92年6月3日基關核密字第0920200257號函在卷可參,惠特 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所取得各公司之進項發票



,包括德男企業有限公司、良策企業社、聯合納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不是已歇業他遷不明 ,就是暫停營業,尤有甚者,前開公司商號均因涉嫌虛進虛 銷,業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辦理,有該局之稽查報告 、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 、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在卷可憑 ,而且,惠特公司取得前開公司商號之統一發票,計81張, 金額高達00000000元,佔惠特公司該期間內之總進項比例95 .94%,足證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並無進銷 貨之事實,至為灼然。況且,被告2 人對於惠特公司自91年 11月起至92年2 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並不爭執,佐以被 告甲○○係將惠特公司委託經營電子業務經驗豐富之被告丙 ○○經營,然依被告丙○○之供稱,被告丙○○乃一直從事 房地產,並未提及其曾經營電子業務,被告甲○○是因惠特 公司沒有業績,要做業績,看是否可以向銀行週轉,才將惠 特公司相關證件、印章等轉交予被告丙○○(原審95年3月2 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8頁),而被告丙○○受證人丁○○ 之託,將惠特公司之相關證件、印章等交付予證人丁○○後 ,證人丁○○旋即將前開證件、印章轉交予從事記帳業務之 陳良民,證人丁○○前後已轉交二、三十家公司給陳良民, 亦分別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前 開審判筆錄)等情;復衡諸一般商業常情,證人丁○○既已 轉交二、三十家公司予陳良民,而陳良民亦僅係從事記帳業 之會計,並非經營企業家,則陳良民取得包括惠特公司等二 、三十家公司,核其目的無非係要利用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 ,做為進銷貨之憑證,據此美化該等公司帳面而已;本院綜 合被告甲○○丙○○、證人丁○○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判 斷,益證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並無任何進 銷貨之事實無疑。從而,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 止,交付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森林電子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載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 ;又惠特公司連續於92年1月17日、92年3月17日填具「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零 稅率退稅,乃係以不實之進項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 稅稅額之進項來源,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誤認惠特公司 的確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分別於92年2月10日、4 月10日退還營業稅342574元、00 00000元,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將惠特公司之大小章、統 一發票章、存摺等交由被告丙○○後,被告丙○○透過證人 丁○○之介紹,由證人丁○○再轉交予陳良民,業據被告甲 ○○、丙○○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前開 審判筆錄),準此,前開不實之進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 填製,當係陳良民所為,毋庸置疑。然而:
⒈依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實都有 在營業,也有在做內銷,雖然我在生病,但是還有在內銷, 有做內帳,但沒有開發票。」等語(見原審95年1月18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於92年1月3日將惠特公司之事務所 由台北市○○○路○段108號7樓之22遷至台北市○○路152號 10樓之 2,有惠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仍有在持續經營惠特公司無疑, 而其卻反乎常情,將營業中之惠特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 、存摺等交由非經營電子業務之被告丙○○,囑由被告丙○ ○「做業績」,俾能向銀行申辦貸款,益見被告甲○○將惠 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交付予被告丙○○, 實際上,並非委託被告丙○○經營該公司,充其量,亦只是 要利用被告丙○○所認識之人脈,取得統一發票,美化惠特 公司之帳面而已。
⒉被告丙○○收受惠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以後 ,並非要經營惠特公司,旋即將前開證件轉交予證人丁○○ ,再由證人丁○○轉交予從事記帳會計業務之陳良民,而被 告丙○○之所以會將惠特公司前開證件轉交,主要是受證人 丁○○之託,而證人丁○○之所以會將惠特公司前開證件轉 交,乃係受陳良民之託,該2人轉交之理由,依其2人所述, 均為需要業績,以便向銀行貸款,佐以被告丙○○、證人丁 ○○,甚至已歿之陳良民等人,均非經營企業家,已如前述 ,況且,陳良民果真生意做得很大,需要公司執照,衡諸常 情,大可經由被告丙○○、證人丁○○之居間介紹,與被告 甲○○簽訂買賣契約,併購惠特公司,正式辦理移轉登記擴 大經營,何須由被告丙○○、證人丁○○輾轉介紹他人公司 ,而由陳良民自己隱姓埋名,以他人之名經營非屬自己之公 司。足證被告丙○○、證人丁○○前開所謂「製造業績」, 純粹只是將惠特公司交由陳良民以不實之進銷貨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之填製美化帳面無訛。
⒊基上,被告甲○○丙○○、證人丁○○及已歿之陳良民對 於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被告甲○○是否認識、或未曾與證人丁○○及己歿之陳良民



謀面等情,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述,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㈣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丙○○、證人丁○○及已歿之 陳良民共同以不實之進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填製美化帳 面,準此:
⒈渠等共同填製如附件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千源實業 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 ,由前開公司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先後向稅務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共0000000 元,總計扣抵 171786元,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幫助前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
⒉惠特公司因無進銷貨之事實,渠等乃以不實之發票,作為外 銷貨物之進項來源,連續於92年1月17日、3月17日填具「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 零稅率退稅,渠等確有共同以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對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施以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惠特公司納稅義務人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先後取得 如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2年 1 月17日、92年3 月17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00000000元,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渠等2人及被告甲 ○○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貳、丙○○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三、四部分)之事實認定:一、經查被告丙○○對於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并不爭執,仍同為 主觀不知情之答辯。
二、惟查:
㈠箔客萊公司自92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確有填製如附件三所 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鼎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 ,而前開公司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先後向稅務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共20,295,122元,總計扣 抵1,014,760 元之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詳參併案卷93年 偵字第8720號第110-121頁)。
㈡宇茂公司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12月9 日止,確有取得如 附件四所示之致新工商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所開立 之銷售金額共計219,995,422元,稅額共計10,858,902 元之 233 紙(如附件四)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在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虛偽填載進項金額,據 以持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茂宇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用 以扣抵營業稅額,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詳參併案卷93年度偵字第 13259 號第247-265頁)。
㈢宇茂公司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12月9 日止,確有填製如 附件五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等79家公司,使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得持 該不實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共305,516,689元,總計扣抵15,025, 778 元之營業稅之事實(如附件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詳參併案卷 9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第304-342頁)。 ㈣關於附表三之犯行,有證人即前箔客來負責人林雯蕙於偵查 中之證述:「將箔客來以2 萬元之價格售予丙○○及戊○○ ,並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交付於丙○ ○及戊○○」;證人翁武義:「將身分證交給戊○○登記為 箔客萊公司之負責人」及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自91年 年中起至92年初,在陳宏澤處從事收購公司業務,並以每間 公司1萬元之代價賺取佣金」(94年偵緝字第1857 號第50、 51頁),可知被告丙○○與戊○○確有收購公司及虛設行號 之犯罪行為。另依據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劉秀連之證述:「 箔客萊公司確有虛開發票及詐退稅款未遂... 」(93年偵字 第8720號第287-290 頁)及箔客萊公司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書(即401 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 額清單、箔客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全卷、國稅局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卡等文書,均可作為箔客萊公司虛開發票及詐 退稅款未遂犯行之佐證。
㈤關於附表四、五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依據被 告丙○○於93年10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簡曉利 於93年10月20日警詢、偵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73 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福成王玉珍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乙○○於94年5 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73 號審理時之證述;陳品妤於94年11月21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于欽良於 偵訊時之證述,可知丙○○確有媒介于欽良擔任宇茂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委由記帳業者簡曉利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統一發票領取事宜,以每件3 萬元之價格將宇茂公司大、 小章,統一發票及存摺等交於乙○○,再由乙○○轉交予陳 良民(即陳宏澤,已歿)。復參宇茂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07234000 號函暨所附宇茂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90年 11月至92年問進貨來源明細表、審查三科93年2 月26口簽呈 及所附營業人取得知樂、仁日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30007 054 號函暨所附住日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移 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王玉珍所書立之報 告陳情書等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德男企 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 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松田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 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 暨所附許應時等涉嫌虛設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等5 門家行號之 相關資料、茂珂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 報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查 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永立市企業有限公司之 外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 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 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軒敏工程有限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常 紘有限公司之外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 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 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城新企 業有限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作業、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作業、厚進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等可證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㈥被告丙○○對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亦是認無訛,雖仍 以不知情為辯。然觀之被告丙○○此等移送併辦部分之行為 ,與前開處置惠特公司之情形,如出一轍,既與戊○○(另 行起訴)與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已歿)合同為之,又與乙



○○及于欽良(另案偵辦中)合同為之,涉及之廣,有過之 而無不及,若謂不知情,其誰能信?所辯委無足採,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 告甲○○乃係惠特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
㈠.前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前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前開事實欄二部分,因惠特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 以前開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該條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 47條第1 款之規定,當適用於被告甲○○;而一次逃漏營業 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1次犯罪,是以,惠特 公司共2 次申報營業稅(即92年1月17日、3月17日)逃漏營 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 罪,並均 應轉嫁於被告甲○○,併合處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商業會計法第71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就其所犯之幫助 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甲○○ 、證人丁○○及已歿之陳良民等人;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丙 ○○分別與戊○○(另行起訴)與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已 歿)以及與乙○○及于欽良(另案偵辦中)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證人丁○○及已歿之陳 良民、戊○○、乙○○及于欽良等人,雖非公司之負責人, 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惠特公司負責 人及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渠等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就前開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 前開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之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公司負責 人應受處罰者,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 質,被告甲○○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 犯意,亦無法與他罪成立牽連犯。故被告甲○○所犯之前開 逃漏稅捐罪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 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係屬連續犯,容有未 當。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要旨略以:
㈠.被告2 人與共犯丁○○、陳良民等人交付如附件一所載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 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登載於惠特公司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交付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