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74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拾壹張及偽造之署押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2號4樓之5「全新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旅行社)之負責人,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3月8日起至90年3月26日 止(詳如附表所示),連續行使以偽造之信用卡假冒真正持 卡人前往消費之方式,盜刷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8萬8 千6百65元,並且在簽帳單偽造署押而假消費(詳如附表所 示)後,據以行使而請領撥付款項,使中國信託不疑有他, 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悉數將盜刷款項撥付存入全 新旅行社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原申請人丁○○ 等人及偽造之簽單欄內「李嘉飲」等名義人。嗣於90年4月3 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信用卡客 戶在「全新旅行社」發生偽卡交易,經派員聯繫查訪,發現 該「全新旅行社」已經停止營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故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聲明異議,自屬傳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指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 列所引其他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審理時 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此外,亦無證據不適格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矢口否認,於原審及 本院均辯稱:刷卡是客人來旅行社買機票,買機票刷卡是業 務部負責,誰承辦誰就負責,現在員工的名字記不得。客戶 只要告訴他們英文名字,訂好通知他們,他們來刷卡完成交 易就可以,買機票只有記收入,並開代收轉付,客人搭飛機 走,電腦上的航班就會自動清除,代收轉付上面沒有日期, 讓客戶直接報稅,日期由買受人自行填。12張代收轉付收據 都是伊簽名經手的,伊簽YEA。刷卡要通過銀行審核才會 核准,有授權碼表示已經核准,無授權碼才要向銀行查證。 伊並不知道客戶所持之信用卡為偽卡,是接到中國信託通知 才知道是偽卡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均係遭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 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風險管理科辦事員乙○○於偵審 中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戊○○、丁○○等人聲明 非本人消費,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此卡消費之聲明書3份在卷 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偽卡交易,因該偽卡背面磁條所儲存 之資料係側錄真卡所得,當該偽卡刷卡交易時,所傳輸到銀 行端的資料,與真卡相同,銀行按正常授權流程而給予授權 碼,電腦無法判定是否為偽卡。但一般特約商店若經過教育 訓練,可由卡片上之防偽雷射標籤、卡面資料或電話聯繫發
卡行照會持卡人資料,以辨別真偽,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92年4月11日上信封字第0316號函(附表編號6之交易)、國 泰商業銀行92年4月11日國泰銀授字第051號函、聯邦商業銀 行92年4月14日聯信卡字第0083號函、誠泰商業銀行92年4月 16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54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這張卡是偽卡、遺 失卡、側錄卡或被銀行管制的卡片,刷卡機上會直接顯示中 文,會請商店跟銀行連絡,這個有記錄,被告有2、3筆是被 拒絕,授權碼0是合格的,9有可能刷卡金額過高,負3是偽 卡,負2是遺失卡,偵查卷第78頁其中有2筆顯示負3、負2及 正9,這3筆刷卡都沒有成功,因為銀行已經拒絕,管制這個 卡片,其他的11筆因是側錄卡,銀行在沒有跟持卡人確認之 前,它都不會先做卡片的管制,就是會給授權碼,只有在刷 卡已經成功後,銀行與持卡人連繫確認,確定這筆交易不是 持卡人的交易,銀行才會做卡片管制,這個案子可以證明被 告3月8日17點31分24秒刷了4萬4千9百元,被銀行拒絕刷卡 ,馬上在同一部刷卡機在17點32分9秒又換1張卡片刷了4萬5 千9百元,時間差了45秒,相當接近。3月8第一次刷卡沒有 成功時,特約商店就應該跟銀行連絡,但被告都沒有跟銀行 連絡,反而以另外1張卡刷卡成功,3月12及3月19有2筆也被 拒絕,她也沒有跟銀行連絡,其餘都1次刷成功,且在這之 前全新公司每個月的請款金額都沒有這麼高。」「因為3月8 日只有這3筆交易記錄,交易的次數不多,但是金額比較高 ,偵卷第78頁是全新公司當月的全部刷卡記錄,沒有其他刷 卡的消費記錄,平均沒有超過5筆,只有3月20、26,2筆54, 400的及3月26日1筆27,200的是正常的刷卡記錄,其餘的都 是偽卡。」「正9是單筆交易金額過高(與該卡之歷史交易 記錄比較)或超過信用額度這2種,銀行不會給授權碼,也 不要求特約商店跟銀行連絡。負2及負3刷卡機上會顯示非正 常卡片,請與銀行連絡,沒有其他字樣,有中文也有英文。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5至第97頁)。
㈢再查,被告經營之全新旅行社,為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商店代號000000000),有中國信託特約商店基本資料 1紙在原審卷可稽。又全新旅行社自90年3月8日至90年3月26 日止,該特約商店該月之全部刷卡紀錄共有21筆,除最後交 易日90年3月26日(5萬4千4百元、5萬4千4百元及2萬7千2百 元)3筆係非屬偽卡交易外。其餘90年3月8日(3萬4千9百元 )、90年3月12日(3萬7千6百50元)、90年3月15日(6萬8 千9百元、3萬9千6百50元)4筆,因刷卡金額過高(拒絕授 權碼+9);及90年3月8日(4萬4千9百元),因為遺失卡(
拒絕授權碼-2)、90年3月19日(5萬3千7百60元),因為偽 卡(拒絕授權碼-3),共有6筆未取得授權碼,加上如附表 所示之偽卡交易已取得授權碼者12筆,全新旅行社90年3月 份之刷卡交易共21筆中,竟有12筆為偽卡交易,6筆未取得 授權碼,有告訴代理人乙○○庭呈之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 偵查卷第78頁),其偽卡交易之日期自90年3月8日至90年3 月26日,長達將近20日,依通常持偽卡消費者,一刷卡之後 ,通常不在同一地點再持偽卡消費,以免被識破查獲,此為 法院審理偽造信用卡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21筆刷卡交 易中竟高達18筆有問題或為偽卡,如謂由不同之人持偽造之 信用卡至全新旅行社刷卡交易,竟然如此集中於全新旅行社 ,顯與常理有違。再由上開刷卡紀錄可知,90年3月8日17時 31分24秒刷卡4萬4千9百元,因為遺失卡(拒絕授權碼-2) ,被銀行拒絕刷卡,在同一部刷卡機,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 9秒,以另一張偽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4萬5千9百元 ,時間相距僅45秒,被告在刷卡機出現授權拒絕碼-2時,即 應與中國信託聯絡查證,竟未為之,反而同意持卡消費者以 另一張偽卡刷卡成功,而持偽卡消費者,一刷卡之後,如經 銀行拒絕,特約商店通常應與銀行聯絡查證,偽卡消費者通 常不敢再刷,以免被查獲,豈有隨即另外拿出一張偽卡刷卡 之理,甚至於90年3月8日同日17時58分57秒另行刷卡3萬4千 9百元,因刷卡金額過高(拒絕授權碼+9),亦被銀行拒絕 給予授權碼,被告均不與中國信託聯絡,並連續發生10筆之 偽卡交易,足證倘被告未與持偽卡消費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焉有此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為共犯結構,信而有 徵。
㈣又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均為客戶購買機票,並提 出14張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見偵查卷第67至73頁),惟該14 紙代收轉付收據上僅4張有英文姓名記載,別無其他資料可 憑,且刷卡金額均在數萬元以上,更有高達12萬餘元者(如 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竟無留下任何客戶資料,亦無任何 其他交易紀錄可憑,顯非正常之交易應有之處理方式。又上 開代收轉付收據經辯護人請求送財政部賦稅署函查其效用, 據覆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 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 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 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故上開代收轉付收據應依規定載 明買受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額等相 關資料,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者 ,其費用應不予認定。有該署92年12月3日台稅2發字第0920
457663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憑,其既未依規定載明交易相關 資料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並加蓋印章,該文書顯非業務上 例行所為,應屬臨訟所作而欠缺證明力,非得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辯稱是業務部人員負責刷卡,惟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員工姓名供查證,縱員工流動頻繁,亦不可能連人事 資料均無留存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是系爭有問題之偽卡交 易,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之交易內容、買賣明細及客戶相 關資料等以供法院查證,所稱購買機票等情亦未能提出任何 相關航空公司之確切證據,是上開偽卡交易之來龍去脈均付 之闕如而無法查考,被告辯稱確有買賣交易云云,空言徒託 ,委無可取。且被告自承經營旅行社已10年,經驗豐富,對 信用卡之交易流程,及對偽卡之注意,應有相當之能力,被 告辯稱不知客戶係持偽卡消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況被告於90年3月26日最後1筆偽卡交易後,不數日即於 90年4月3日即被上海商業銀行發覺有異而通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旋派員查訪,即發現全新旅行社已經停止營業,何以 全新旅行社在3月份生意興隆而連續成交多筆生意,猶進帳6 8萬餘元,竟在後幾日間之同年4月初即已人去樓空、停止營 業?其為惡性盜刷偽卡詐欺,已甚明顯。此外,復有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簽單及署押在偵查卷可憑(第33頁至第44頁)。 至證人郭淑慧雖證稱:伊曾在全新旅行社幫忙,與被告談雙 方合作的模式,刷卡銀行核准之後,簽單就會出來,若沒有 簽單出來,終端機螢幕會顯示請與銀行聯絡,由客戶與銀行 直接聯繫,確認後銀行直接授權。全新的職員有4、5個,只 要是公司的人員幾乎都會刷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 證人王妙玲於本院前審證陳伊在金鑒旅行社上班,偶爾會去 全新旅行社幫忙,也曾幫客人刷卡云云(見本院前審93年1 月7日審判筆錄),其等證言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 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被告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假消費而行使之犯行 ,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猶聲請將被告之中 文及英文簽名送請鑑定以查與卷附之簽帳單上之簽署正本是 否相符,然查,系爭之簽帳單上之簽名皆非被告自己之中文 或英文簽名,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縱認 非被告所簽,亦可能係推由其他共犯所簽,既不一定是被告 所簽,自無鑑定比對簽名筆跡之必要,是上開聲請顯屬無益 之調查並延滯訴訟,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 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 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 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 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 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是被告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續行使以偽造信用卡刷卡假消費,並 連續行使偽造簽帳單,而使中國信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 消費而如數將盜刷款項存入全新旅行社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發卡銀行、原聲請人及被冒名刷卡之名義人,係犯刑法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次冒刷偽卡、偽造簽帳單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詳後述),並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詳後述),應從較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0年 6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5條 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規定, 被告行為時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前,於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 獨立罪名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 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 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意旨未及比較適用並認應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詳後述)。
三、又被告丙○○為前開犯行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1月7日公 布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而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其中舊刑法有關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丙○○於 新刑法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牽連犯、連 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又修正後 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下手 「實行」而共犯前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容有可議;⑵附表編 號6之偽卡係刷卡2筆,是應有12張偽造之簽帳單,又因複寫 之關係,其偽造之署押即有24枚,原判決誤認為22枚,亦有 未洽;⑶上海商業銀行發現本件偽卡交易而通知中國信託銀 行係在90年4月3日,原判決誤認為91年4月3日,自有錯誤; ⑷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是被告所偽造者,有無生損害之危險 ,自應於事實中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疏未 敘明對何人有生損害之虞,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 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飾詞狡卸,不知悔 改,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製造交易紀錄,詐害銀行,危害交易 安全,但對被害銀行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1張,雖未扣 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12紙其上偽造之
署押24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信用卡刷卡明細及沒收之信用卡、署押 ┌─┬─────────────────────────────────┐
│一│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原申請人:丁○○ │
│ │ 發卡銀行:國泰(原匯通)商業銀行 │
│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
│ │90年3月8日 │全新旅行社│45900元 │「李嘉飲」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 │
│ │ │ │ │聯(含其上偽造之「李嘉飲」署 │
│ │ │ │ │ 名各一枚。 │
├─┼──────┴─────┴────┴───────────────┤
│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原申請人:戊○○ │
│ │ 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
│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
│ │90年3月12日 │全新旅行社│56900元 │「劉新權」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 │
│ │ │ │ │ 聯(含其上偽造之「劉新權」署 │
│ │ │ │ │ 名各一枚。 │
├─┼──────┴─────┴────┴───────────────┤
│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原申請人:甲○○ │
│ │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
│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
│ │90年3月12日 │全新旅行社│46950元 │「王國安」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 │
│ │ │ │ │ 聯(含其上偽造之「王國安」署 │
│ │ │ │ │ 名各一枚。 │
├─┼──────┴─────┴────┴───────────────┤
│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卡銀行:誠泰商業銀行 │
│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
│ │90年3月12日 │全新旅行社│37650元 │「Lieu Ming Kuo」名義之簽帳 │
│ │ │ │ │ 單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Lieu Ming Kuo」署名各一枚) │
├─┼──────┴─────┴────┴───────────────┤
│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卡銀行:Merrill Lynch Bank U.S.A. │
│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
│ │90年3月15日 │全新旅行社│68900元 │「Patrict Lieu」 名義之簽帳 │
│ │ │ │ │ 單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 「Patrict Lieu」署名各一枚) │
├─┼──────┴─────┴────┴───────────────┤
│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原申請人:范盛堯 │
│ │ 發卡銀行:上海商業銀行 │
│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
│ │90年3月15日 │全新旅行社│49650元 │「謝春祥」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 │
│ │ │ │ │ 聯(含其上偽造之「謝春祥」署 │
│ │ │ │ │ 名各一枚) │
│ ├──────┼─────┼────┼───────────────┤
│ │90年3月19日 │全新旅行社│31660元 │「Patrick Chuang」名義之簽帳 │
│ │ │ │ │ 單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 「Patrick Chuang」署名各一枚 │
├─┼──────┴─────┴────┴───────────────┤
│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卡銀行:Sumitomo Mitsui Card Company Limited Tokyo │
│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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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3月15日 │全新旅行社│45600元 │「Charles Kuo」名義之簽帳單 │
│ │ │ │ │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Charles Kuo」署名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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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卡銀行:VISA Desjardins CANA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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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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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3月19日 │全新旅行社│64875元 │「Amdusm Lee」名義之簽帳單一式│
│ │ │ │ │ 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Amdusm Lee」署名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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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卡銀行:First Technology Credit Union US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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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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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3月19日 │全新旅行社│53760元 │「Lousia Tsou 」名義之簽帳 │
│ │ │ │ │ 單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Lousia Tsou 」署名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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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卡銀行:Sumitomo Mitsui Card Company Limited Toky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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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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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3月19日 │全新旅行社│58960元 │「Roger C. Chang」名義之簽帳單│
│ │ │ │ │ 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Roger C. Chang」署名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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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一│發卡銀行: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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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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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3月26日 │全新旅行社│127860元│「Jeffrey Tan」名義之簽帳單 │
│ │ │ │ │ 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Jeffrey Tan」署名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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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0年3月8日至90年3月26日止 總共冒刷金額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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