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賴 政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
第959 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美商強榮留學」名義,分別於聯合晚報、自立晚報上刊登 「美國醫學院招生」之廣告,招攬「高中畢申請醫學院預醫 學系PM、大學畢申請學士後醫學系MD」等業務。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間,自訴人乙○○見報後,因兒子謝子夫有意前 往美國修習醫學課程,經電話聯絡,被告即以美國J‧M‧ A‧國際教育機構總裁、芝加哥大學洛杉磯LA分校副校長 、AEC留學協會基金會執行長身分,與自訴人接洽,利用 自訴人送兒子赴美深造之期盼,答應代為申請,並以申請醫 學院入學須具有居留權身分為由,另行代為辦理移民事宜, 向自訴人索取代辦移民費用美金十五萬元及入學申請費用美 金十四萬元,並提供帳戶要求自訴人先支付移民費用美金四 萬元及入學申請費美金七萬元。自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為 辦理美國醫學院入學申請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將美金十一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加州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見自訴人已落其陷阱,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 自訴人簽立「美國移民委託代辦合約書」及「入學申請委託 代辦合約書」,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向自訴人詐稱須繳 交前述移民委託代辦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費用美金四萬元及 第一款規費美金二千六百元,使自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積極 辦理,再次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美金四萬 二千元六百元折算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匯入 被告指定之臺北市銀行農安分行帳戶。惟被告辦理移民及留 學申請,卻毫無消息。自訴人為求早日將兒子送往美國進修 醫學課程,乃一再向被告詢問,被告又向自訴人詐稱其與美 國CHARLESDREW/UCLA大學醫學院關係匪淺 ,可動用私人關係負責謝子夫入學成功,要求自訴人須先將 繳交辦理該專案費用美金四萬元,自訴人乃再次陷於錯誤,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美金四萬元依照被告指示,匯入被告美 國帳戶。被告收受匯款後,為安自訴人之心,書立承諾書一 份,一方面確認自訴人所匯美金四萬元已入帳,另方面則依 然保證謝子夫可於西元二○○一年六月入學。然迄至當年九 月份,仍無任何入學相關訊息,多次聯絡被告,均百般推拖 ,自訴人驚覺有異,即委請律師發函解除雙方合約,並要求 被告返還美金十九萬二千六百元。被告收受該函後,竟避不 見面,相應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查被告長時間於報紙刊 登代辦留學廣告,招攬生意,顯係以施行詐術為其維生之事 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指控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晚報以 美商強榮留學名義刊登「美國醫學院招生」之廣告、以「美 國J‧M‧A國際教育機構總裁、美國芝加哥大學洛杉磯L A分校副校長、美國AEC留學協會基金會執行長」名義印 製之名片、被告提供之美國匯款銀行帳戶資料、臺灣匯款銀 行即臺北市銀行農安分行帳戶資料、自訴人從第一商業銀行 將美金十一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美國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美國移民委託代辦合約書、入學申請委託代辦合約書、自訴 人從第一商業銀行將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臺北市銀行農安分行帳戶、被告收受自訴人所匯款 項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收據、被告書立之承諾 書、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前開 自訴人所列之匯款,但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伊與全美東亞公益交流協會(AL L AMERICA EAST ASIA PUBLIC INTEREST EXCHANGE ASSOCIA TIONS INC‧)(下稱全美東亞協會)簽立代理醫 學院及移民代辦之合約書,有效期間為五年,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自訴人為其子謝子夫入學美國大學醫學院事,簽立入學
申請委託代辦合約書及美國移民委託代辦合約書,同日伊即 與全美東亞協會為謝子夫簽訂美國移民業務代辦合約書,代 辦申請美國醫學院業務委託合約書,將收取之款項匯由美方 收執,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偕謝子夫赴美至全美東亞協會, 辦理醫學院入學及移民手續,自訴人方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 依雙方合約匯入美金四萬二千六百元,其中二千六百元為規 費,美金四萬元則已繳交與全美東亞協會,之後應全美東亞 協會要求,於次年一月五日向自訴人收取費用美金四萬元, 一月八日即將該美金四萬元轉匯出以辦理謝子夫留學之用, 嗣全美東亞協會出狀況,相關人員捲款走避,伊已委任美國 加州律師向全美東亞協會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目前一時之間 無法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所有費用。伊從事代辦赴美居留及留 學業務,確曾成功受託辦理諸多醫科入學,及進入美國大學 博士班及企管碩士班成功之案例,更無所謂常業詐欺之可言 。
四、經查:
㈠、被告在報紙上刊登美國醫學院招生廣告,自訴人見報後與 其聯絡,被告以美國JMA國際教育機構總裁、芝加哥大 學洛杉磯LA分校副校長、AEC留學協會基金會執行長 等身分與自訴人接洽,辦理自訴人之子謝子夫申請入學醫 學院及移民事宜,自訴人依約匯款代辦申請費用共美金十 九萬二千六百元至被告指定之加州第一銀行及台北市銀行 農安分行等情,業據自訴人供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其事 ,且有刊登廣告、名片、美國移民委託代辦合約書、入學 申請委託代辦合約書、匯款紀錄、律師函、承諾書等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代表強榮公司(Channels Club IN TL INC‧)與全美東亞協會簽訂授權書,經全美東 亞協會授權在臺灣地區擔任代理人,執行教育交流推廣, 如醫學博士、企業管理學博士等課程,並提供確實資訊事 宜,全美東亞協會並擔任強榮公司之顧問,協助申請人進 入、或申請美國大學(醫學博士、企業管理碩士、企業管 理學碩士課程),以不同管道整理申請人之背景資料, 再依照美國移民法,外國志願工作者在社區○○○○○段 時間後,即可由美國移民局發給合法身分,全美東亞協會 於志願工作者達到要求時,將協助其獲得合法居留權,授 權書之有效期限自西元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西元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有效期限五年之事實,有授 權合約書在卷可參,而全美東亞協會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 ,並有美國加州州務卿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認
已取得全美東亞協會之美國大學醫學院入學及協助自訴人 之子在美國取得居留權之授權,顯係依據全美東亞協會前 開授權合約書而來。是被告信任全美東亞協會前開授權內 容並以該授權內容為基礎,為使自訴人之子入學美國醫學 院及辦理移民事宜,與自訴人締約並收取費用,並非無據 。縱被告未再向全美東亞協會查證前開授權事宜之真實性 ,而從事前開美國醫學院入學及移民宣傳,充其量係被告 遭全美東亞協會所詐欺或背信,卻並非被告自行蓄意虛構 授權事項,藉此訛騙自訴人。而被告所辯全美東亞協會出 狀況,相關人員捲款走避,導致被告無法委辦謝子夫入學 及移民事宜,被告已委請美國加州律師向全美東亞協會包 括陳雷等提起民事訴訟追討債務等情,並提出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英文版)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 文版)之律師委任狀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全美東 亞協會之財務問題導致無法辦理自訴人交辦事項,以及無 法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而非因被告故意詐騙自訴人金 錢並拒不返還自訴人繳付之費用。至被告雖以美國JMA 國際教育機構總裁、芝加哥大學洛杉磯分校副校長、AE C留學協會基金會執行長自居,印製名片,然名片並非證 書,無法代表真實,其有廣告性質,難免浮誇,且被告與 國際教育機構確有簽訂合約書,其亦有美國AFC留學協 會基金會授權書,有該合約書及授權書影本在卷,是被告 所印名片頭銜,非全然無稽,自不能遽認被告以此施詐。 ㈢、被告與自訴人簽定代辦合約後,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偕 同謝子夫同赴全美東亞協會,辦理移民簽證等手續,除為 自訴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謝子夫到庭證述無訛(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謝子夫證稱赴洛 杉磯,不知所去之辦公室是否為全美東亞協會,也未簽任 何文件,自訴人代理人更稱當時未簽文件,袛問謝子夫要 不要買文憑而已(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然謝子夫前往洛杉磯後,自訴人再於同年八月間另匯 美金四萬五千六百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苟謝子夫前往洛 杉磯未辦任何手續或衹是問其要不要買文憑,自訴人豈願 再支付美金四萬餘元,其願依約再為支付,顯示被告確有 依約行事代為辦理謝子夫移民及入學醫學院事宜。徵之證 人于建國於本院供證:「(你有小孩委託被告辦理美國入 學手續?)有,辦理LASIERRA大學入學(喜德大 學),那是預備醫科,有辦理成功。但是美國在台協會認 為我小孩太小,當時小孩十七歲,簽證沒有通過,所以小 孩沒有去。我花了訂金一、二萬美金,他有跟我講全部多
少錢,但是我忘記了。學校有發入學通知,因為我覺得我 小孩英語程度不好,所以我自己要我小孩再唸一年美語學 校。」(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 被告確有實際受他人委託代辦申請美國醫學院入學手續, 並無以前述廣告招徠客戶訛詐他人騙取財物。
㈣、關於被告分次收受自訴人所繳付之費用後,是否確實有辦 理自訴人之子就學及移民事宜?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自訴人匯款給被告美金十一萬元(包含移民費用美金四 萬元及入學申請費用美金七萬元)後,被告確實因代辦美 國移民業務事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繳付美金四萬 元給美方代辦人員,因代辦申請美國醫學院業務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繳付美金六萬五千元給美方代辦人員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美國移民業務代辦合約書 、代辦申請美國醫學院業務委託合約書、收據等在卷可憑 。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美金四萬二千六 百元折算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匯至被告指 定之臺北市銀行農安分行帳戶,除美金二千六百元為規費 外,被告並將美金四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交給美 方,有自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收據等在卷可證。 又自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美金四萬元折合新臺幣一 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元匯款給被告在美國之帳戶,而被告更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則將該美金四萬元轉匯至美方代辦人員 帳戶之事,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美國加州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稽。可見被告確有將自訴人所匯款項 ,支付委託美國方面之代辦者以辦理謝子夫入學及移民事 宜,並非以不法取得之目的向自訴人收取金錢。自訴人雖 質疑被告付款之對象為「陳雷」或「Andy wang」、「 HANG ZHEN LAN」等,並非全美東亞協會, 且匯出之款項 達美金二十二萬三千零十元,扣除被告所謂個人佣金美金 五千元,竟在自訴人交付金錢外,額外多支付美金三萬零 四百十元,係其臨訟併湊,匯款顯不實在云云。惟查,被 告表示匯款至個人帳戶,係應全美東亞協會為分散稅金所 作之要求,衡情並不悖事理,且觀之被告已向全美東亞協 會包括陳雷等個人提起民事訴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匯 款之對象雖為個人戶頭,仍與全美東亞協會有關,又其匯 款金額雖超過自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此乃因被告並非衹有 承辦自訴人委託之案件,其尚承辦案外人呂冠賢等人委託 代辦匯入美國醫學大學案件,有解約還款收據在卷可稽。 是其匯款金額超出,亦屬合理,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
㈤、全美東亞協會人員捲款走避,殊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已 難認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初有何不法意圖,且被告遭全美 東亞協會倒債後,並未逃逸,已與諸多委託人達成和解, 有欠款付還明細表、入學委託申請代辦合約解約書等在卷 可佐,其並主動尋求與自訴人和解,雖自訴人要求一次償 還,致和解不成,此據自訴人代理人賴政律師供明於卷, 然據此亦可見被告積極償債,實無賴債之意,益見其無詐 欺意圖。
㈥、至於全美東亞協會何人經營?成員如何?何以不將款匯全 美東亞協會?等問題,被告已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足認為 真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自訴人簽定代辦合約後,確有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偕同謝子夫同赴全美東亞協會,辦理移民 簽證等手續,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謝子夫到 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 雖證人謝子夫證稱赴洛杉磯,不知所去之辦公室是否為全 美東亞協會,也未簽任何文件,自訴人代理人更稱當時未 簽文件,袛問謝子夫要不要買文憑而已(見本院前審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謝子夫前往洛杉磯後, 自訴人再於同年八月間另匯美金四萬五千六百元至被告指 定之銀行,苟謝子夫前往洛杉磯未辦任何手續或衹是問其 要不要買文憑,自訴人豈願再支付美金四萬餘元,其願依 約再為支付,顯示被告確有依約行事代為辦理謝子夫移民 及入學醫學院事宜。至於有關四萬元部分,被告雖於本院 曾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與謝先生兒子會合,與謝先生 兒子到美國全美東亞協會去簽署文件及回答一些問題,就 送件完成簽名手續,他就要付四萬元。後來九、十月分就 找不到亞東協會的人了。等語。但於本院稱是日期稱應是 九十年九、十月找不到全美東亞協會,經查其於本院上開 所言並不能證明九、十月即找不到全美東亞協會是指八十 九年間之事。因其中有一句後來,應認後言不一定與前言 連貫。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長期詐騙 他人恃以為生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 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自訴人在本院另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本件已諭知無 罪,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