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661號
TPHM,95,上更(一),661,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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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分監矯正中)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壹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參包、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而內裝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做為其與需購買海洛因之人間交易之聯絡工具,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行為:
一、甲○○自九十四年十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雙方並約在甲○○位於 臺北縣鶯歌鎮○○街三十二號住處交易,以此方式先後販賣 海洛因予乙○○三次,每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曾國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互傳簡訊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簡訊內容為:曾國 輝稱「有軟的嗎」,甲○○回傳稱「多少」,曾國輝稱「一 張」,甲○○又回傳稱「我朋友這只有分好的兩張,要不要 」,曾國輝稱「恩」,甲○○復回傳稱「過來我家拿」。雙 方聯繫完成後,曾國輝即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購 買二千元之海洛因,嗣因甲○○有事外出,遂由當時在甲○



○住處之「阿才」交付海洛因予曾國輝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NOKIA牌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販賣毒品罪部分上訴。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四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六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三:證人簡玉倩、乙○○、曾國輝於警 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 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 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六、證據十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 ,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簡玉倩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二之一: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曾國輝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林松志證述(偵訊)。
證據五:甲○○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六:現場照片三紙。
證據七: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簡訊內容資料(見偵卷 第五十頁至五十八頁、一三三頁)。
證據八:監察電話譯文表(見偵卷第六十五頁至八十九頁)。 證據九: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據十: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據十一:簡玉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據十二:曾國輝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十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 第○八○○一○五○四號鑑定通知書。
證據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刑偵三二字第0九六00六一六四0號函。
證據十五: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 0000000號門號SIM卡)、海洛因四
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包、削尖吸管二
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




貳、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業據證人曾 建龍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 時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街三十二號,欲找林家 榮購買海洛因一千元,而為警當場查獲;我係於九十 四年十月初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約購買十次, 每次購買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一星期約購買一次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甲○○買的 ;從今年十月初開始施用海洛因就一直向甲○○買, 我約買十次左右;一千元只能買約零點二五克海洛因 ;都是去甲○○家裡買的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卷第 一一○、一一一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說向被告約買十次左右 ,應該是二、三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問及其與被 告如何認識時,既答稱︰「就這樣認識了,就朋友之 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顯見彼等二人 間並無密切之往來,衡情當無何夙怨仇隙可言,當無 任意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
(二)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不僅坦認確曾交 付海洛因予乙○○,且其於原審所供稱︰我有幫曾建 龍調貨十次;原則上他都是要一千元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九十六頁),於本院前審則稱:我幫乙○○調貨 三次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八頁),經核就其 所交付證人乙○○海洛因之次數與收取之金額,與證 人乙○○歷次之證述內容並大致相符,顯見前開證人 證言應非子虛。
而本院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就前述被 告及證人乙○○前後證言,而認定證人乙○○應係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三)再者,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二人均不否認之通聯內容: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一點四十三分由證人乙○○發 予被告之簡訊:「你有女生嗎?」(參見偵查卷第二 十七頁)。
而一般毒品交易暗語中「查某仔、女人」係代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證據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刑偵三二字第0九六00 六一六四0號函所附「海洛因、大麻與安非他命毒品 交易暗語一覽表」在卷可稽,另證人乙○○於警詢及 原審亦證稱,上開編號一之簡訊內容係問被告有沒有 海洛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 四頁),顯見二人間確有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四)又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在林家 榮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三十二號住處交易,而為 警查獲時,確實在當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業經 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七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可做為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乙○○之佐證。
(五)證人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稱:我並未向被 告買海洛因,我與被告是一起去拿,就是一起出錢合 資買毒品,合資買了二、三次,我們與藥頭約在路邊 ,被告都開車載我去,是從被告家裡出發,到約定地 點後我在車上等,我每次出一千或二千元,被告出三 千或四千元,他出的錢比較多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六 十六、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九、八十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與甲○○通電話是想問他安非他命的行 情;我們是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 六頁)。
然查,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全然不同,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細稽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與乙○○合資購買毒品是一人 出一半錢,由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我朋友就會開車 拿到我家給我,乙○○大部分也會在我家等,如果曾 建龍在他家等的話,我朋友拿毒品過來時,乙○○大 概也過來我家了,我每次都是出一千元云云(詳見原 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與乙○○證述合資購買 毒品之細節實屬南轅北轍,此益徵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為免得罪涉案被告,而 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國輝部分: (一)依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曾國輝所使用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一分 許,有以下證人曾國輝不否認,被告自承確係其與證 人曾國輝通話(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之通聯內容



:曾:有「軟」的嗎?
林:多少?
曾:一張。
林:我朋友這只有分好的兩張,要不要?
曾:恩。
林:過來我家拿。
而一般毒品交易暗語中「軟的」係代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此亦有證據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刑偵三二字第0九六00六一六四 0號函所附「海洛因、大麻與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暗語 一覽表」在卷可稽;而一般毒品交易所謂「一張」係 指一張一千元之紙鈔而言,此不惟係一般眾所周知之 事實,復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 ,被告與不詳姓名電話0000000000之人( 代號D)之通話內容中有以下對話而得明確認定: D:你那裡有沒有「一張」,先跟你拿「一張」。 林:什麼?
D:先拿「一千元」啦。(以上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二 頁)
由上所述對話,顯見二人間確有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 易甚明。證人曾國輝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對話中「有軟的」是何意稱:忘記了;檢察 詰問施用毒品者「軟的」代表何意?「一張」「二張 」是什麼?亦稱不知道或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惟上開內容 既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證人竟於歷次訊問時均堅稱 或忘記或不知道,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當然不足 採信。
(二)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自承:其 與證人曾國輝於雙方上開電話聯絡後,曾國輝即前往 其住處拿取海洛因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原 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二頁;本院前審 卷第四十八頁);另於原審自承:曾幫曾國輝調過一 次貨,有幫他拿過一次(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 九十頁),由此可證,被告與曾國輝間確有交付海洛 因及收取金錢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另查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經警監聽結果,與其他人亦有以下之對話:
(一)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分,通話對象:綽號「 十三」(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十三:你帳最好做清楚,我之前抽屜內有一百十三萬 ,你之前跟「國彬」拿個九萬,半兩。
林:一兩,不是半兩。
十三:最後一次拿半兩,再去跟怪手拿一兩,總共花 十二,剩下的再跟「阿達仔」拿。
林:不對,我跟「阿彬」拿一兩,我去汐止五堵拿的 ,另一兩跟「怪手」拿,那次發十九萬現金回來 ,這我都有記在頭腦上,因為我們二人在算帳。 (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至二十一時三十 分,通話對象:0000000000(代號A)( 參見偵查第八十二頁)。
林:你要拿多少?
A:二啊,(二千元)。
林:你現在過來拿。
A:好。
(三)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九分,通話對象:許嘉 峻
許:那「軟的」呢?有辦法調到嗎?
林:你要拿多少?我幫你問看看。
許:二張。
(四)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通話對象:吳 一原(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吳:你那裡有「軟的」嗎?我剛睡醒,需要一下。 林:我上次帶你去拿的那裡:::。
(五)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分,通話對象:00 00000000(代號C;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
C:有沒有「女生」,我在育鶯街這裡。
林:在鶯歌哦,好啊。
(六)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通話對象 :0000000000(代號D,參見偵查卷第七 十二頁)。
D:你那裡有沒有一張,先跟你拿一張。
林:什麼?
D:先拿一千元啦。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



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 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 昭然;況海洛因之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 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
依上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監聽內容所示,被告與上開 通聯對話之人均有談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對價關係 ,苟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為焉會有上開多人 單純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乎?被告此部分所 涉之販賣犯行,雖因無法查得相關證人以實其說,而無 法證明,惟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 甚為明顯,此部分證據即得做為被告販賣一級毒品海予 證人乙○○、曾國輝之佐證。
四、本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經檢察官指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在被告甲○○ 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三十二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證 據十五: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 0000000號門號SIM卡)、白色粉末四包、電 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包、削尖吸管二支、MOTOR OL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 經送驗結果,其中三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 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重零點六五公克),另一包未發 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證據十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一○五○四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上開扣案之物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不詳姓 名「阿宗」之男子所寄放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法 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就阿宗之真實姓名為何亦稱 不知道(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所辯是否為真正已有 可疑,而查獲地點既係被告之住處,復為被告所自承, 自不因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有即可卸責;再參以於上開 時地同為警查獲之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 扣案四包海洛因(按實僅三包)是甲○○所有(參見偵 查卷第一一二頁),於原審詰問時亦稱:甲○○有被警 察查扣到毒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見扣 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無訛。
而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即000000 0000號門號)為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工具, 業有前開通聯紀錄可考、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包、



削尖吸管二支亦均販賣海洛因必需之工具,此外復有已 分裝完成之海洛因三包扣案可稽,此部分亦得做為被告 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五、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介於藥頭「阿才」與乙○○ 、曾建輝林松志間,所為僅有轉讓毒品,而被告於其 間究有無圖利,並無實據,僅以渠等非親非故,實無甘 冒觸法之危險而頻繁為之義務調取毒品為由認定必然有 所利得,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顯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惟查:
(一)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 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 ,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 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 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 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 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 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 ,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 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 學教室第四十一期)。
本件被告對於「阿才」之人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 等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確有其人存在,上開所辯已難認有理由。 (二)次查,就被告與曾國輝間上開通聯紀錄以觀,被告於 曾國輝提出一張(即一千元)海洛因之需求後,被告 旋即回復稱:「我朋友這裡只有分好的兩張(即二千 元),要不要」等語,待曾國輝應允後,被告隨即又 回復稱:「過來我家拿」等語,並未提及有「阿才」 之人,且要求證人曾國輝可以馬上到其家拿取,亦顯 與先向他人調取毒品,再轉讓予證人曾國輝有別。 再者,所謂轉讓與販賣之不同在於有無意圖營利之對 價關係,據被告於自承:不曉得曾國輝這人,沒有印 象;上次開庭時不知道曾國輝是那一位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一六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八十九頁); 證人曾國輝亦稱:與被告不很熟(參見偵查卷第一五 四頁),依上所述,二人既不熟識,被告又焉會輕易 轉讓毒品予證人曾國輝乎?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析,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 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 刑;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六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上開條文 論處。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 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 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1、連續犯:被告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2、累犯: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3、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
4、惟本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之本刑遞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
刑法第五十九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 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數量亦非甚 鉅,所得財物僅有五千元,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 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 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予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前開及下列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尚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 況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搶奪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一次、贓物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乙○○平日認識,與被害人曾國 輝則不熟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
9、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
10、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貳、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二、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 (空包重零點六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 包、削尖吸管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次,其中三次各一千元, 另一次為二千元,共計所得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 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至扣案之另一包白色粉末經驗後並無毒品成分已如前 所述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與 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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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