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00號
TPHM,95,上更(一),500,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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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23、387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原擔任立法委員,白輝雄許滿足分別為臺北市 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北市票交所)主任委員、票務組承辦 人,趙萊、周偉台、杜麗珠黃寶芳則分別為臺灣銀行群賢 分行(以下簡稱臺銀)經理、襄理、票據業務承辦人,七人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宋春蓮甲○○之國會助理 ,並負責處理被告甲○○個人票據事宜(白輝雄許滿足、 趙萊、周偉台、杜麗珠黃寶芳宋春蓮均經判處無罪確定 )。民國(下同)80年8月31日,被告甲○○在臺北銀行城 中分行(下稱北銀)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以北銀為擔 當付款人之本票,嗣自88年12月30日起至89年6月27日止, 先後向北銀撤銷付款委託,經北銀陸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後,被告甲○○因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9條 規定於7日內贖回清償,致未註銷撤銷委託付款紀錄已達3張 ,北銀乃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89年7 月26日將上情行文通報北市票交所,並將副本以雙掛號郵寄 被告甲○○收受,北市票交所即於89年8月11日公告,揭示 與被告甲○○往來之各金融業需終止其委託付款契約,並要 求被告甲○○繳回剩餘空白本票。詎被告甲○○宋春蓮明 知上情,且依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不 能再領用本票,竟趁臺銀業務承辦人杜麗珠疏未發覺該公告 之際,猶陸續於89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5日三 次領用以臺銀為擔當付款人之空白本票150張(票號CA000 00 00至CA0000000及CA0000000至CA0000000暨CA00 000 0 0至CA0000000)。嗣被告甲○○於同年9月11日再



通知臺銀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票號CA0000000)、編號 十五(票號CA0000000所示2張本票,撤銷付款委託,臺銀 即以「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並登載於退票理由單上, 依規定通報北市票交所,惟同年9月15日經該所票務組許滿 足審查退票理由時發覺,被告甲○○業於89年8月11日經公 告不能再開立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依「中央銀行 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以「 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為理由退票,而非以「撤銷付款 委託」為理由退票,遂於當日以電話告知臺銀承辦人杜麗珠 上情,並謂前述二紙本票之退票理由依規定應更改為「擅指 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始為適法,杜麗珠即以電話通知多 年來為被告甲○○管理票據事宜之宋春蓮,並將上情報告該 行經理趙萊及襄理周偉台,周偉台即以電話向宋春蓮要求取 回被告甲○○領取之全部本票。
(二)被告甲○○宋春蓮為避免被告甲○○前開帳戶被列為票據 拒絕往來戶,明知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本票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 」為理由退票,不得於7日內贖回清償,亦無法註銷退票紀 錄,且如以該理由退票之本票達3張,即依中央銀行業務局 80年3月26日台央業字第31 4號令規定,列為拒絕往來戶 ,嗣亦無法再使用票據,為期3年。詎二人竟基於變造本票 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利用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 影響力,於當日向北市票交所主任白輝雄施壓,要求白輝雄 授意臺銀人員允其變造更改本票發票日期為89年8月11日( 上揭公告日)以前,如此前開本票即得不以「擅指金融業為 擔當付款人」為由退票,且可於7日內贖回清償,並註銷退 票紀錄等語。白輝雄迫於被告甲○○係立法委員而應允。被 告甲○○白輝雄允諾後,即以電話告知周偉台可向白輝雄 查詢如何處理前開本票退票事宜,周偉台以電話向白輝雄詢 問,白輝雄即向周偉台稱:如讓被告甲○○更改本票發票日 期為89年8月11日(公告日期)以前,即得不以「擅指金融 業為擔當付款人」為理由退票,且得於7日內贖回並註銷退 票紀錄等語。周偉台明知如讓被告甲○○變造本票之發票日 期至89年8月11日公告以前,係違反上開「中央銀行管理票 據交換業務辦法」及中央銀行業務局80年3月26日台央業 字第314號令之規定,而於向經理趙萊報告之後,彼等因被 告甲○○先前利用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影響力,在 臺銀櫃檯前向臺銀人員告以「告你們瀆職」、「提高你們銀 行法定盈餘十億」及「叫你們老總來質詢」云云,迫使臺銀 人員趙萊、周偉台、杜麗珠黃寶芳配合其需求,由趙萊與



周偉台共同指示業務承辦人杜麗珠黃寶芳配合被告甲○○宋春蓮2人更改變造本票之發票日期。趙萊、周偉台、杜 麗珠及黃寶芳明知本票業經執票人向銀行提示後,發票人即 不得再予更改變造本票之發票日期,竟共同基於圖被告甲○ ○不法利益與變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能卻接受被告甲 ○○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及職權影響力之施壓,同意被告甲 ○○等人在未經執票人同意下,變造本票發票日期,並據以 登載製作不實之退票理由單通報北市票交所配合辦理,致使 被告甲○○免於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使被告甲○○先後在 未經執票人同意下,親自將執票人提示之前述兩張本票之發 票日期變造為89年8月11日公告日期以前之日期(其中票號 CA0000000本票之發票日由89年8月14日更改為89年7月14 日,另一票號CA0000000由89年8月21日改為89年8月8日) 。臺銀並據以將不實之「終止擔當付款契約」為退票理由登 載於退票理由單,致上開本票未免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 款人」為由辦理退票。趙萊等四人復同意被告甲○○、宋春 蓮及不知情之趙在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連續將 89年8月11日以後開立之本票,變造其發票日為89年8月11日 公告日以前,連同前開二張合共二十三張(如附表一、二所 示,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7百 76萬4千4百35元,使趙萊四人共同直接圖上開不法利益予被 告甲○○
(三)被告甲○○為免本票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為由退 票,而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乃再連續迫使臺銀業務承辦 人杜麗珠黃寶芳以不實之「終止擔當付款契約」退票理由 登載於退票理由單上,並通報北市票交所前後達7張計288萬 元(詳如附表三,查起訴書之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三,起 訴書之附表二記載為8張,金額共328萬元,但其中第7張及 第8張重複,故實際應為7張,金額應為288萬元)。(四)被 告甲○○宋春蓮再共同將被告甲○○簽發,以中國農民銀 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於89年8 月11日公告後開立之本票,連續由不知情之廖文瑞塗改變造 發票日期於上開公告日之前,先後達17張,金額共計41萬6 千2百70元(詳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再由北市票 交所主任委員白輝雄指示該所業務承辦人許滿足,2人共同 基於直接圖被告甲○○不法利益與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明知被告甲○○業於89年8月11日經該所公告,終止各 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付款契約,竟配合被告甲 ○○更改變造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8月11日公告日以前,不 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為由退票,而以不實之「終



止擔當付款契約」為退票理由,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退 票理由單)上,通報該所,再由白輝雄利用其主管身分指示 承辦人許滿足,對於明知農民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銀)填 具不實之退票理由單予以配合辦理,使被告甲○○免被列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得以違法獲取繼續使用本票、支票之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及執票人。(五)被告甲○○宋春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明知甲○○自上述89年8月11日公告日後,即不能 再開立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竟於同年9月4日刻意 自臺銀領取本票,並將其中票號CA0000000,金額70萬元 本票1張之發票日期,故意提前至89年8月11日公告日前,即 開立為89年8月10日,嗣臺銀於前述89年9月15日查覺公告事 項後,經杜麗珠電告宋春蓮轉知被告甲○○不能再行開立以 該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惟被告甲○○仍將89年9月15 日始領取之票號CA0000000,金額62萬元本票1張,故意填 載發票日期為89年9月15日前,即開立為89年9月11日,前後 2張金額計132萬元(詳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四)。2 人 又於89年8月11日公告日後,明知不能開立仍蓄意開立以臺 銀及農民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達31張,共計6百76萬1千 7百51元(詳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六)被告甲○○上述不能再行開立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8計0紙(起訴書記載為81張,其中一張係重複,應屬有誤) ,面額共計1千9百14萬2千4百56元(起訴書將重複之一張之 金額予以併計,故起訴書誤載為1千9百54萬2千4百56元), 而連續持以行使,向許隨菊、廖眼童吳國憲林裕富、黃 正昇、黃盈智王錦鳳許瑞宜劉惠文吳惠宗張秋池 等人詐取款項。
(七)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01條第1項、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 前揭時間領用空白本票、親自或囑由宋春蓮或不知情之廖文 瑞更改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簽發以臺銀或農民銀行為 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予許隨菊、廖眼童吳國憲林裕富、黃 正昇、黃盈智王錦鳳許瑞宜劉惠文吳惠宗張秋池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貪污、變造本票、公文書登載不實 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的本票退 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不能使用,但伊不知台北市票 據交換所以89年8月11日公告金融業終止為其擔當付款人之 契約,且臺銀及農民銀行亦疏未注意該公告,致未終止擔當



付款契約,而仍繼續發給空白本票,伊乃基於有效之契約繼 續簽發以上開2家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嗣於臺灣銀行 群賢分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通知伊不能使用,伊即按照銀行 的指示將剩餘的空白票繳回,但已經開出的部分,如果有去 提示,銀行就通知伊或助理去更改日期,改成八月十一日以 前的。本案是群賢分行為了補正自己行政上的缺失叫伊更改 ,伊始配合,並無變造之故意或其他違法情事;又依中央銀 行業務局函釋,伊簽發之本票本來即應以未經公告終止擔當 付款委託戶辦理,故只能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為由退票 ,卻被誤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為由退票,甚至被 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實為銀行人員誤載退票理由下之犧牲 者,只有受到「損害」而無「利益」;再者,伊係發票人, 將發票日提前或延後,屬有權填寫,且在清償票款後,銀行 與伊均有權處分該票據,故伊更改發票日之行為,即與變造 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況經更改發票日之本票都有在更改地 方加蓋印鑑,亦不合於「無權利人」而變造之要件;且執票 人係在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收受伊簽發之本票持 以「換票」,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財產利益或免除任何債務 ,伊於更改發票日,對於執票人亦不生損害,洵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又共同被告白輝雄等已證明伊並未針對退票理由向 其等施壓,且伊均已清償大部分票款,亦未獲得不法利益, 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等語。三、經查:
(一)按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業者間之契約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係彼等間之私法契約,非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 、或一方依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有法定當然終止事 由發生,仍繼續存在。經查:被告甲○○簽發以北銀為擔當 付款人之本票,因1年內以「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且未 註銷退票紀錄已達3張,經北銀於89年7月26日通報北市票交 所,北市票交所即於89年8月11日公告與被告甲○○往來之 各金融業者應即終止為其擔當付款人之契約等情,固有北銀 89年7月26日第8960184300號函(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71 頁 )、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89年8月11日臺公字第0069 號公告(見偵字第3523號卷一第313頁)附卷可稽。惟依「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付款委 託紀錄1年內達3張者,往來金融業者應即通知當地票據交換 所予以公告。自該公告之日起,各往來金融業者『應即終止 』為其擔當付款人之契約,並通知繳回剩餘空白本票;各金 融業者3年內不得再受託為其擔當付款人」(見他字卷第5頁 ),北市票交所之上開公告並不生當然終止支票存款戶與其



往來金融業者間擔當付款契約之效力,否則擔當付款契約既 因公告而當然終止,何須再規定往來金融業者應即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北市票交所之上開公告並不使被告甲○ ○與臺銀及農民銀行間之擔當付款契約當然終止,尚須待上 開2家銀行對被告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雙方始 不再互負因擔當付款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參以中央銀行業 務局曾於91年4月24日以臺央業字第0910016991號函示:「 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支票存款 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自公告日起, 各往來金融業者應即終止為其擔當付款人契約,並通知繳回 剩餘空白本票;各金融業者3年內不得再受託為其擔當付款 人。支票存款戶於終止支票擔當付款委託契約後,繼續簽發 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本票經提示時,付款行應依本行臺 央業字第314號函規定辦理退票,亦即提示之本票在終止契 約前簽發者,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如提示 之本票在終止契約後簽發者,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 』之理由退票。往來金融業者如未與其終止擔當付款人契約 ,自與財政部訂頒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不合,銀 行作業人員其因業務疏失致未知悉該戶業經公告終止擔當付 款委託戶者,於該戶簽發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本票,到期 日前撤銷付款委託並經提示時,以其為未經公告終止擔當付 款委託戶辦理退票所載理由應係『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 銷付款委託』」(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明白規定往 來金融業者如未以票據存款戶中止擔當付款人契約,與財政 部訂頒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定不合,益臻明確。(二)臺銀於91年4月3日銀賢字第091G2011341號函覆原審稱:北 市票交所於89年8月11日公告,金融業應與被告甲○○終止 本票擔當付款契約,因該公告未採電腦連線作業,係以每週 五刊登於中央日報之方式公告,而本行並未固定訂閱中央日 報,是日支票存款經辦員則因業務忙碌,未囑總務購買報紙 查閱,致未發現被告甲○○已遭公告終止金融業為其擔當付 款人。及至89年9月15日票交所人員通知本行,處理被告甲 ○○退票之理由有誤,至此本行方知被告甲○○已遭票交所 公告之情事,本行隨即電話告知被告甲○○不得再使用本票 ,並於次日去函終止契約並提出該行89年9月16日銀賢營 字第02328號函影本為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農民銀行則於91年4月2日以農斗營字第069號函覆原審稱 :被告甲○○於89年8月11日經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終止本票擔當付款委託契約」之支票存款戶,當時 本行依一般作業程序於每週五以連線查詢票據交換所拒絕往



來公告資料,並未獲知前述被告甲○○被金融業終止委託付 款之公告資訊,致未通知甲○○終止擔當付款契約,迄被告 甲○○於本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11月17日經雲林縣票據 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本行始於同日發函被告甲○○,通 知被告甲○○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並請其繳回空白票據。 (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足見被告甲○○與臺銀之擔當付 款契約係於89年9月15日被告甲○○受臺銀通知時始終止, 另農民銀行部分則係於89年11月17日經該行列為拒絕往來( 終止契約)。
(三)北銀於89年7月26日通報北市票交所,謂被告甲○○簽發以 該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1年內以「撤銷付款委託」理 由退票,且未註銷退票紀錄者已達3張之函件,係以副本送 達被告甲○○所留之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23號2樓 啟一交通有限公司」,經啟一交通有限公司簽收,且被告甲 ○○亦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啟一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877號卷第71-73頁、原審卷二第193-196頁),被告甲○ ○稱未收到上開函文,固難採信,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告甲 ○○已收受北銀之掛號函件知悉其以北銀為擔當付款人之本 票,1年內以「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且未註銷退票紀錄 者已達3張,並不能證明被告甲○○已獲悉北市票交所89年8 月11日之上開公告(如前所述,臺銀及農民銀行亦皆未見及 該公告),而不得再行簽發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至 證人高文信於調查局及原審證稱:伊曾於89年7月底或8月初 告知宋春蓮,被告甲○○之本票退票紀錄已達3張,一旦經 北市票交所公告為終止擔當付款契約戶,則被告甲○○之本 票不得繼續簽發且須繳回剩餘空白本票等語,亦無法證明被 告甲○○已知悉其經北市票交所公告為終止擔當付款契約戶 之確實日期。是以被告甲○○向臺銀及農民銀行領取空白本 票及簽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本票時,既均在上開2家銀行 分別於89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7日對被告甲○○為終止擔 當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將被告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 (其中有簽發日期在89年9月15日當天,但不能證明被告甲 ○○係在臺銀於當日通知終止契約後仍予簽發),有卷存該 等本票、空白支票登記簿可憑,則被告甲○○在契約未終止 前向該二銀行領取本票予以簽發,即係在擔當付款契約有效 之期間。公訴人認被告甲○○明知其於89年8月11日後即不 能再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尚嫌無據。(四)本件係因臺銀之上開作業疏失,於北市票交所公告後,未即 時與被告甲○○終止擔當付款之契約,且仍於89年9月15日



前發給150張之本票予被告甲○○,至89年9月15日才與被告 甲○○終止契約,是依中央銀行前函釋示,被告甲○○簽發 之台銀票據,如在89年9月15日終止契約前已撤銷付款委託 ,則應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退票 。另就農民銀行部分之本票而言,則應以89年11月17日該行 終止契約日為準而決定退票之理由。經查被告甲○○供稱: 伊受臺銀通知不得再使用本票後,即未再簽發以臺銀為擔當 付款人之本票,原審共同被告即被告甲○○之助理宋春蓮於 調查局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6頁),再觀 諸如附表所示80張本票,除附表二編號二一之發票日係89年 9月15日外,其他本票之發票日均在89年9月15日以前,而附 表二編號二一之發票日雖係89年9月15日,與被告甲○○受 臺銀之通知係同一天,但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甲○○受臺銀終 止契約之通知後再簽發該張本票。是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日既不能證明係在89年9月15日以後,臺銀及農 民銀行自均不得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或「終止擔 當付款契約」為由退票,而應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 付款委託」為理由退票。是以附表二編號一(票號CA0000 000,原判決附表誤載為CA0000000)、編號十五(票號C A0000000)所示2張本票,臺銀原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並無錯誤,乃北市票交所許滿足誤解法令,要求北銀 應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為由退票,非無違誤,並 將使被告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影響被告甲○○權益甚 鉅,則不論被告甲○○是否仗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對白輝雄許滿足、趙萊、周偉台、杜麗珠黃寶芳施壓,因臺銀原 即應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如 此則被告甲○○之支票存款戶不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臺 銀為免因其本身之錯誤影響甲○○之權益,同意本票經執票 人提示而在臺銀持有之際,由被告甲○○更改發票日,不論 白輝雄有無指示臺銀人員照此方式辦理,因彼等之動機,乃 係避免臺銀之錯誤造成被告甲○○之損害,而為補救措施, 難認違法,參以原審同案被告趙萊、周偉台、杜麗珠、黃寶 芳及票交所人員白輝雄許滿足被訴圖利被告甲○○部分, 均經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在卷為憑,亦足最作為有利於被告 甲○○之論據。又臺銀雖係公營銀行,但臺銀與被告甲○○ 間之擔當付款契約乃私經濟行為,故退票理由單即非屬公文 書。再者,前開退票理由單實際上固不應載為「擅指金融業 為擔當付款人」,亦非「終止擔當付款契約」,而係「撤銷 付款委託」,惟因臺銀承辦人員登載為「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乃係誤解法令所致,亦不能認定臺銀人員有在業務文書



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至附表三之本票七張之情形,亦與此 相同,被告甲○○要求杜麗珠黃寶芳登載退票理由為「終 止擔當付款契約」,亦均係誤解法令所致,且登載「終止擔 當付款契約」亦非較登載為「撤銷付款委託」有利於被告甲 ○○,自不能以被告甲○○要求杜麗珠黃寶芳在附表三之 七張本票登載為「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即認定彼等意在圖利 被告甲○○。況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如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 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 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故被告甲○○既非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亦不能以圖利罪相繩。本件自難認定被 告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票發票人在簽發票據前,自有權改寫金額以外之其他票據 記載事項。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係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之發票日,被告甲○○堅 稱該本票簽發後,經執票人提出交換,在臺銀持有中經臺銀 同意並通知伊前往更改等語,且原審同案被告周偉台於原審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亦供稱:「(被告甲○○每次來改本票的 發票日是誰由何人通知?)應該是櫃台的經辦人。」等語, 而衡情該本票既經提示臺銀,如臺銀未同意被告甲○○更改 ,被告甲○○豈能任意取得票據加以更改,且臺銀如未通知 被告甲○○更改,被告廖福何以會知悉何時有人提示票據, 並及時前往臺銀群賢分行配合更改發票日,足見被告甲○○ 所辯上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甲○○更改之目 的,在於意圖避免臺銀以「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理由 退票,影響其權益,已如前述,且僅係配合更改發票日,足 見被告甲○○主觀上即非在行使該本票,亦無變造之故意。 是雖證人林裕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該 二紙本票係被告甲○○開立持交彼用以償還借款,被告甲○ ○並未告知更改發票日期事等語(見第三八七七號偵查卷第 二一六至二一七頁),但被告甲○○及臺銀人員趙萊、周偉 台、杜麗珠黃寶芳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更改上開本票之 發票日,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能論以被告甲○○ 上開罪責。況按「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變造 人,擅自變造他人簽發之有價證券,而又具有使人誤信該有 價證券未經變造或誤信其為原簽發人所更改之犯意,為其構 成要件。如果變造人已表明該有價證券為其所改造,即難遽



以該罪相繩。依卷附原支票影本顯示,上訴人變造支票金額 後,非僅在變造部分蓋以自己之印章,且於發票人欄原發票 人印章之上層加蓋其自己之印章,已將該支票之發票人變為 上訴人本人,執票人一見即可知其非原簽發人所改造,顯無 使人誤信該支票為原簽發人所改造之『犯意』」,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依原審卷附本票與前開臺銀群賢分行人員及宋春蓮之供述觀 之,被告甲○○於更改發票日時,均在更改處蓋用自己的印 鑑章,參酌前述判決要旨,被告甲○○雖有更改發票日行為 ,但既已表明自己為變造人,顯然無使人誤信之「犯罪故意 」,自未構成變造有價證券或變造文書犯行。至前開票據嗣 經提示雖未獲付款,但是否付款與被告甲○○更改發票日並 無必要之關連,且亦不影響票據追索權之行使及其時效。況 被告甲○○堅稱:該票據沒有兌現是後來才知道,因為當天 有人要從美國匯一筆錢進來,卻沒有匯進來,但後來這二張 票已與對方解決等語,且同案被告黃寶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供稱:「我當時不是票據承辦人員,當時發本票不是我做 的,退票理由也不是我做的,是杜麗珠做的,廖委員到我們 銀行來都是到我的櫃台,他說要更改日期,我就去杜麗珠那 兒拿本票過來給他改,那個錢有兌現的時候我們就通知甲○ ○來改日期,十月十一日那天他來改日期,那二張他也一併 改」等語,足見被告甲○○被通知來更改票據時,主觀上認 為票據已經兌現,參以台銀群賢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 銀賢字第○九一○二○一四八七一號函覆原審法院關於被告 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甲存帳戶之票據往來情形,當日 被告甲○○帳戶內計提示8張票據,其中部分票據均已兌現 ,是以被告甲○○經台銀人員同意更改,並循以往更改之票 據係經兌現者相同模式,主觀上應無犯意甚明。再者,如附 表一之CA0000000、CA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誤載為CA0000 000,實際上CA00 00000號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被 告已與持票人林裕富達成和解,被告甲○○並取回該本票截 角,交回台灣銀行群賢分行,有記載本票號碼之本票截角在 卷為憑,亦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同案被告趙 萊、周偉台固供稱:臺銀係在本票兌現或經清償贖回之情形 下,始讓被告甲○○更改發票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係被告甲○○在未經銀行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更改云云,同案 被告黃寶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另供稱:「後來那二張沒有 兌現,我們發現錢沒有進來,通知他不能改,但是他已經改 了。甲○○的錢沒有進來,我報告經理,但是這二張票已經 改了日期,經理就通知被告甲○○,錢要儘快進來,因為日



期已經改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惟被告甲○ ○當時前往臺銀更改本票發票日期,除附表一之2張本票外 尚有附表二之21張本票,臺銀對其中如附表二之21張本票並 未指被告甲○○未經臺銀同意更改發票日,乃竟獨對附表一 之2張本票表示不同意被告甲○○更改發票日,豈非有悖常 情,且如不同意被告甲○○更改日期,何以未當場糾正,反 通知被告甲○○趕快補錢,足認黃寶芳指被告甲○○未獲臺 銀同意更改發票日,係指事後不獲付款時為規避責任始改通 知不能更改,另同案被告趙萊、周偉台因涉及己責,亦難期 為真實之陳述,尚難因此認定被告甲○○事前未經臺銀同意 即更改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自不能以該2張本票嗣後不 獲兌現,即令被告甲○○負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刑責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證人吳國憲於九十年三月二 日在北機組詢問時固陳稱:如附表二編號八之本票係被告所 開立而持交予伊,伊不知發票日期何以遭更改等語(見第三 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證人翁繼智於九十年三月七 日在北機組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本票係被告開 立持交伊用以償還借款,彼不知發票日期何以遭更改,被告 更改發票日期亦未通知伊等語(見第三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 六七至二六八頁);證人許瑞宜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北機組 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八之二紙本票係被告甲 ○○開立持交伊用以償還借款,伊不知發票日期何以遭更改 ,被告並未通知伊等語(見第三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五0至 二五一頁),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1張係經執票人提示兌 現或經被告甲○○清償贖回後,始更改發票日,為被告甲○ ○及原審同案被告趙萊、周偉台、杜麗珠黃寶芳所一致供 明,且被告甲○○更改之目的,在於意圖避免臺銀以「擅指 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理由退票,影響其權益,本身即非在 行使該本票,亦如前述,難認其有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況 依卷附中央銀行業務局91年4月24日臺央業字第0910016992 號函示:「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提示兌現後,實 務上,付款行係將本票留存當傳票或作為傳票附件,惟發票 人如有需要,得向受託之金融業申請取回該本票,付款行則 留存該本票影本。如提示票據不獲兌現,未經發票人清償贖 回者,應經執票人同意,始得更改發票日」(原審卷一第27 7-278頁),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 5月14日全一字第0856號函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為擔當 付款人之本票,經提示兌現後,實務上銀行將該本票作為付 款傳票之附件,為已支付該筆款項之證明,至於發票人得否 向受託之金融業取回該票據,迄無相關規定,由各金融業者



自行處理;如提示不獲兌現,該票據連同退票理由單退還提 示人或提示銀行。...」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6-17 頁),票據如經執票人提示兌現,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票據 關係已經消滅,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發票人更改發 票日自不須徵求執票人同意,亦即本票經提示兌現者,因該 票據已由付款銀行持有,發票人如經付款銀行同意更改發票 日,自難謂係無權變造。另票據如非係經由提示兌現,而係 發票人向執票人清償贖回者,因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亦已不存 在,該票據改由發票人持有,發票人更改發票日,亦非無權 變造。是以前開本票既經執票人提示兌現後或經發票人清償 贖回者,自難謂發票人無權更改發票日,而仍須執票人之同 意,是以前開証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如附表四部分(另附表三、五、六並無更改發票日之 情形),被告甲○○堅稱係在票據交付前已簽發日期,因事 後知道日期須配合在八月十一日以前,所以在票據交付前, 即已更改等語,且證人即時任農民銀行副理及領組之林錦吉 於北基組詢問時證稱:「(提示三十九張廖委員農民銀行本 票中,有十七張本票之發票日遭到更改)...應該是在執 票人提示前即已完 成更改」、「...該十七張遭更改發 票日期之本票係於提示前即已完成更改,...但因本分行 不知廖委員已遭公告為本票終止戶,所以此三十九張本票在 廖委員帳戶存款足夠 之情況下,本分行均予通過付款」、 「(更改發票日之十七張本票)是何人改我不清楚,但從雲 林票交所交換到我們分行來時,就已改好,...,而且都 蓋了廖委員的印鑑章」、「應該在執票人提示前即已更改」 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84、87、140頁);證人 許永鏘於於北基組詢問時亦證稱:「是的,前示十七張本票 之發票日期均遭塗改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但這些本票均 為交換至本分行前即已更改,因為這些票據是由本人經手核 章,所以我有印象。」 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 122頁),且衡情如附表四本票在簽發交付後由執票人提示 交換至中國農民銀行前,被告甲○○根本無法知悉本票之下 落,亦無從更改發票日,是依證人林錦吉、許永鏘之證詞, 被告甲○○所辯伊係在交付本票以前即已更改發票日等語, 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示 之本票有無權變造發票日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宋春蓮明知自89年8月11日後,即 不能再行開立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竟簽發如附表 五、六共33張之本票,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故意提前至



89年8月11日公告日前,開立為89年8月10日,如附表五編號 二部分係於89年9月15日始領取,故意開立為89年9月11日, 並連同附表一、二、三、四部分之本票持向他人詐欺取財云 耘。惟查:被告甲○○在未經臺銀及農民銀行終止擔當付款 契約前,仍屬有權簽發其向臺銀及農民銀行領取之本票,已 如前敘,公訴人認被告甲○○於89年8月11日之後,即不得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有誤會。又證人即執票人許隨菊 於調查局時供稱:被告甲○○於89年7月間,透過長輩廖涼 權向伊借款70萬元週轉,當時未開立憑據,後來借款未還, 被告甲○○簽發1張發票日89年8月10日之70萬元的本票作為 清償(即附表五編號一),但事後退票等語(見偵字第3253 號卷一第325頁);證人吳惠宗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被告 甲○○向伊調錢,尚欠六十餘萬元,而因伊在農民銀行有貸 款,尚欠六十餘萬元,被告甲○○即與伊約定由他償還該貸 款,這一張本票(34996號即附表五編號二)是被告甲○○ 替伊還該貸款所簽發的本票等語(見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33 5頁);證人張秋池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在劍湖山莊從 事餐飲業,被告甲○○於本餐廳用餐都是用記帳的,到月底 結帳時再開本票,這張本票(34995號即附表五編號一)是 開好後,被告甲○○服務處通知伊去領取等語(見偵字第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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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一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