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 ○均能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 犯罪之用,竟均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丙○○、乙○○將以丙○○ 年籍資料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供作存提款及 匯款使用,藉以幫助「甲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下稱「乙女」)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乙女」即於 95年1月3日某時,致電甲○○,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帳單逾期未繳,因甲○○表示並無申辦上開信用卡,「乙女 」指示甲○○撥打另一電話處理,甲○○誤信以為真,即依 指示撥打電話後,「甲男」乃向甲○○詐稱需操作提款機以 繳交信用卡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甲男」之指示操作 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匯至以「張鴻讚」名義 開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122163號, 此帳戶違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再由「甲男」、
「乙女」將上開款項自「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丙○ ○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即報警處理,於同日凍結丙○○上開帳戶,「甲男」、「乙 女」僅以提款卡提得100000元後,即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繼 續提領,「甲男」即要求丙○○、乙○○於95年1月5日持丙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臺北市 ○○○路163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餘款,而當場經銀行人 員王蘭美報警查獲,扣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甲○○並因而將餘款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開 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他人,而證人甲○○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550000元匯 入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經持提款卡提得100000元後,被告丙○○、乙○ ○於95年1月5日持上開丙○○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欲提領剩餘款項而為警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腳殘障,自食 其力有困難,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伊不知道幕後主使之情 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渠在台北火車站見丙○○生活 不好,渠資助他,他要辦貸款做生意,渠從頭到尾都沒有經 手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95年1月3日因遭「甲男」、「乙女」以電話 佯稱需操作提款機以繳交信用卡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550000元匯入「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再經「甲男」、 「乙女」轉匯至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人 持被告丙○○提款卡提得100000元後,被告丙○○之上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即於同日遭凍結,被告丙○○、乙○○ 於95年1月5日一同持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欲提領餘款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丙 ○○、乙○○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王蘭美證述明 確可據,且有卷附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往來資料及扣案被 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提款卡可 參,足認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曾遭「甲男 」、「乙女」作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二)被告丙○○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先則辯稱:帳戶是 借給乙○○,乙○○說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會給伊紅包 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乙○○要幫伊辦理信用貸
款,所以伊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乙○○,是乙○○硬要拿走 伊的帳戶資料,伊並不知道要貸多少錢,且乙○○說貸款 下來伊可以拿一成,剩下由乙○○他們抽走,乙○○並會 處理還錢之事宜云云;被告乙○○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 訊時先則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有人要借帳戶,因伊的帳戶 大部分都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才會向丙○○借帳戶云云 ;於原審改稱:因丙○○要辦信用貸款,所以丙○○將帳 戶資料交給可以辦理財力證明的人,伊只陪同丙○○去處 理,帳戶資料是丙○○自己交給別人的云云。於本院審理 中復均又改辯稱如上述。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所辯,明顯不 相符合。惟據上引被告二人多次供述以觀,被告乙○○確 有自被告丙○○取得丙○○所開之上述帳戶,再交予他人 ,要無疑義。參以本案於95年1月3日被告丙○○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後由被告丙○○、乙○○於95年1月5 日一同持被告丙○○上開帳戶資料前往銀行欲提領餘款一 節,益見本件果非被告丙○○同意由被告乙○○將其帳戶 資料轉交他人,而係由被告乙○○率將其帳戶資料轉交他 人,而與被告丙○○無關屬實,則被告丙○○何以不於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被告乙○○強行取走時立即前 往銀行掛失資料並報警處理?被告乙○○又為何於警詢及 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承認向被告丙○○借得帳戶轉供他人使 用?被告丙○○、乙○○又豈有可能在自己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下接受「甲男」要求後即迅速一同前往銀行欲提領詐 欺餘款?是本案應係被告丙○○、乙○○二人基於共同意 思之聯絡,而由被告乙○○將被告丙○○之帳戶資料交與 「甲男」使用,要無疑義。參諸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 大可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 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 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 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 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 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 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使用,被告丙 ○○、乙○○竟將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之「甲男」使用 ,則被告丙○○、乙○○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卻仍提供他人使用,足見
被告丙○○、乙○○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丙 ○○、乙○○二人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乙○○幫助 共同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 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 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 100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第47條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 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 ,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乙○○ 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三、被告丙○○、乙○○與「甲男」、「乙女」並無實施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甲男」、「乙女」就上開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正犯,被告丙○○、乙○○共 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使甲男、乙女共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前所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乙○○均係 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937 、4801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利欲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 年9月2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該等不詳年籍之人 取得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9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丙 ○○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電話詐財之方式,向蘇秀 寶佯稱有銀行款項未繳,要求蘇秀寶將錢匯入指定帳號之訊 息,騙取蘇秀寶於同日上午某時依指示匯款126000元至許福 顯所申設之臺南市安南郵局帳戶(帳戶違法部分經檢察官另 行偵辦),而受損害,因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行動 電話號碼係供作人際往來聯絡之用,交付行動電話號碼供他 人使用並不當然能預見他人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從事不法犯 罪,與金融機構之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極易產生係該隱身 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不法犯罪目的而使用別人帳戶合理懷疑之 情況有別,且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未辦理移轉名義 人之合法原因及情況,所在多有;本件縱認被告丙○○於偵 查中辯稱該門號曾遺失云云為不可採,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交付或借予行動電話號碼交予他人使用,交付人或借予人 對於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通話內容並無認識,於 法尚難僅憑被告丙○○確曾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 用,即認被告丙○○對於該他人使用之方式或內容有所認識 而幫助之。此外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曾 以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方式而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此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 分於法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
五、原審以被告丙○○、乙○○二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尚有可
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併案部分亦成立犯罪,應一併審 究云云,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均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行,並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為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本件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