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719號
TPHM,95,上易,1719,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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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確係為了做 生意而借款,借款時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惟如認被 告成立詐欺罪,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新證據,用以證明其未 涉詐欺犯行,或明確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誤之處;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及祥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德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 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核定通知書 等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六年二月 九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九六一00二七五六號函覆稱: 被告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九十一年申報 所得稅經核定全戶所得總額為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按 包含配偶張銘泳所得為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另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六0 二一0五四七號函覆稱:祥德公司九十一年全年虧損四十七 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九十二年帳載結算金額虧損三十七萬二 千二百六十四元,九十三年帳載結算金額虧損五十一萬五千 五百六十五元。由上可知告無論被告或祥德公司於九十一年 間至九十二年間已均無清償鉅額款項之能力,猶向被害人乙 ○○借款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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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