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300、8479、15264
、17471號、91年度偵字第771、73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撤銷。庚○○、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庚○○緩刑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參拾貳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參萬肆仟肆佰拾參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音帶柒佰伍拾伍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庚○○二人為夫妻,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讓愛 傳出去」等電影光碟、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彭靖惠MS.CAT」 等音樂光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趙傳那個傻瓜愛過你」等 錄音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均 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如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權利人「美商時代 華納娛樂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著作權之 著作物,不得販賣,先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3日向不知 情之王林好租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558號19 樓之房屋 作為存放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地點,租期1 年,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8 千元,旋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交付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90年4 月13日前 之某期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 二之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盜版音樂光碟及盜版錄音帶一 批,存放在上開租處,再陸續將之販賣交付予桃園縣境內各 小販福、孫、阿福、建民、曾金福等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恃此維生。嗣於90年4
月13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庚○○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32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盜版 音樂光碟34,413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音帶755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桃園縣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90年4 月13日所進行之搜索,依照卷內資料並 無搜索票存在,因此該次搜索顯非合法搜索,搜索之扣押物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復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 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 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 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 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 ㈡本件係警方獲報後前往搜索,雖遍查案卷均無該搜索票影本
可資證明,經本院函查,原承辦機關迭經單位整編及辦公室 搬遷,致無法尋獲本件搜索票公文函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4月26日丁○玲愛90偵7300字第25450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5年1 月26 日保二㈠⑴警專字第095000063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 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6年4 月20日保二㈠⑴警專字 第09600115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130、131頁) ,準此本件查無搜索票固可認定。惟查,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隊員己○○等人,於90年4 月13日下午18時許,持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路558 號19樓搜索乙情,業據證人己○○即到場查緝本案之員警於 本院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申請搜索票?)是向桃園地 檢署胡樹德檢察官申請搜索票,當時是有申請到搜索票才去 現場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承辦檢察官胡樹德90年5 月11日 簽報90年聲字第511 號聲請搜索票案件辦畢報結之簽呈影本 各一紙、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2紙等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 字第7300號卷第24、26至32頁、本院卷第104 頁),而本件 搜獲查扣之盜版電影光碟32片、盜版音樂光碟34413 片、盜 版錄音帶755 捲及訂貨單24張,係認定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 ,且被告經營盜版光碟倉庫,時值我國經年遭國際指摘保護 智慧財產權不力,對我國形象、經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如 僅因疏未將本件搜索票附卷,使搜索過程或取得證據之方法 產生瑕疵,即逕將搜索所得證物完全排除不用,勢將嚴重影 響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況本件確非出於惡意故為違法之搜 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搜索程序之瑕疵,僅屬輕微, 對於被告基本人權之妨害尚非重大,是該查扣得之盜版電影 光碟32片、盜版音樂光碟34413片、盜版錄音帶755捲及訂貨 單24張等物,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並依比例 原則及就上揭8 項客觀要件,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當以公共利益優先,應認本件扣案之上開證物,均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所為辯解,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庚○○辯稱:大有路之房屋是伊租後,即轉租給乙 ○○,不知屋內存放何物,乙○○因已數月未繳房租,伊是 當天4 點多去找乙○○要收房租,按電鈴他沒開門,在電梯 裡恰有一推車,該推車不是伊所用,該屋亦不是伊所用云云 ;被告丙○○辯稱:卷內之電梯翻拍照片是伊本人,乙○○ 因已兩個月未繳房租,所以伊去看看,看沒人就下樓,手是
順手擺在推車上,查扣之物非伊所有;90年5 月7日、5月17 日、5月18日所匯之錢,是還欠朋友之錢云云。二、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戊○○於警詢指訴綦詳( 見90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14、20頁),並有如附表一之電 影光碟、附表二之一之音樂光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錄音帶 扣案可證,及現場查獲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 字第7300號卷第26至32頁)。而扣案之著作物之著作權證明 ,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利證明書及正版之音樂光碟封面 在卷可據。本件附表一之電影光碟,分別係美商時代華納娛 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 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依著 作權法第四條第2款,及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㈡本件為警查獲存放大批盜版電影光碟、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 桃園市○○路558 號19樓房屋,係由被告庚○○向王林好承 租,其租期為89年11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依其間之 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未經王林好同意不得轉租,而被告庚 ○○竟將之轉租,且租期竟為89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1月19 日止,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被告庚○○既係擔任二 房東,其轉租之租賃期間竟逾原租賃期間,其轉租之真實性 已有可疑。再據被告庚○○與乙○○所簽署之租賃契約,該 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均應由乙○○繳納,然被告庚○○於偵 查中竟辯稱因為管理費皆由渠繳納,故大樓管理員誤會渠為 居住在該處之人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40頁)。 再被告始終無法聯絡房客乙○○到庭,且未見提出乙○○繳 交房租之相關資料,以資證實其轉租之事實。再證人乙○○ 雖經本院傳喚未著,惟據其於94年5月1日在桃園地檢署供稱 :伊不認識被告庚○○,4、5年前有一名字有「芬」之女子 ,拿數千元給伊吃飯,叫伊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伊未租過房 子,亦不知在那裡,也沒放置光碟,伊未去過該屋,詹(淑 芬)所稱代伊承租房屋由伊使用,渠不知屋內放置盜版光碟 云云不實在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 月28日 丁○惟愛94偵緝字第411 號函所檢附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至36頁),益見被告庚○○所辯系爭房屋由其轉租 云云,顯非實在。又據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 大有路558 號19樓是伊租給乙○○,伊向住戶吳玉珍承租再 以二房東轉租給吳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39頁背
面),嗣又改稱:伊替朋友租房子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84 79號卷第54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庚○○所提 出其與乙○○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係預為脫免刑責而與所 稱乙○○者所簽署之書面,該租賃契約不足為被告庚○○有 利之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既無轉租予乙○○之情,已如上述 ,則自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
㈢本件警方於上址屋內查獲盜版光碟等物時,因屋內無人在場 ,經向大樓管理處調閱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有一男子 推一台已堆放裝好貨品箱子之手推車搭乘該電梯(警員翻拍 自該監視錄影帶之照片顯示時間係2001年4 月13日16時(原 判決誤為14時)10分15秒,見90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31頁 ),經被告丙○○坦承該名男子即為其本人,核與證人己○ ○即到場查緝本案之員警於原審證稱:本案當初是由駐在桃 園地區的第三中隊接受檢舉,將本案轉給他們第一中隊繼續 處理,檢舉時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誰,只是知道在大有路558 號19樓這邊有擺設大量盜版光碟,他們接獲檢舉後要請搜索 票前有先到現場偵查蒐證,發現的確有盜版光碟,聲請搜索 票後,就到場去埋伏,有一組人到19樓樓梯間去,約下午5 、6 點左右,埋伏在19樓的人通報說有聽到有人在封膠帶的 聲音,那時他們按電鈴但沒有人反應,就會同大樓管理員請 鎖匠開門,開門入內,無半個人在內,就只有盜版光碟,他 們把光碟查扣後,就到一樓管理員那邊去調閱錄影帶,發現 在他們請鎖匠開門進入前,有2 個男人用手推車推了已經裝 箱好的貨品從19樓搭電梯下來,裝箱的那個外表看來就是盜 版光碟包裝的箱子。那2 名男子一個身材微胖,年齡約四十 餘歲,另一個比較瘦,年齡就無法分辨,當時調閱大樓出入 監視錄影帶,有翻拍一張照片,因為從監視錄影帶看到2 名 男子推車上所擺的箱子就是和90偵7300號31頁上方的箱子外 型一樣,一般查緝這種案件盜版光碟就是用這種規格的紙箱 封裝,而偵卷31頁下方翻拍到的被告邱的照片的確是查扣當 天從管理員所提出的監視錄影帶內翻拍出來的,從監視錄影 帶上看到的2名男子,其中1名微胖者應該就是被告丙○○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 頁以下)。再查獲地之大樓電梯監 視錄影帶翻拍出之相片顯示該部電梯內當時僅有被告丙○○ 一人搭乘,空間仍很寬敞,雖被告丙○○辯稱進入電梯內看 到手推車就自然將手扶在上面云云,惟查電梯內並無其他人 員,被告丙○○站在搬運貨品之手推車側邊,以左手握住手 推車之把手,由相關位置顯示該部手推車應為被告丙○○所 掌控,該動作乃準備出電梯時將手推車推出電梯外,而非被 告丙○○所辯僅是單純順手扶在手推車上。再參以證人即查
獲地之駐衛保全人員李財福於原審證稱:社區內的確常見有 人搭電梯直接下到地下停車場,到樓上把一箱箱的物品搬到 一輛九人座的廂型車,外表上看不出來裡面裝什麼東西,搬 運的人有男有女每次都是好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 ),雖證人李財福無法確認被告庚○○、丙○○是否即為搬 運之人,惟如上所述,足可認定被告丙○○、庚○○二人確 有搬運扣案之盜版著作物。況被告二人另於90年10月11日16 時30分尚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94 號,向共同被告 黃勝賢正接洽販賣盜版光碟時為警當場查獲(見90年偵字第 17471 號妨害風化案件偵查卷),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 ,益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錄 音帶之犯行。
㈣又被告等販賣交付盜版光碟、錄音帶予桃園縣境內各小販牟 利,有訂貨單24張附卷可查(見90年偵字第7300號卷第33頁 證物袋內),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均辯稱:「這不是我們的。 」(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參酌該訂貨單內容有訂貨人姓 名福、孫、阿福、建民、曾金福等,又有品名、數量,且該 24張訂貨單均係於被告二人租用而作為存放盜版光碟地點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558 號19樓所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查(見90年偵字第7300號卷 第24、26頁),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販賣交付盜版之物予桃園 縣境內各小販牟利之事實,至於販賣之總數量、價格等,被 告等固堅不吐實,本院認並不影響認定其等有意圖營利而販 賣上揭盜版電影光碟、音樂光碟、錄音帶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可證本案係被告丙○○、庚○○二人共同意圖營 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推由庚○○出面租屋後,二人共 同經營無誤,被告丙○○、庚○○二人所辯皆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庚○○、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 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按,本次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以犯第91 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著作權法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第94條第1項修正為: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將第94 條刪除廢止,另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 91條之1,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經比較後,95年5 月30日 修正之著作權法已刪除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如依新法 ,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並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比 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著作權法( 新法及中間時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 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理由係修正 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庚○○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 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 判例意旨),被告丙○○本從事水電工,庚○○則為家庭主 婦,因貪圖利益而租用桃園市○○路之住宅作為掩飾,經營 盜版音樂、電影光碟之販賣,其等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仍予以販售,交付不特定之人,且就其 所查扣之數量龐大之情,其等顯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 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銷售盜版光碟及錄音帶為業,並賴此 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無疑問。縱被告當時尚有其他工作收 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常業犯罪之成立。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3條第3 款、 第87條第2 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 業罪(92年7月9日修正前)。又被告庚○○、丙○○二人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原審對被告二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4條已於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其刑度已修正提高,原審未及比較適用。㈡被告 二人於本案被查獲後尚再向盜版著作物之上游供貨商接洽進 貨(洽談中即被查獲),且所查獲之盜版著作物數量多達三 萬餘片,數量龐大,犯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 悛悔之意,原審所認被告丙○○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即有未洽。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 月16日生效, 被告所為符合該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公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丙○○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庚○○部分,其於本件 犯行,尚非主犯,此據卷附照片所示,由被告丙○○負責搬 運之情,顯見被告丙○○係主犯,是原審諭知被告庚○○緩 刑五年,尚難認有失之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 諭知被告庚○○緩刑不當,尚無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著作 物,助長社會購買盜版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之危害鉅大,並參酌其等素行、犯 罪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二人所 犯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依法 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庚○○雖曾於83年10月13日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83 年12月2 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本案 經長期訟累,其尚非主犯,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六、又附表二之二部分檢察官固未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七、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32片、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盜版音樂光碟34,413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音帶755 捲 ,係在桃園市○○路558 號19樓被告庚○○之租處為警查扣
,為被告庚○○、丙○○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二人基於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常業犯意,於90年10月11日至同案被告黃勝賢租用之上 址倉庫批購盜版之光碟片,因認被告丙○○、庚○○此部分 亦與被告黃勝賢、李金寶(嗣到案另結)涉有著作權法第94 條之犯行。惟訊之被告丙○○、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在夜市認識黃勝賢,因為景氣不好,所 以到黃勝賢的倉庫去看看,進去一下警察就來了,根本還沒 有提到交易的事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黃勝賢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被告丙○○、庚○○二人剛到倉庫看 ,警察就來,根本未涉及交易。觀以同案被告就同為到場之 被告李福來部分,則供稱李福來已經到其所租得之倉庫批購 得五、六次之盜版音樂光碟等情,若果被告黃勝賢確實在事 發後單獨挑下全部刑責,何以其對被告李福來之犯行卻坦白 供述,由此可見被告黃勝賢在警訊中就被告李福來、庚○○ 、丙○○三人與其交易之情形確實為誠實之供述,而堪採信 ,自不得僅以渠二人於警察到場時在場,遽認渠二人已經與 同案被告黃勝賢達成購買盜版音樂、電影光碟之協議而持有 該等盜版光碟,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 決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 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