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36號
TPHM,93,上易,236,2007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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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卜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自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丙○○係址設台北市○○○路○段二三六號四樓之七「泉安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後遷址至台北市○○ ○路○段三十九號八樓之一)之登記負責人,丁○○為址設 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十一樓之七「萬裕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之負責人。緣泉安公司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六 」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合約 ,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工程開工 ,泉安公司施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因財務發生困難無 法繼續施作,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由保證廠商萬裕公 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興松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興松公司,址設台北市○○街二○八巷七十弄一號)則 為保證廠商,約定由萬裕公司代為履行泉安公司承作之工程 ,實際係由興松公司以萬裕公司名義進場承作。施工期間, 因工程需要,需施作安全支撐工程,泉安公司原發包予來得 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大益,以下簡稱來得興業公司)



施工,來得興業公司向日商廣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 瀨公司)等其他廠商承租H型鋼、構台板等鋼材,嗣廣瀨公 司與其他公司投資另組日商廣依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廣依福公司),並移轉上開鋼材租賃權予廣依福公司。興松 公司接手後,廣依福公司因來得興業公司積欠租金,故終止 租賃契約,轉與興松公司簽約,並移轉對來得興業之債權予 興松公司。廣依福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結束營業後,復由廣瀨 公司概括承受其業務,並取得上開鋼材之出租權。興松公司 同時又透過其關係企業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仁公 司)向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譜公司)租用支 撐鋼材,派譜公司則向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 洲公司)租用;興松公司並購買其他公司之鋼材至工地施工 。而興松公司於施工期間,為修補連續壁破洞,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四日,將該公司向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購買價值 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多萬元之全旋套管鑽掘機(MISUBI -SHI ALL CASING BORING MACHINE,MT200R型)一部,載運 至台南市○○路○段七十六號工務所待命,準備施工。惟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萬裕公司派人接手上開施工,並進 駐工務所,興松公司則被通知撤離地下街工地,興松公司前 揭所有、租用之鋼材及全旋套管鑽掘機則堆置在工務所,未 及載走。嗣泉安公司因財務問題,曾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現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寶島銀行對泉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後,查報泉安公司財產,查知泉安公司承作台南市○○道六 」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乃 前往台灣台南市○○路○段七十六號工務所查看,發現工務 所內堆置H型鋼、構台板等鋼材及全旋套管鑽掘機,乃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工務所內之鋼 材及機具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寶島銀行公司職員會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 前往台南市○○路○段七十六號工務所執行查封,未經通知 而自行前往現場之萬裕公司負責人丁○○及泉安公司登記負 責人丙○○,明知工務所內堆置之鋼材為興松公司所有或承 租使用,全旋套管鑽掘機亦係興松公司派員載至工務所待命 準備施工,均非泉安公司所有,竟基意圖為泉安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丁○○之指示,對前往 執行之書記官表明工務所內堆置之鋼材、全旋套管鑽掘機, 均為泉安公司所有,二人並共同出具不實之協議書、財產證 明單,證明工務所內堆置鋼材、全旋套管鑽掘機為泉安公司 所有,使到場執行書記官將工務所內堆置鋼材、全旋套管鑽



掘機為泉安公司所有之不實事登載於查封筆錄上,足以生損 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之正確性及興松公司。嗣經 興松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對執行查封前揭鋼材、全旋套 管鑽掘機提出異議,暫緩執行;工務所內堆置之鋼材、全旋 套管鑽掘機更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六月間遭搬遷,致未能拍 賣清償泉安全司對寶島銀行之借款債務。
三、案經興松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丙○○辯 稱:「…我不知道,我只是人頭,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㈠第二○四頁)、「…我都不知道…工地我不曾去過,查 封當天鋼材放在現場,我問現場的工人,那是何人所有,工 人說是泉安公司的,因我只是公司的人頭,所以我也不知道 是否屬實,他們說是,我就認為是…」(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二頁)、「… 我沒有保管系爭鋼材、機器,我是剛好到工地,書記官找不 到人簽保管人…才臨時要我簽保管人…現場的東西也不是我 的,我前後都不瞭解…」(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十八頁)、「…我去當天,文件製作 好放在現場,要我蓋章簽名…」(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㈢)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到工 地,看到那些鋼材堆放著,當然認為是泉安公司的東西…查 封時鋼材是全部堆放在工地…我是有去查封現場沒錯,我沒 有主張是萬裕公司的,我是說現場的鋼材是泉安公司所有的 …因那不是我們的東西…」(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一頁)、「…本來鋼材就 不是萬裕的…萬裕公司在泉安公司倒了之後,進場施作,鋼 材就已經堆放在工務所那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㈢)、「…萬裕公司根本沒有這個動機,萬 裕公司在台南地下街的工程,在工務所提供鋼材,這些鋼材 歷年來就有很多的爭議,我們從頭至尾都沒有主張鋼材是萬 裕的,因為之前都是泉安,根本不關萬裕公司的事情…若鋼 材是自訴人的,他們早就可以提出異議之訴,但是他們並沒 有提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申請公司停止營業止,登記為泉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登記為萬裕公司負責人;泉安公



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 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 合約,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泉安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 日,開始進場施作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 、建築工程,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 繼續施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由保證廠商萬裕公司與 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興松有限公司則為保證廠 商,約定由萬裕公司代為履行泉安公司承作之工程,實際係 由興松公司以萬裕公司名義進場承作,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興松公司經通知撤離地下街工地,由萬裕公司派人接 手繼續施工各情,有萬裕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㈠ 第三十頁)、泉安公司、萬裕公司登記卷節錄資料(外放) 、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市工土字第○九一○ 二○二七四六○號函及檢送之⒈附件一、台南市○○道六」 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 議書(原審卷㈢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⒉附件二、萬 裕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萬台字第一八二之一號函( 原審卷㈢第一五七頁;⒊附件三、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八六南市工土字第四○八二九號函(原審卷㈢第一 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⒋附件四、興松公司第四十七期工 程估驗款請款書(原審卷㈢第一六二頁);⒌附件五、興松 公司第四十八期工程估驗款請款書(原審卷㈢第第一六三頁 );⒍附件六、萬裕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萬裕 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原審卷㈢第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 ;⒎附件七、相關單位、公司就地下街工程召開之協調會紀 錄(原審卷㈢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⒏附件八、興松 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原審卷㈢第一六九頁);⒐ 附件九、興松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興字第八七○四二 七號函(原審卷㈢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⒑附件十、 工程款支付金額、廠商列表(原審卷㈢第一七一頁、第一七 二頁);⒒附件十一、工程合約書及履約協議書影本(原審 卷㈢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一頁);⒓附件十二、施工日報表 及相關紀錄(原審卷㈢第一八二頁至第二二八頁)在卷可稽 ;且據證人甲○○律師證述:「…泉安公司承包地下街工程 ,後來做不下去…由萬裕公司承接…自訴人(興松公司)擔 任萬裕公司保證人…當時開始名義上是萬裕公司,但實際上 前面一段時間是由自訴人去施作,後來自訴人又離開了…」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 一二七頁)、「…泉安倒閉後,台南市政府開協調會,萬裕 是泉安工程的保證人,當時就決定由萬裕接替泉安,實際上



開始的時候是興松公司來施作…」(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等語綦詳。而被告丁○○亦供稱:「 …當時我們是泉安公司施作台南市○○地○街工程之保證廠 商,因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所以台南市政府通知萬裕公 司進場施作,大約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九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泉安公司 發生財務問題,市政府就通知萬裕公司,興松公司是萬裕公 司之保證廠商,當時因我人在國外,我就以電話聯絡乙○○ ,監督工程營運,時間是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八十六年間 萬裕公司在這個工地之情節我只知道是委由興松公司乙○○ 來監督,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原審訊 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三二九頁)。
㈡泉安公司因財務問題,曾向寶島銀行借款未清償,寶島銀行 對泉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報泉安公司財產,查知泉安 公司承作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乃前往台南市○○路○段七十六號工 務所查看,發現工務所內堆置H型鋼、構台板等鋼材及全旋 套管鑽掘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對工務所內之鋼材及機具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會同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古榮屏會同寶島銀行總行債權管理部科員吳盈廷前往台 南市○○路○段七十六號工務所執行查封。被告丙○○、丁 ○○到場,對前往執行之書記官表明工務所內堆置鋼材、全 旋套管鑽掘機,均為泉安公司所有,二人並共同出具協議書 、財產證明單,證明工務所內堆置鋼材、全旋套管鑽掘機為 泉安公司所有,由到場執行書記官將工務所內堆置鋼材、全 旋套管鑽掘機為泉安公司所有登載於查封筆錄上,並執行查 封;嗣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對執行查封前揭鋼材、 全旋套管鑽掘機提出異議,暫緩執行;更於九十二年五月間 至六月間遭搬遷,而未被拍賣清償債務各情,亦據證人古屏 榮、吳盈廷、寶島銀行催收法務林文正、債權管理部主管游 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①寶島銀行之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債務人:泉安公司,附台北地院八十八促字第三 三九八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查封筆錄、③丙○○簽立之 保管清單、④工務所H型鋼數量統計表、⑤丙○○簽立之泉 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證明單、⑥萬裕公司與泉安公 司簽立之協議書、⑦興松公司之聲明異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履約協議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南院鵬八十九執當



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一○三五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 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八○頁反面 、第一八一頁正面)可稽。
㈢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需要 ,需施作安全支撐工程,泉安公司原發包予來得興業公司施 工,來得興業公司向廣瀨公司等其他廠商承租H型鋼、構台 板等鋼材,嗣廣瀨公司與其他公司投資另組廣依福公司,並 移轉上開鋼材租賃權予廣依福公司。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 間接手海安路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後,廣依福公司因 來得興業公司積欠租金,故終止租賃契約,轉與自訴人簽約 ,並移轉對來得興業之債權予自訴人。廣依福公司於八十六 年間結束營業後,復由廣瀨公司概括承受其業務,並取得上 開鋼材之出租權。自訴人同時又透過其關係企業世仁公司) 向派譜公司租用支撐鋼材,派譜公司則向英洲公司租用;自 訴人並購買其他公司之鋼材至工地現場等各節,有估價單、 秤量單、鋼材讓與書、統一發票、發包採購工程承攬書、山 留主材租賃契約書、日商廣瀨公司請款書(原審卷㈡第二十 六頁至第一五一頁)、世仁公司與興松公司之讓與書、世仁 公司與派譜公司之工程承攬書、興松公司與廣伊福公司之租 賃契約書、廣伊福公司之出租人地位由日商廣瀨公司台北分 公司承受之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 可憑。觀諸執行查封現場照片所示,堆置工務所之鋼材分別 漆有「興松有限公司」、「廣伊福」(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 、)、「HS(興松之英文縮寫)」、「珠江營造」(原審 卷㈠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英」(原 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廣瀨」(原審卷㈠第一七○頁)、 「派譜」(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堪認前揭經執行查封堆 置在工務所之鋼材係自訴人公司所有及租用。另自訴人於七 十九年一月間,向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購買價值三千五 百多萬元之全旋套管鑽掘機(MISUBISHI ALL CASING BOR- ING MACHINE,MT200R型)一部,由雷利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雷利公司)開狀辦理進口,該機器於七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出口前於日本組裝完成,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並完納各項 進口稅捐後,經放行進入國內;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自訴 人公司進場施作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為修 復連續壁破洞,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前揭全旋套管鑽 掘機載送至海安路工務所待命等情,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 之職員何仲林於原審審理、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代理商 鉅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雷利公司負責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鉅曄實業有限公司、雷利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㈢)、證明書、進口(存)證明 書(本院卷㈠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興松有限公司之 工程估驗單(鑽掘機運送單,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足稽。 證人即萬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派駐台南地下街海安路工 地主任婁賢宦亦證稱:「…(八十六年時泉安公司所施作之 連續壁有破洞需要修補計畫?)有,台南市政府有跟我提過 。(連續壁修補是否就可以用基樁搖管機?)計畫中記載是 要用基樁搖管機來修補…」(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㈠第三七三頁、第三七四頁)。是知前揭經執行 查封之全旋套管鑽掘機是自訴人所有。
㈣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五十分,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寶島銀行職員 前往台南市○○路○段七十六號工務所執行查封,共同出具 協議書、財產證明單,證明工務所內堆置鋼材、全旋套管鑽 掘機為泉安公司所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丙○○以其 僅係泉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工地之 事不知情,其僅係依指示在財產證明單、保管單、查封筆錄 上簽名等詞置辯;被告丁○○亦以鋼材、全旋套管鑽掘機堆 置在海安路工務所,其認為係泉安公司所有之詞置辯,並表 示:「…寶島銀行查封時,有寄通知單給泉安公司,泉安公 司董事長透過律師通知我們公司,我就隨同丙○○到台南工 地現場台南市○○路六十七號工務所,會同寶島銀行、台南 地院執行處人員辦理查封,工務所原先是由泉安公司由他們 施作,所以我們才會同丙○○辦理查封事宜,我們認為鋼材 、機具是泉安公司所有,因為我們接手時東西就在現場…我 們計算數量後交由周律師確認後,是周律師告訴我這些鋼材 是泉安公司所有,是我本人與周律師聯絡的…」等語(原審 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然而,⑴證人甲○○律師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與被告丁○○確認泉安公 司留在工務所鋼材、機器數量、規格一事,並表示:「…是 丙○○問我,說是丁○○通知他…台南有泉安公司的東西被 查封,問我他可不可以去,我說你是泉安公司負責人,你當 然應該去…(丙○○跟你接觸後有無其他人找你談此事?) 有,丁○○…他跟我說泉安公司東西被查封之事…我告訴他 泉安公司東西被查封就要通知泉安公司的人…我不知道那些 東西是何人所有,所以我沒有給他其他意見…」(原審卷㈠ 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當時泉安公司董事長丙○ ○找我,說他接到丁○○的電話表示,台南工地有泉安的機 器設備及鋼材,將遭債權人查封,希望丙○○能到場主張權



利,問我『他要不要去』,我說:『既然是泉安的財產,你 是公司的負責人,當然要去。』所以丙○○就去了台南,這 就是過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 )。足見被告丁○○所述,其係經甲○○律師通知,於法院 執行查封時,與被告丙○○一同前去工務所,及已與甲○○ 律師確認泉安公司留在工務所鋼工務所材、機器數量、規格 一節,並非實在。⑵泉安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起無法繼續施作,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南市 政府與保證廠商萬裕公司、萬裕公司之保證廠商興松公司即 自訴人協議後,由自訴人派員進場繼續施作,至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自訴人撤離工地,改由萬裕公司接手繼續施工 ,已詳如前述,被告丁○○對此亦知之甚詳;且觀諸執行查 封之現場照片,執行查封之海安路工務所堆置之鋼材分別漆 有「興松有限公司」、「廣伊福」、「HS(興松之英文縮 寫)」、「珠江營造」、「英」、「廣瀨」、「派譜」,被 告丁○○顯然知悉工務所堆置之鋼材、價值昂貴之全旋套管 鑽掘機非屬泉安公司所有。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書官古屏榮偕同債權人寶島銀行職員吳盈廷,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前往海安路工務所執行查封時,被告丙○○當 場明確表示,現場堆置之鋼材及全旋套管鑽掘機是泉安公司 所有,並出具由其與被告丁○○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財產證 明書,證明現場堆置之鋼材及全旋套管鑽掘機屬於泉安公司 所有,進而陪同債權人寶島銀行職員一一指封之情形,已據 證人古屏榮吳盈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據被告丙○ ○歷次到庭供稱其並不知道工務所堆置鋼材及全旋套管鑽掘 機係何人所有之詞,可知被告丙○○對於其與被告丁○○共 同出具用以證明堆置工務所之鋼材、全旋套管鑽掘機係泉安 公司所有之協議書、財產證明單,及到場對執行查封之書記 官及債權人寶島銀行職員表示工務所堆置之鋼材、全旋套管 鑽掘機係泉安公司所有等節,內容並不實在,無從諉為不知 。再依被告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陳述狀:「…八十九年 間,萬裕公司丁○○先生數次打電話給我,說泉安公司欠寶 島銀行的事,約我在長安東路銀行前帶我去處理…不久有一 位小姐送來印鑑,有專人負責處理好的文件,就帶我到指定 的地方簽名,他說以後泉安公司的事就結束…數日又來電話 ,約我到台南,我和丁○○先生到台南,法院的人也來看鋼 材及工程車,並查封那些鋼材、工程車…此次事件,究竟內 情如何,我全然不知…」(原審卷㈢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 頁),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



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無法解決,周律師說如果能夠解決 此事,也算一件好事,可以減輕泉安公司的負擔…」(本院 卷㈢)等內容。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出具協議書、 財產證明書,及到場表明工務所堆置之鋼材、全旋套管鑽掘 機係泉安公司所有,係為使工務所堆置之鋼材、全旋套管鑽 掘機,經查封拍賣後得以清償泉安公司積欠寶島銀行之借款 以減免債務至明。
㈤至於證人婁賢宦雖證稱:「…我們登報後,都沒有人來主張 權利,我們是泉安公司之保證廠商,所以這些東西沒有人來 主張權利的話,我們必須要全部返還給泉安公司…(無人主 張權利後,你有無進行其他計算數量程序?)有…在八十九 年十月份時,我有用目視估過,我有把資料傳給寶島銀行, 我有告訴他們要去現場實際勘查詳編數量…(鋼材數量有無 陸續統計?)八十七年接手時,我有針對鋼材數量是泉安公 司所有部分作過計算,也有作圖表,圖表現在工務所,是一 份斷面圖表…(八十六年三月以後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現場鋼 材如何確認是萬裕公司所有?)我們是保證廠商,所以後面 的部分都是屬於萬裕公司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第三五七頁、 第三六七頁)等語。惟證人婁賢宦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至 台南地下街海安路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此已據證人婁賢宦陳 明在卷,而泉安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起無法繼續施作,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南市政府與保 證廠商萬裕公司、萬裕公司之保證廠商興松公司即自訴人協 議後,由自訴人派員進場繼續施作,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已如前述,證人婁賢宦顯然未考慮自訴人前揭進場施工 之情形,是其估算鋼材之歸屬及數量是否正確,即有可議。 何況依據執行查封之現場照片顯示,執行查封之海安路工務 所堆置之鋼材大多均分別漆有「興松有限公司」、「廣伊福 」、「HS(興松之英文縮寫)」、「珠江營造」、「英」 、「廣瀨」、「派譜」,並無「泉安」或「萬裕」之字樣; 由於證人婁賢宦曾表示:「…有來得興公司、廣瀨公司、廣 伊福公司、英洲公司、派譜公司都有來主張過權利,所以我 才知鋼材所有權人很複雜…」(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 三四五頁),是知證人婁賢宦前揭證稱:「都沒有人來主張 權利,我們是泉安公司之保證廠商,所以這些東西沒有人來 主張權利的話,我們必須要全部返還給泉安公司」,顯屬無 據。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所辯,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 用舊法對於被告丙○○丁○○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 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㈢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㈣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改列於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新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丙○○丁○○ 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被告丙○○丁○○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丙○○丁○○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



。惟本案被告丙○○丁○○有在場共同出具工務所內堆置 鋼材、全旋套管鑽掘機為泉安公司所有之不實財產證明單, 使到場執行查封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將上開不 實內容,登載於查封筆錄上而執行查封,嗣未經拍賣求償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是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 內容,對於被告丙○○丁○○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
㈥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 。
四、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丙○○丁○○二人已著手實行詐 欺得利之行為,惟經查封之財產嗣未被拍賣致未生清償債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丁○○就上開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二人,明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債權人寶 島銀行之職員會同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往台南市○ ○路○段七十六號工務所執行查封,所指封之H型鋼材為自 訴人所有或租用、全旋套管鑽掘機為自訴人所有,詎為圖債 務人泉安公司之利益,由被告丙○○將之指為泉安公司所有 ,並共同出具不實之財產證明單證明前揭鋼材及全套管鑽掘



機屬泉安公司所有,由債權人寶島銀行代理人陳報法院,使 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上,將他 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企圖透過執行程序,使泉 安公司得以換價清償對寶島銀行之債務,以獲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因認被告丙○○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有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二人共同出具不實財產證明單,為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登載於查封筆錄上而經查封之鋼材及 全旋套管鑽掘機,其中鋼材係自訴人所有或租用,而全旋套 管鑽掘機亦係自訴人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載運至海 安路工務所準備施工,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萬裕 公司進場施作,通知自訴人撤離地下街工地,上開鋼材、全 旋套管鑽掘機,留在工務所未及載走,已詳如前述。由此可 知,泉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丙○○、萬裕公司之負責 人丁○○,並未曾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上開留在工 務所內之鋼材及全旋套管鑽掘機至明。因此,被告丙○○丁○○二人雖共同出具不實之財產證明單,使堆置工務所內 之鋼材及全旋套管鑽掘機經查封而有被拍賣之虞,二人所為 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二人 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其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二人犯罪,而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丙○○丁○○各自前科、被告丙○○係依被告丁○○之 指示到場共同出具不實財產證明單、經查封之自訴人所有鋼 材、機具嗣未經拍賣求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丙 ○○、丁○○二人有期徒刑五月。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丁○○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又十五日,並均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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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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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