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467號
PCDM,106,單聲沒,46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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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
度執聲沒字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之香奈兒商標之耳環貳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8370號李嘉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6年6月29日期滿。扣案 之仿冒香奈兒耳環2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 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 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 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6年6月29日期滿等情,有該案之緩 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耳



環2對(105年度白保字第655號),經鑑定為仿冒「CHANEL 」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商品乙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資料各1 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 耳環2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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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