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願就被告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建易紙 行)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金建易紙 行並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各借用如附表「借用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約定之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3 之借款,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3 筆借款均 係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各筆借款均約定如 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者,除按原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按 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該等款項付與原告金建 易紙行。詎被告金建易紙行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欠本金共新 台幣(下同)3,771,344 元(各筆借款之未償本金如附表所 示)及如附表「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再被告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 本件債務應與被告金建易紙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本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金 建易紙行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被告 戊○○、甲○○及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 就該債務自應與借款人金建易紙行負同一之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422元,有繳費收據1 紙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因連帶債務關係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此項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裁判。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被告金建易紙行之借貸及欠款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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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借用金額(新台幣) │ 利率(年息) │ 未償本金 │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 │
│ │借款期間 │ │ │ │(按未償本金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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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95年10月│ 1,800,000元│4.661%(嗣後隨│ 1,650,000元│自9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 │ 11日 │ │原告基準利率加│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 │②至96年10│ │碼年息0.5%機動│ │息;及自96年3 月12日起│
│ │ 月5日止 │ │調整)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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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95年11月│ 430,000元│6.273%(嗣後隨│ 430,000元│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 │ 29日 │ │原告基準利率加│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 │②至96年4 │ │碼年息2.112%機│ │息;及自96年3 月29日起│
│ │ 月16日止│ │動調整)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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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95年12月│ 1,300,000元│4.659%(嗣後隨│ 1,261,344元│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
│ │ 15日 │ │原告定儲利率指│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 │②至100 年│ │數加碼年息2.42│ │息;及自96年3 月16日起│
│ │ 12月15日│ │9%機動調整)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止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4 │①95年12月│ 430,000元│6.273%(嗣後隨│ 430,000元│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 │ 29日 │ │原告基準利率加│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 │②至96年5 │ │碼年息2.112%機│ │息;及自96年3 月29日起│
│ │ 月15日止│ │動調整)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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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3,771,3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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