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柳蓁原名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煊旦之連帶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91年0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04月24日起至111 年04月24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 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利息係按郵匯局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加收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627,262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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