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1號
ULDV,96,訴,181,2007073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13號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丁○○
      c○
      F○○
      G○○
      Y○○
      黃○○
      H○○
      W○○
      庚○茶
      E○○
      b○○○
      巳○○
      S○○
      U○○
      宙○○
      P○○
      C○○
      D○○
           樓
      B○○
      I○○
      L○○
           20弄1
      M○○
           18號
      a○○
      庚○
           20弄1
      戌○
           巷34之
      N○
      癸○○
           之3
      O○○
      A○○
           巷7號1
      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未○○
           巷2號3
      申○○
           13號
      酉○○
           4弄9號
      R○○
           號
      d○○
           號6樓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甲○○
           號
      午○○
           5號
      地○○
           號
      庚○如
           9樓之6
      亥○○
           50號
      天○○
           巷21號
      X○○
           2
      宇○○
           16號3
      辛○○
           號2樓
      丑○○
      V○○
      子○○
           7號
      T○○
           1號6樓
      Q○○
           號4樓之
      J○○
      卯○○
      寅○○
           23號
      戊○○
           號4樓之
      Z○○
      壬○○
           6巷13
      K○○
           0號
      乙○○
      f○○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四四五公頃土地,被繼承人張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F○○張勝哲Y○○黃○○b○○○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張得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S○○U○○宙○○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張清茂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P○○C○○D○○B○○I○○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張清亮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L○○M○○a○○、庚○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張秋元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g○○f○○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張敏慧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A○○己○○○○○○申○○R○○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83 地號、地目建、 面積0.244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 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環;張得 ;張清茂張清亮張秋元張敏慧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 告張山水c○F○○張勝哲Y○○黃○○、b○ ○○;S○○U○○宙○○P○○C○○D○○B○○I○○L○○M○○a○○、庚○;g○ ○、f○○,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張山水c○、  F○○張勝哲Y○○黃○○b○○○S○○、U  ○○、宙○○P○○C○○D○○B○○I○○L○○M○○a○○、庚○;g○○f○○,應就 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環;張得;張清茂張清亮張秋元張敏慧應有部分108 分之1 、108 分之1 、48分之1 、48分 之1 、270 分之1 、4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 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人數過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 積過小,亦無法提出保持共有之同意書,而難以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I○○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勘驗、調解期日到場陳稱:願與被告卯○○寅○○繼續保 持共有,請求分配在原建物上等語。
 ㈡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勘驗、調解期日到場陳稱:請求分配在原建物上,但不知如 何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調解期日到場陳稱:系爭土地北方有6 棟建物,請求自中間 再規劃道路,以利分配在南方共有人進出,分割方案再提出 等語。
 ㈤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請求分配在



起訴狀附件之B 、H 部分,如不能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等 語。
 ㈥被告寅○○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願 繼續保持共有,分割方案另再提出到院等語。
 ㈦被告丁○○N○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A○○己○○○○○○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提出  分割方案等語。
 ㈨被告申○○R○○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請求分配在原建物上等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 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環;張得;張清茂;張 清亮;張秋元張敏慧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山水;c ○、F○○張勝哲Y○○黃○○b○○○S○○U○○宙○○P○○C○○D○○B○○、I ○○;L○○M○○a○○、庚○;g○○f○○,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張山水c○F○○、張勝  哲、Y○○黃○○b○○○S○○U○○宙○○  ;P○○C○○D○○B○○I○○L○○、M ○○、a○○、庚○;g○○f○○,應就系爭土地被繼 承人張環;張得;張清茂張清亮張秋元張敏慧應有部 分108 分之1 、108 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70 分 之1 、4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除被告I○○辰○○、a ○○、H○○乙○○寅○○戊○○丁○○N○d○○A○○己○○○○○○A○○己○○○○○



○外,其餘被告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 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張山水c○F○○張勝哲Y○○黃○○b○○○S○○U○○、宙 ○○;P○○C○○D○○B○○I○○L○○M○○a○○、庚○;g○○f○○,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被告張山水c○F○○張勝哲Y○○、  黃○○b○○○S○○U○○宙○○P○○、C  ○○、D○○B○○I○○L○○M○○a○○ 、庚○;g○○f○○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 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形狀近似正方形 ,面積為0.2445公頃,該地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若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時,各共有人僅分別取得如雲林縣 民國95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應有部分面積欄所 示之面積,土地分割太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準此,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性質、與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 地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兩造顯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 為允當,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間爭議,是爰依 兩造之原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