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 第690 號被告黃博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104 年度安保字第789 號)及吸食器1 組(104 年度 白保字第884 號)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 法第38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明確。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 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90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106 年7 月3 日 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3 公克、驗餘淨重0.0628 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16頁、第46頁正 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毒偵字 卷第4 、5 、34、35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