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
執聲沒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陳若榛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 已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期滿。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105 年白保字第106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5 年6 月7 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6 年6 月6 日屆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上職議字第6819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 、25頁),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