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452號
PCDM,106,單聲沒,452,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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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聲請書 誤載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條文內容),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劉忠福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6年6月2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首 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 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 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 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 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 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 、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實體規定。復因特別 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 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 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 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 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 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4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 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5637號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緩字第2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 第97號觀護卷宗及105年度緩護療字第52號觀護卷宗無誤。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 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 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卷 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查,足徵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 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 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 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 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



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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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鑑驗結果│重量 │備註 │
│ │量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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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白色結晶壹│含甲基安│驗餘淨重為零│臺灣新北地│
│ │包(含包裝│非他命成│點二一八八公│方法院檢察│
│ │袋壹個) │分 │克 │署104年度 │
│ │ │ │ │安保字第21│
│ │ │ │ │89號扣案物│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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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