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彗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7107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叁袋(含包裝袋共壹拾叁個,驗餘淨重共計叁拾捌點捌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7107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被告李彗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年,因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嗣被告於106 年 3 月27日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75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袋(含包 裝袋共13個、驗餘淨重共計38.8498 公克),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則依前揭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依 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 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 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 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 項 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 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 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彗綺上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前經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因被 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見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卷第160 、162 頁),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撤銷該部分原 判決,判決該部分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足見該案業經依法追訴,惟因被告於判 決前死亡,致該案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13袋(含包裝袋共13個、驗餘淨重共計38.8498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卷第105 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3個,因內皆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認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 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證人 劉忠福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卷第145 至147 頁 、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 法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