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394號
ULDM,96,聲減,394,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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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3 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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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