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鄭錦德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鄭錦德無罪。
事 實
一、林庭萱為孫葳芸(原名孫嘉筠)之朋友,其明知孫葳芸臉書 帳號並未遭人盜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0法庭審理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144號案孫葳芸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下稱妨害名譽前 案),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等事由得拒 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孫葳芸有無於103 年8 月20日以 其臉書帳號「許璐璐」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所以被告不曾用過她 個人臉書帳號去PO過相關文章嗎?)沒有」、「(辯護人問 :提示本院卷第56頁刑事準備狀被證二,這是發生什麼事? )這是我PO的,那時候很奇怪,為什麼許璐璐的照片一直出 現在許璐璐的臉書上,因為有時候下午也會出現,我有私下 問她,為什麼她的許璐璐臉書會一直上線,被告說她沒有上 線,我們就懷疑是否被人盜用,我就幫被告P0這篇,呼籲大 家說被告的帳號已經被人家盜用侵入了」、「(辯護人問: 妳是何時聽到被告講說她的帳號被人家盜用侵入了?)我要 P0這篇文章的前幾天有一直再【按應為『在』字之誤,下同 】觀察她的臉書,後來才跟被告確認,徵求她的同意才P0 文的」云云,而以上開證詞欲規避孫葳芸涉犯該案之事實, 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孫葳芸妨害名譽前案審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該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庭萱及其辯護人並不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應視為 被告林庭萱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庭萱固坦承其與孫葳芸為朋友,並有加孫葳芸之 臉書帳號「許璐璐」2 個、「孫璐璐」1 個為臉書朋友,且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本院審理孫葳芸涉犯妨害名譽前案 時,其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證言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約103 年某月間,我 有注意到孫葳芸說她在忙不會登入臉書的時段,她的臉書帳 號還是顯示她在線上,所以我跟她本人確認後發現該時段她 真的沒在線上,我們就懷疑她的臉書帳號被盜了,所以我就 於103 年9 月2 日用我自己的臉書帳號幫她發表文章說她的 臉書帳號被盜,她104 年1 月1 日又拜託我幫忙她再發文1 次,我不清楚她請我再次發文的原因為何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林庭萱辯稱:被告林庭萱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關於孫葳芸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一節,確實是出於被告林 庭萱認知及向孫葳芸求證後的判斷意見,無論孫葳芸臉書帳 號實際上是否被盜用,被告林庭萱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公 訴人僅以孫葳芸於妨害名譽前案上訴後改口供稱附表文章為 其發表云云為證,然此為孫葳芸於105 年間改口之內容,無 法推論被告林庭萱於104 年間作證時即知悉孫葳芸臉書帳號 未被盜用,況孫葳芸於本案偵查中亦迭證稱:我有告知被告 林庭萱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請她幫忙澄清;我承認附表文 章是我寫的,但是是於103 年3 月13日發表在玉皇宮臉書社 團,是有人進入我的個人臉書帳號發表等語,皆足證被告林 庭萱於104 年間相信孫葳芸的帳號被盜,於另案作證時只是 按認知的事實陳述,絕無該當偽證罪之可言。況且,被告林 庭萱於尚未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即於103 年9 月2 日在臉書 發表告知網友關於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一事,足證被告林庭 萱作證之時僅係如實陳述其自己之認知,其並無判斷事實真
偽之義務,是其並非故意虛偽證述,並不該當偽證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庭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本院審理孫葳芸涉犯妨 害名譽前案時,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證言之事實,有妨害名譽前案104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 及被告林庭萱以證人身分簽名之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37 號卷【下稱本 案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40頁),首堪認定。 ㈡孫葳芸臉書帳號未被盜用,並有於103 年8 月20日以其臉書 帳號「許璐璐」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
⒈孫葳芸於妨害名譽前案偵查中首次到庭受訊即103 年12月26 日,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無於103 年8 月20日在臉書上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時,孫葳芸即明確供稱:「這是我在我 的臉書寫的,我們又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 他字第4980號偵卷影卷【下稱前案他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文章在卷可稽(見前案他卷第 8 頁),足見孫葳芸因妨害名譽前案首次開庭時,在較無防 備之狀況下,即已自承附表文章為其個人臉書帳號所發表, 復其於該案上訴後,於105 年7 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另供稱其意見同辯護人,對於附表文章為其所寫乙節不 爭執,僅爭執該篇文章應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不罰 之例外等情,經本院調閱妨害名譽案全案卷宗後,有該日審 判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 卷第106 頁反面),堪認附表文章確為孫葳芸於其個人臉書 上親自發表,並無遭人盜用臉書帳戶發表之情事。 ⒉孫葳芸雖曾於妨害名譽前案偵查及一審準備程序、本案偵查 及審理中另陳稱其臉書帳號有遭盜用,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內 如附表所示文章非其所發表云云,惟其歷次陳述皆不盡相同 ,所述多有瑕疵,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⑴孫葳芸於妨害名譽前案偵查中,即於103 年12月26日在檢 察事務官前固曾陳稱:「……我的臉書被人家侵入,全部 都停掉」(見前案他卷第46頁反面),並於104 年3 月13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有說我帳號早就被盜」 、「我發現的時候是103 年9 月2 日【庭呈臉書發表文章 】……」云云(見前案他卷第54頁),另據其104 年3 月 13日所庭呈之臉書資料中,固亦可見其有以臉書帳號「孫 璐璐」之名義於103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發表:「我 的好朋友們:非常抱歉,在此將fb關掉,即社團,(因有 人侵犯我們的隱私)!」等語,有該份臉書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前案他卷第58頁)。惟由孫葳芸於103 年9 月2
日所發表之上開臉書文章內容可知,其當時僅係主張隱私 有遭侵犯因而欲關閉臉書社團,並未明確表達其臉書帳號 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倘若其於103 年9 月2 日即已知悉自 身臉書帳號有遭盜用之情事,大可明確發布帳號被盜用之 相關訊息,而非隱晦表示隱私遭侵犯等語。再者,由其選 擇關閉臉書社團之表現,足見其僅意在阻擋他人查看其臉 書社團訊息,並非其自身臉書帳號有何異常情事,益徵其 103 年9 月2 日臉書文章所指之隱私遭侵犯等情,應係指 遭意外之人關注其臉書社團訊息,而非意指其臉書帳號有 遭盜用之情事甚明。況若其於103 年9 月2 日發表上開文 章之際,即已查悉其臉書帳號有被盜用之情事,其又何需 於103 年12月26日偵查中坦認附表文章為其所發表,足見 孫葳芸於上述妨害名譽前案偵查中開庭之際,另陳稱是臉 書被侵入、帳號被盜用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孫葳芸其後於妨害名譽前案偵查中即104 年5 月11日另改 稱:「……我po的是前半段,後面有人加字句進去,因為 我的帳號已經遺失了」、「(庭呈資料1 份)這些內容是 我po的,我在po文時並未指名道姓」等語(見前案他卷第 71頁至同面反面)。惟觀諸其當日庭呈之臉書資料1 份中 ,其有用手寫註記原稿字樣即以臉書帳號「許璐璐」名義 發表之臉書文章,係於103 年10月15日所發表(見前案他 卷第77頁),是其斯時所指稱遭他人竄改之原稿發表時間 ,顯晚於附表文章之發表時間即103 年8 月20日,可見該 份103 年10月15日所發表之臉書文章根本不可能為附表文 章之原稿,孫威芸此節所述顯然不實。況其既陳稱其臉書 帳號遺失云云,顯見其於所指稱發生遭人盜用臉書帳號之 情事後,應無法再使用自身臉書帳號,惟其仍可於103 年 10月15日發表其自稱之「原稿」臉書文章,足見其自身供 述前後有重大矛盾,非可採信。
⑶孫葳芸另於本案偵查中即105 年12月27日、106 年3 月1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之前的臉書帳號為「許璐璐」,但 帳號被盜用後,我又申請另個臉書帳號「許璐璐」,但有 變更個人顯示圖片,後來又被盜用,所以我又申請另個臉 書帳號「孫璐璐」,並於103 年6 月24日以臉書帳號「許 璐璐」發表我所有臉書帳號都被盜用之通知,故於同日後 我就沒有使用上開臉書帳號發表文章,但103 年8 月20日 我和被告鄭錦德有去大溪送手機,我只是試試看可否登入 臉書,登入後發現密碼沒有更改,所以我就用臉書帳號「 許璐璐」發表在桃園大溪打卡送手機之文章,所以我於10
3 年6 月24日所發表臉書帳號被盜用之通知中記載「密碼 被改了」有誤等語(見本院偵卷第83頁、第90頁、第91頁 ),並提出發表日期為6 月24日之臉書文章、103 年8 月 20日臉書打卡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案偵卷第84頁、第94 頁至第96頁)。惟關於孫葳芸究竟有無遭人盜用臉書帳號 而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為其自身所涉妨害名譽前案之案 情重要事項,倘其有相關證明,為證明自身清白,自應於 妨害名譽前案中及早提出以助釐清案情,然孫葳芸於其自 身妨害名譽前案中卻從未提出上開6 月24日所發表之臉書 帳號遭盜用通知文章,反而於本案被告2 人涉犯偽證案件 中始行提出,已反於常情,甚為可疑。且觀該篇6 月24日 臉書文章所示之發表日期為「6 月24日」,並未記載發表 年份,無從確認發表日期即為證人孫葳芸所述之103 年6 月24日,已難憑佐證人孫威芸早於103 年6 月24日即曾用 自身臉書帳號發布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之通知。再者,倘若 證人孫葳芸曾於103 年6 月24日即發表上開臉書帳號遭盜 用之通知文章為真,則依據該則文章通知文義:「我的好 友非常抱歉此帳號將關閉本人因交友不順至【按應為『致 』字之誤,下同】帳號外流發現有來意不善者入侵本人所 申請之fb所有帳號,更改內容,隨意發佈訊息。至友人誤 解造成許多困擾,所此帳號本人決定從此關閉!許璐璐× 3/許琬蓁×1/孫璐璐×1 許曉璐×2 大部分本人進不去了 關不掉密碼被改了!」云云,證人孫葳芸應於103 年6 月 24日即十分了解其臉書帳號被盜用之狀態,並已正式於臉 書發布日後將不再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之訊息,衡情為避免 誤會,自不應再使用該則訊息中所列之臉書帳號發表任何 文章,惟證人孫葳芸於該日後顯仍照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 ,並於103 年8 月20日以臉書帳號「許璐璐」發表前開送 手機之打卡紀錄(見本案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於103 年10月15日發表前揭所述之「原稿」文章等等,皆無表現 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異狀,核與其上開發布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通知訊息內容相悖。況且其倘若於103 年6 月24日 即知悉臉書帳號遭人盜用,又豈會於其妨害名譽前案初次 偵查受訊時即坦承附表所示文章為其所發表,僅辯稱未指 名道姓等語,足徵證人孫葳芸提出上開6 月24日臉書文章 以證明其臉書帳號有遭人盜用情事,實不足採。 ⑷另證人孫葳芸於本案偵查中即106 年3 月1 日證稱:我有 於103 年3 月13日在玉皇宮臉書社團上發表類似文章,但 與附表所示文章內容內容不完全相同,附表文章是他人進 入我臉書帳號後竄改發表的云云(見本案偵卷第90頁),
並庭呈臉書帳號「許璐璐」於103 年3 月13日發表之臉書 文章1 份為證(見本案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是103 年3 月13日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 ,看到對方有拿一堆列印出來的資料給檢察官,當時檢察 官有掀一下給我看。我有瞄到上面的大頭貼照片和文章前 段「馬英九國師」等字句,因為我平常有把臉書發表的文 章,用手機擷圖下來的習慣,所以我開庭回去之後就把擷 圖找出來,憑印象加以比對,跟我開庭時看到的內容不一 樣,我怎麼可能寫這麼多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 惟證人孫葳芸倘若平日即有留存以手機擷取其發表之臉書 文章畫面之習慣,在其涉及妨害名譽前案時,理應將上開 103 年3 月13日臉書文章擷圖畫面提出作為其被盜用帳號 之證據,惟其於該案中並未提出上開臉書資料,亦係待本 案偵查中始提出上開103 年3 月13日臉書文章資料,顯不 合理。又觀該份臉書文章,其上所載之發表時間雖為103 年3 月13日,然該篇臉書文章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顯示為 「鎖頭」圖案(見本案偵卷第93頁),可見該篇文章並非 公開閱覽,僅限發布者本人可觀看,實與證人孫葳芸前揭 證述該篇文章是於103 年3 月13日即發表於臉書社團給社 團人員觀看云云不符,甚為可議,又該103 年3 月13日臉 書文章閱覽權限既經限制僅本人觀看,則該篇臉書文章究 竟有無對外發表、發表區域、實際發表內容為何,均無從 確認,自難佐證其證述該篇臉書文章即為其被盜用原稿乙 節之真實性。另證人孫葳芸於其妨害名譽前案偵查中即10 4 年5 月11日所提出之臉書資料1 份內,固見其曾以臉書 帳號「許曉璐」在3 月13日15時32分許發表:「在土城16 :30 開庭/ 妨害名譽呀! 」等文章內容(見前案他卷第75 頁),惟對照其於妨害名譽前案偵查中之歷次訊問筆錄、 進行單及點名單,其確曾因妨害名譽前案而於104 年3 月 13日16時10分排定開庭,並於同日下午15時55分時提早受 訊等情無訛(見他案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可見此 份3 月13日15時32分臉書文章所示之開庭日期,係指104 年3 月13日,並非103 年3 月13日。復參以證人孫葳芸曾 以告訴人身分向許煌棋提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90 號、第21761 號、第 21915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於該詐欺等案件中,證人孫葳 芸曾於同署開庭作證之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未見其有 於103 年3 月13日至同署開庭之紀錄,有前開案號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益徵證人孫葳芸僅曾因其所涉犯妨害名譽前案,而有
於104 年3 月13日之開庭紀錄,並無於103 年3 月13 日 之開庭紀錄甚明,是其於本案偵查中始提出之103 年3 月 13日臉書文章內容所提及「2014.03.13今天上法庭真把我 氣死,被告居然把我拖下水,我很想把事情抖出來……」 等語,顯非實在,無足採信。況且,依據證人孫葳芸前揭 證述內容,其係於103 年3 月13日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偵查庭時,即看見對方即許煌棋等人將附表文章等臉書 資料列印出來云云,然附表文章係於103 年8 月20日始發 表,其豈可能於附表文章發表前之103 年3 月13日即看到 附表文章之臉書列印資料,是其證述顯有多處違反事理與 客觀情事之處,顯係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⑸再細觀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其中提及「今天上法庭真把 我氣死,被告居然把我拖下水……」等語,核與證人孫葳 芸曾與許煌棋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15時3 分許在新北地 方法院檢查署因前開詐欺等案件開庭,證人孫葳芸以告訴 人身分指證其有將他人做法事的錢轉交給該案被告許煌棋 ,然為許煌棋所否認並表示其未收錢之情事吻合(見同署 103 年度偵字第20490 號偵卷影卷第1 頁至第4 頁),是 此等在偵查庭中之開庭情狀及開庭感受僅有開庭之當事人 可得知悉,可見附表所示文章確為證人孫葳芸所發表,並 無遭人盜用臉書帳號竄改內容發表之情事。證人孫葳芸雖 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20日當天我人 在外面,跟被告鄭錦德前往大溪送無線電給兄弟,還有打 卡證明,我不可能在附表所示時間發表附表文章云云(見 本案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40 頁),然如前 述,103 年8 月20日證人孫葳芸確有前述開庭紀錄,並非 如其所證述其當日並未開庭云云,又縱其當晚與其他人士 在大溪會面,然其仍可能使用手機登入臉書網頁發表附表 文章,此觀其於103 年12月26日妨害名譽前案中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在何處上網發表上述內容?)我是 用手機上網的,地點不一定。」等語即明(見前案他卷第 47頁反面),故證人孫葳芸以其人在外地為由而不可能發 表附表文章云云,亦不足採。
⑹綜上,證人孫葳芸於其妨害名譽前案及本案偵、審中,雖 皆曾主張附表臉書文章係他人盜用其臉書帳號竄改後所發 表,然附表文章所示內容顯然為證人孫葳芸於103 年8 月 20日偵查開庭之親身經歷及意見分享,並無何遭竄改之跡 象,反觀其歷次陳述其所發現臉書帳號被盜用時間、發現 情形、被盜用之原稿為何等情狀均顯然不一,其所提出之 臉書資料亦有部分與客觀上實際情事不合,無從佐證其證
述之真實性,反而顯露諸多可疑破綻,是證人孫葳芸之臉 書帳號並未遭人盜用發表附表文章乙節,足堪認定。 ⒊被告林庭萱於104 年12月8 日作證之際,已知悉孫葳芸臉書 帳號未被盜用,而虛偽證述如事實欄一之證言: ⑴被告林庭萱於孫葳芸所涉妨害名譽前案,於104 年12月8 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提示本院 卷第56頁刑事準備狀被證二,這是發生什麼事?)這是我 PO的,那時候很奇怪,為什麼許璐璐的照片一直出現在許 璐璐的臉書上,因為有時候下午也會出現,我有私下問她 ,為什麼她的許璐璐臉書會一直上線,被告說她沒有上線 ,我們就懷疑是否被人盜用,我就幫被告P0這篇,呼籲大 家說被告的帳號已經被人家盜用侵入了」、「(辯護人問 :妳是何時聽到被告講說她的帳號被人家盜用侵入了?) 我要P0這篇文章的前幾天有一直再觀察她的臉書,後來才 跟被告確認,徵求她的同意才P0文的」云云(見本案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另參以妨害名譽前案一審審理卷第56 頁之被證二臉書資料,乃被告林庭萱以其臉書帳號「林庭 萱」於104 年1 月1 日發表:「請各位親朋好友們,許璐 璐兩個fd【按應為『fb』之誤,下同】帳號和孫璐璐fd帳 號,已經被有心人事【按應為『人士』之誤,下同】給盜 用了,請各位自行退出好友,謝謝各位大家」等語,有該 臉書資料列印1 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42頁),足證 被告林庭萱於該案審理中乃明確證稱其係於104 年1 月1 日發表上開臉書文章的前幾天觀察孫葳芸的個人臉書帳號 有不尋常的登入上線情事,因而詢問孫葳芸是否有登入臉 書帳號,她否認有上線後,因而懷疑是遭人盜用,才會發 表104 年1 月1 日之臉書文章等情。
⑵然被告林庭萱於106 年6 月14日本案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 :我係於103 年間某月發現孫葳芸說她在忙的時段,發現 她的臉書登入狀態還在線上,所以我就跟她確認,我們因 此懷疑她的臉書帳號被盜了。之後我就於103 年9 月2 日 用我的臉書帳號幫她發文說她的帳號被盜,她104 年1 月 1 日又再度拜託我幫她發文1 次,我不知道原因云云(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提出其臉書帳號103 年9 月 2 日所發表之臉書文章資料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其所辯解其發現帳號被盜的時間及幫忙孫葳芸發表 帳號被盜通知之次數,核與其104 年12月8 日前揭證述內 容不符。而該份被告林庭萱所發表之103 年9 月2 日臉書 文章,從未曾於孫葳芸所涉妨害名譽前案中出現過,而係 自本案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之事證,且與被告林庭萱於104
年12月8 日前揭證述內容互斥,其上所載之真實性已有可 議。復參以證人孫葳芸直至106 年3 月1 日本案偵查中仍 證稱:「(問:你的帳號被盜用時,被告林庭萱在網路幫 你發佈臉書帳號被盜用時間?)104.1 月間」等語(見本 案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亦未曾表示有拜託被告林庭萱 於103 年9 月2 日發文通知其帳號被盜用之情事,是被告 林庭萱辯解其於103 年9 月2 日前即已查悉孫葳芸臉書帳 號被盜且有於該日幫其發表其被盜用帳號之文章云云,尚 難採信。至於證人孫葳芸雖於106 年7 月4 日本案審理中 證稱:我是在103 年8 月左右發現臉書帳號被盜,是被告 林庭萱問我說,她從她的臉書網頁上右邊的朋友欄上看見 我「許璐璐」臉書帳號旁綠燈怎麼一直亮,問我有沒有在 上線,但那段時間我都在工作沒有上線,因此才發現帳號 被盜用,我就拜託被告林庭萱幫我發表我帳號被盜用訊息 ,我拜託她2 次,1 次是103 年9 月2 日,因事後還有很 多臉書朋友沒發現,所以我才於104 年1 月1 日再拜託她 發布1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而將其 說法改與被告林庭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完全一致, 然其與被告林庭萱時常相處,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38 頁),被告林庭萱亦稱其已認識證人孫葳芸15年的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兩人情誼甚篤,甚為 友好,則依其等之交情,證人孫葳芸之證詞已不無有維護 被告林庭萱之虞,況其於審理中證述拜託被告林庭萱發文 其帳號被盜之時間與次數,與其於106 年3 月1 日本案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實難排除其審理中之證述係配 合被告林庭萱於準備程序中之辯解所致,復依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僅有發現被盜用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 餘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在其未發現盜用 者有何其他盜用帳號情事情況下,亦無多次尋求被告林庭 萱發文協助公告其帳號遭盜用之必要,故其於本案審理中 之證述可信度顯較為低,無足憑取,不足證明被告林庭萱 於103 年9 月2 日前即有發現孫葳芸臉書帳號異常及有發 表前述103 年9 月2 日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文章之情。再 者,就孫葳芸臉書帳號有無遭盜用情事,為孫葳芸所涉妨 害名譽前案之重要待證事項,被告林庭萱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在其於該案作證之前,孫葳芸當時的律師就有 告訴過我,有必要時作證時要我幫孫葳芸說她臉書帳號被 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林庭萱於前案作證 前即已知悉其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即為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 乙情,自應將相關始末於作證之際予以完整交代,以幫助
其友人孫葳芸還原事實真相,故倘若孫葳芸確曾於103 年 9 月2 日前即先行拜託被告林庭萱發表臉書被盜用文章1 次時,被告林庭萱理應於該次作證中交代敘明,惟被告林 庭萱於104 年12月8 日作證之際,皆未曾提過其於103 年 9 月2 日前即有受託發表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情事,反而 在經辯護人提示其104 年1 月1 日所發表之文章後,明確 證稱是於該篇文章發表前幾天才發現孫葳芸臉書有異常登 入情事,足徵被告林庭萱並非偶然疏忽、忘記其曾於103 年9 月2 日前即被受託發表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之情事 ,而係確信無此事方為上開證述內容,故其於本案準備程 序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林庭萱曾於 104 年1 月1 日在臉書上發表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之情 事。
⑶另關於如何發現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之情節,證人孫葳 芸於其妨害名譽前案中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 ,即被告林庭萱於104 年12月8 日作證之前,乃陳稱:是 我臉書上的朋友林庭萱,她進去翻拍臉書帳號「許璐璐」 的文章後,我才發現我帳號「許璐璐」被鎖住,才發現帳 號被盜用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第19頁) ,足見孫葳芸陳稱係因林庭萱幫其翻拍臉書帳號「許璐璐 」的文章,其始發現帳號被盜,此部分核與被告林庭萱前 揭證述係因發現孫葳芸有異常上線之情才發覺其臉書帳號 被盜云云,兩人說法顯非一致,是以被告林庭萱所述其發 現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 人孫葳芸於被告林庭萱在前案作證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證稱:其係於103 年8 月間經林庭萱告知其臉書有異常 登入現象後,才發覺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 1 頁至第133 頁),而將其發現帳號被盜用之經過改與和 被告林庭萱所述之緣由口徑一致,惟證人孫葳芸所證述其 係於103 年8 月間即透過被告林庭萱之告知異常上線情形 ,而發覺臉書帳號遭盜,並委託被告林庭萱於103 年9 月 2 日發文云云乙情,顯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 院應探究者為被告林庭萱於104 年12月8 日作證時之證述 內容,即其係於104 年1 月1 日發文前幾天時觀察林庭萱 臉書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才受託發文云云是否為真。然 客觀上孫葳芸臉書帳號並未有遭盜用之情事,業如前述, 復證人孫葳芸於其妨害名譽前案迭至本案審理中,亦從未 供稱或證稱其於104 年1 月1 日前幾天被告林庭萱有和其 討論其臉書異常登入現象情事,已可徵被告林庭萱於104 年12月8 日證稱其104 年1 月1 日發文緣由係因發覺孫葳
芸臉書有異常登入情事,而受孫葳芸委託發文云云,顯屬 虛偽。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庭萱辯稱:被告林庭萱於作證之 時並無求證真實之義務,其當時的確認知孫葳芸是帳號被 盜云云,然如前述,孫葳芸臉書帳號客觀上並無被盜用之 情事,自亦無何異常現象可言,被告林庭萱卻證稱其有於 104 年1 月1 日前幾日觀察到孫葳芸臉書有異常登入之情 事云云,即有可議,何況證人孫葳芸證述其有與被告林庭 萱討論臉書登入異常之時間為103 年8 月間,亦與被告林 庭萱於前案證述之104 年1 月1 日前幾日,兩人說法顯無 法兜攏,可見兩人並無於104 年1 月1 日前幾日就孫葳芸 臉書帳號登入異常情事有所討論,被告林庭萱並無因此遭 孫葳芸誤導而誤信其帳號遭盜用之情,惟被告林庭萱明知 孫葳芸臉書帳號未遭盜用,卻仍於前案證述其係於104 年 1 月1 日前幾日因觀察孫葳芸臉書帳號「許璐璐」的登入 情形,並與孫葳芸本人確認後,懷疑她被盜帳號才發表 104 年1 月1 日之臉書帳號被盜用文章云云,核屬不實。 又不論孫葳芸臉書帳號實際上有無遭他人盜用,凡以其帳 號名義發表文章,加為好友之人均應可得見,且被告林庭 萱既知悉孫葳芸臉書帳號未被盜用,卻為維護孫葳芸,仍 明確證稱孫葳芸不曾用個人臉書帳號發表附表文章云云, 自亦屬虛偽不實之證述。此由孫葳芸於其妨害名譽前案於 103 年12月26日初次偵查受訊後,孫葳芸甫知悉其被告妨 害名譽案件,被告林庭萱不久後旋於104 年1 月1 日配合 孫葳芸發布臉書帳號被盜用之通知等事件時序,亦可佐證 。是以被告林庭萱及證人孫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改稱其2 人係於103 年8 月間即發現孫葳芸臉書帳號 被盜用,並提出林庭萱於103 年9 月2 日所發表之臉書文 章云云,僅係事後卸責與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庭萱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萱因與孫葳芸為朋 友,竟為維護友人,即視司法公正性於不顧,於審理中虛偽 證述,因而危害審判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現從事看護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 萬7,000 元至3 萬元,家中尚有外婆、父親、2 個弟弟、1 個女兒等家人,需扶養父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庭萱於前揭時、地作證之際所證述 :①「(辯護人問:妳曾經看過被告〈指孫嘉筠,下同〉PO 過關於告訴人等2 人的言論嗎?)那是在木柵玉皇宮不公開 社團,她也沒有指名道姓」、②「(辯護人問:言論內容是 什麼?)她只是呼籲我們不要被騙財騙色這樣而已,呼籲社 團裡面的姊妹」、③「(檢察官問: 提示103 他字第4980卷 第8 頁右上角的文章〈即附表所示文章〉從文章中所載的內 容會否讓妳聯想到是在指告訴人許煌棋?)我沒想那麼多, 因為我在網路上沒有看到這篇文章」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亦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惟就孫葳芸是否曾 於木柵玉皇宮之臉書社團內發表過類似附表文章之文章內容 ,與孫葳芸有無另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附表文章乙節核屬 二事,兩者間並非互斥關係,故上開①、②部分之證述內容 ,並非孫葳芸妨害名譽前案之重要待證事項,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庭萱就此節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另就上開③部分而言 ,就前段被告林庭萱所回答:「我沒想那麼多」等語,無非 係其個人對附表文章內容之感想,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 生虛偽證言之問題。又個人臉書網頁所呈現之資訊,若無特 別的隱私設定,除了自己發表的文章、照片、影片外,自己 所追蹤的特定訊息,臉書朋友或社團所發表之文章、照片、 影片,以及臉書朋友所按讚、追蹤的文章、照片、影片,甚 或廣告文件皆會出現在自己的臉書網頁上,此為一般臉書使 用者皆知之規則,是個人臉書網頁出現之訊息眾多,且隨使 用時間、各訊息之關注程度不同,不一定能注意到個人臉書 網頁上全部之訊息,故被告林庭萱雖有加入孫葳芸個人臉書 帳號為好友,且附表文章發表時亦會出現在被告林庭萱個人 網頁上,然縱係如此,被告林庭萱亦未必能及時關注、發現 到上開臉書文章,故其於該問題後段證稱:「因為我在網路 上沒有看到這篇文章」等語,尚無證據證明實屬虛偽。再者 ,縱認被告林庭萱此部分所述不實,惟被告林庭萱個人有無 看到附表文章及對該文章之感想,並不影響孫葳芸所涉公然 侮辱或誹謗犯行之成立,自非該案之重要待證事項,故此部 分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上開部分,既不能認定被 告林庭萱有罪,又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林庭萱前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就起 訴書原載被告林庭萱虛偽證述:「(審判長問:既然妳稱加 入許璐璐的網頁為好友,那妳有無追蹤許璐璐網頁的文章? )許璐璐的網頁如果有新文章就會自動出現在我的臉書網頁
上」等語,此部分純屬臉書文章發表之實際運作,核屬真實 ,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自起訴事實 中刪除之,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德明知孫葳芸臉書帳號並未遭人盜 用,竟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本院審理104 年度易 字第1144號案孫葳芸涉犯妨害名譽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就孫葳芸有無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虛偽證稱:①「(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她 的帳號許璐璐被盜用過?)有聽她講過,她說許璐璐、孫璐 璐的帳號都被盜用,所以網友都在退掉許璐璐、孫璐璐的帳 號」、②「(審判長問:許璐璐、孫璐璐的網頁文章是否會 自動出現在你的臉書網頁上?)會」、③「(審判長問:在 你知道許璐璐、孫璐璐的帳號被盜用之前,你有無覺得許璐 璐、孫璐璐的網頁有異常的情形?)沒有」、④「(審判長 問:你剛才說有在你的臉書發表許璐璐及孫璐璐帳戶被盜用 的文章,那被告有無用自己的名義在臉書上發表上開帳戶被 盜用的文章?)她被盜了,也進不去,怎麼能發布,因為被 告帳戶被盜用後進不去臉書,所以請林庭萱幫忙發布」等語 ,而以上開證詞欲規避孫嘉筠妨害名譽之事實,足以影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