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4號
PCDM,106,原簡上,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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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
日105年度原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21號)提起
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5號、第11025號、第355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凱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凱鈞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將其不知情女友羅莉詠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將其不知情之母蔡幸臻(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彰化銀行三 峽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部分則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更改),各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之聯繫時間,傳送 LINE訊息予告訴人蔡斯成、被害人劉耀勳、告訴人戴佑如等 3人,佯稱係渠等之友人,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之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均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親友,而亟需 款項為由,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戴文瑋楊瓊珠張豪逸3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蔡幸臻 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戴文瑋告訴暨楊瓊珠張豪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經蔡斯成、戴 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凱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斯成戴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耀勳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羅莉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瓊珠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戴文瑋張豪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蔡幸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羅莉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0534606號函檢 附蔡幸臻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紀 錄翻拍照畫面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戴文瑋等6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 蔡凱鈞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應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凱鈞將他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6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財 產受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 現金新臺幣10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對象│聯繫時間 │匯款/轉帳/存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某│ 3萬元│被告羅莉詠上開│
│ │蔡斯成 │13時54分許 │時許 │ │彰化銀行帳戶 │
├──┼────┼──────┼───────┼─────┼───────┤
│ 2 │被害人 │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5│ 3萬元│同上 │
│ │劉耀勳 │14時26分許 │時20分許 │ │ │
├──┼────┼──────┼───────┼─────┼───────┤
│ 3 │告訴人 │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7│ 1萬元│同上 │
│ │戴佑如 │某時許 │時32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戴文瑋│105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5 年8 月│新北市永和│ 30,000元 │
│ │ │11日某時許│NE向戴文瑋佯稱係其妹妹,│11日17時許│區中和路53│ │
│ │ │ │並謊稱因臨時需繳納款項,│ │5 號遠東商│ │
│ │ │ │致戴文瑋陷於錯誤,而依詐│ │業銀行雙和│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分行ATM │ │
│ │ │ │款機匯款。 │ │ │ │
├──┼───┼─────┼────────────┼─────┼─────┼─────┤
│ 2 │楊瓊珠│105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瓊珠以FA│105 年8 月│臺中市西屯│ 30,000元 │
│ │ │11日17時27│CEBOOK社群網站不詳帳號佯│11日18時12│區福科路住│ │




│ │ │分許 │稱係其同學,並謊稱因故需│分許 │處內以電腦│ │
│ │ │ │要借款,致楊瓊珠陷於錯誤│ │設備聯結網│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路銀行轉帳│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3 │張豪逸│105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5 年8 月│新北市五股│ 30,000元│
│ │ │11日18時27│NE向張豪逸佯稱係其友人邱│11日18時20│區四維路15│ │
│ │ │分許 │惠敏,並謊稱亟需借款,致│分許 │3 號萊爾富│ │
│ │ │ │張豪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便利超商內│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附設ATM │ │
│ │ │ │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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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