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31號
PCDM,106,原簡,131,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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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 「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補充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不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 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查卷第2頁 反面、第3頁)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略有訴訟經 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居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9月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為警持104年度聲搜 字第148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編號永和-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8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 命被告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並不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詎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1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建國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並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 日報告序號乙○○-1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 可稽,故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 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 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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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