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8號
ULDM,96,簡,48,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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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0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獨任法官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張(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96年1 月10日,付款人: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支票壹張(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96年1 月10日,付款人: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 ○○路新碼頭餐廳櫃檯抽屜內,竊取乙○○所有之京城銀行 嘉義分行支票2 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於 竊得上開支票後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 之同意,盜蓋乙○○之印章,在號碼為0000000 之支票上, 並填寫新臺幣6 萬9 千元之金額及發票日為96年1 月10日後 ,持之交給許正燦,作為其在紅地毯KTV 消費之款項,其後 許正燦並將該支票交給蔡文源,週轉票面金額之現金。嗣因 乙○○發現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及證人許正燦蔡文源分別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 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乙○○」印 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盜、偽造被害人之支票,復持以行使,使被 害人乙○○之信用受損,且混亂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曾為夫妻,已取得被害人之 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且檢察官起訴亦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 ,足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 之處。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是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 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審 酌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並宣告緩刑4 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偽造之支票 1 張(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96年1 月10日,付款人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應依刑法第205 條,不論是否為犯 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20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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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