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詹千慧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84號、第153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詹千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因無交通工具代步,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 取甲○○所有車號L6X-157 號機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又 其與詹千慧為夫妻關係,因丁○○積欠債務,工作所得不足 以清償債務,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 單獨,或與詹千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二至七 所示銀樓負責人佯稱欲購買金飾,待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被 害人交付金飾後,再以玩具假鈔充作真鈔,詐取附表編號二 至七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
㈠、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9 號辯論終結前,追加同一被告詐欺取 財之犯行(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 號受理,則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將兩 案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丁○○、詹千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丁○○、詹千慧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詹千慧之意見後, 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 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實體部分:
㈠、被害人甲○○、己○○、辛○○、乙○○、丙○○、戊○○ 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 被害人甲○○所有車號L6X-157 號機車,又於附表編號二、 五所示時地,單獨以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手法,詐取被害 人己○○、丙○○之金飾,並於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時 、地,夥同被告詹千慧以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方法, 詐取被害人辛○○、乙○○、戊○○之金飾。
㈡、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 筆錄。證明:被告丁○○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單獨以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庚○○之金飾。㈢、證人林培榮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及飾金買入登記表2 紙。證明 :被告丁○○曾於民國95年12月29日、96年01月30日,至林 培榮經營之金飾店,變賣向乙○○、戊○○詐得之金飾,前 後2 次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99,666元。㈣、證人何銘益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及金飾來源證明書1 紙。證明 :被告丁○○將詐騙所得之金項鍊1 條,變賣予何銘益,得 款22,848元。
㈤、證人邱琇靖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及飾金買入登記表1 紙。證明 :被告丁○○於95年12月08日,偕不知情之吳秉棟,至邱琇 靖經營金飾店,變賣詐得之套鍊2 條、金戒指2 枚、手鍊2 條、耳環1對,得款79,087元。
㈥、證人謝玉麟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及飾金買入登記表1 紙。證明 :被告丁○○於96年01月23日,至謝玉麟經營之金飾店,變 買詐得之金戒指1枚,得款6,131元。
㈦、證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及飾金買入登記表1 紙。證明 :被告詹千慧於96年01月27日,至張雅婷經營之金飾店,變 賣詐得之金項鍊1條,得款19,205元。
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西警偵字第00961000114 號卷第55 頁)。證明:被告丁○○與詹千慧於96年01月27日至戊○○ 經營之「大千銀樓」詐騙金飾。
㈨、車輛失竊尋獲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證明:被告 丁○○所竊得之機車,經警查獲,並交被害人甲○○領回。㈩、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港警偵字
第00960003773 號卷第6 頁)。證明:被告丁○○於96年03 月31日晚間08時38分許,至庚○○經營之「朝陽銀樓」詐騙 金飾之經過情形。
、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並單 獨或與被告詹千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欺犯行 。
、被告詹千慧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證明:被告詹千慧坦承與被告丁○○共犯附表編 號三、四、六所示之詐欺犯行。
、被告丁○○、詹千慧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詹千慧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甲○○ 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丁○○ 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己○○、辛○○、 乙○○、丙○○、戊○○、庚○○等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詹千慧於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 辛○○、乙○○、戊○○等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詹千慧就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丁○○所犯竊盜犯行及6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詹 千慧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被告丁○○係 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甲○○機車及單獨詐騙 被害人己○○、丙○○、庚○○等人財物,及與被告詹千慧 共同詐騙被害人辛○○、乙○○、戊○○等人之財物,被告 丁○○上開竊盜犯行及數次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詹千慧上 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 之適用,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有侵占、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於95年 09 月 至95年10月間,已因詐欺犯行,於95年12月29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又犯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其品行不端,其年僅26歲,正值年 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以支付生活費用及
清償債務,盡想不勞而獲,圖以不法方法,詐騙被害人金飾 變賣得款花用、償債,殊不可取,且其詐騙次數多達6 次, 被害人所受損害自3 萬餘元至19萬餘元,總金額高達600,57 8 元,被告丁○○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至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詹千慧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但與被告丁○○共同行騙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 被害人辛○○、乙○○、戊○○,損害金額高達315,178 元 ,被告詹千慧犯罪造成之損害亦不低,且被告詹千慧身為被 告丁○○之配偶,得知被告丁○○詐欺被害人之金飾,竟未 加以勸阻,反而因被告丁○○詐欺犯行輕易得手,又未遭警 追查,繼而加入被告丁○○,行騙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被 害人,品行亦有不端,暨被害人甲○○已領回遭竊之機車, 損害不大,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詹千 慧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家中尚有二名年僅2 歲、6 歲之幼兒有賴扶養,不宜判處過重刑期,使被告丁○○、詹 千慧二名年幼子女長期缺乏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㈥、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 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3 條分別明文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20 條 、第339 條。」則本件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及被告詹千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所示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 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及詐欺取財各罪宣告刑均未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均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罪,各減其有期徒刑二 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 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 第51條第5 款,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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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損失物品│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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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12月06│嘉義市竹圍里│甲○○│丁○○見甲○○所有│刑法第32│丁○○竊盜,處有期│
│ │日中午12時│友孝路77號前│ │車號L6X-157 號機車│0 條第1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許 │ │ │停放在嘉義市○○路│項竊盜罪│徒刑貳月。 │
│ │ │ │ │77號前,機車鑰匙仍│ │ │
│ │ │ │ │留在機車上,乃基於│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之犯意,竊取上開機│ │ │
│ │ │ │ │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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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12月08│雲林縣麥寮鄉│己○○│丁○○於95年12月07│刑法第33│丁○○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下午01時│麥豐村中正路│ │日先至「天寶銀樓」│9 條第1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 │101 號「天寶│ │以訂婚為由,向姚秋│項詐欺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銀樓」 │ │忠訂購訂婚套組1組 │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 │ │、項鍊2 條、金戒指│ │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3 枚、胸針1 枚等總│ │ │
│ │ │ │ │價值約191,000 元之│ │ │
│ │ │ │ │金飾,翌(08)日下│ │ │
│ │ │ │ │午01時30分許,再度│ │ │
│ │ │ │ │至「天寶銀樓」,待│ │ │
│ │ │ │ │己○○包裝好其選購│ │ │
│ │ │ │ │之金飾並交付後,即│ │ │
│ │ │ │ │將事先以塑膠袋包好│ │ │
│ │ │ │ │計278 張之玩具紙鈔│ │ │
│ │ │ │ │1包 丟在櫃臺,趁姚│ │ │
│ │ │ │ │秋忠未及點收,旋即│ │ │
│ │ │ │ │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 │ │
│ │ │ │ │逃逸,嗣將詐得金飾│ │ │
│ │ │ │ │攜至雲林縣斗南鎮某│ │ │
│ │ │ │ │銀樓變賣,得款14萬│ │ │
│ │ │ │ │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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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12月29│雲林縣二崙鄉│辛○○│丁○○與詹千惠騎乘│刑法第33│丁○○、詹千慧共同│
│ │日下午03時│油車村文化路│ │上開竊得機車,至「│9 條第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許 │201 號「景福│ │景福銀樓」向負責人│項詐欺取│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銀樓」 │ │辛○○佯稱要購買訂│財罪 │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 │ │婚金飾,選定女用套│ │期徒刑拾月,各減為│
│ │ │ │ │鍊1 條、鑽砂鍊2 條│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手鍊1 對、金戒指│ │ │
│ │ │ │ │3 枚、耳環1 對,總│ │ │
│ │ │ │ │金額計115,000 元之│ │ │
│ │ │ │ │金飾後,辛○○將渠│ │ │
│ │ │ │ │2 人選購之金飾包裝│ │ │
│ │ │ │ │好交付渠收受,林建│ │ │
│ │ │ │ │穎先將金飾攜至店外│ │ │
│ │ │ │ │,詹千慧則佯稱先支│ │ │
│ │ │ │ │付100,000 元,不足│ │ │
│ │ │ │ │部分再至店外機車拿│ │ │
│ │ │ │ │15,000元補足,並將│ │ │
│ │ │ │ │玩具假鈔丟在櫃臺上│ │ │
│ │ │ │ │,乘辛○○不及清點│ │ │
│ │ │ │ │,2 人迅即騎乘上開│ │ │
│ │ │ │ │竊得機車逃逸,嗣由│ │ │
│ │ │ │ │丁○○將所詐得金飾│ │ │
│ │ │ │ │攜至雲林縣褒忠鄉「│ │ │
│ │ │ │ │金麗源銀樓」變賣,│ │ │
│ │ │ │ │得款94,9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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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01月04│雲林縣虎尾鎮│乙○○│丁○○夥同詹千慧至│刑法第33│丁○○、詹千慧共同│
│ │日下午05時│中山路56號「│ │「豐生銀樓」向吳金│9 條第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0分許 │豐生銀樓」 │ │蓮佯稱要購買訂婚金│項詐欺取│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飾,選定套鍊1 條、│財罪 │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 │ │牡丹花手鐲1 對、金│ │期徒刑拾壹月,各減│
│ │ │ │ │戒指3 枚、耳環1 對│ │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
│ │ │ │ │、金項鍊1 條、胸針│ │伍日。 │
│ │ │ │ │1 枚、手鍊2 條等總│ │ │
│ │ │ │ │價值約126,500 之金│ │ │
│ │ │ │ │飾後,待乙○○將金│ │ │
│ │ │ │ │飾包裝妥當並交付渠│ │ │
│ │ │ │ │2人 ,渠2 人即將預│ │ │
│ │ │ │ │先以牛皮紙袋包裝之│ │ │
│ │ │ │ │206 張千元玩具假鈔│ │ │
│ │ │ │ │及10張2 千元玩具假│ │ │
│ │ │ │ │鈔丟在櫃臺,旋即騎│ │ │
│ │ │ │ │乘上開竊得機車逃逸│ │ │
│ │ │ │ │。嗣將所詐得金飾變│ │ │
│ │ │ │ │賣,得款8 萬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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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01月23│雲林縣四湖鄉│丙○○│丁○○至「金麗玉銀│刑法第33│丁○○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下午01時│中山東路88號│ │樓」向丙○○佯稱朋│9 條第1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金麗玉銀樓│ │友生日,欲購買金飾│項詐欺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饋贈,選定金項鍊1 │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條、金戒指1 枚總價│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值約35,000元之金飾│ │ │
│ │ │ │ │,待丙○○包裝好並│ │ │
│ │ │ │ │交付後,丁○○即將│ │ │
│ │ │ │ │玩具假鈔丟在櫃臺,│ │ │
│ │ │ │ │迅即騎乘上開竊得機│ │ │
│ │ │ │ │車逃逸。嗣將所詐得│ │ │
│ │ │ │ │金飾變賣後,得款2 │ │ │
│ │ │ │ │萬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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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01月27│雲林縣臺西鄉│戊○○│丁○○與詹千慧至「│刑法第33│丁○○、詹千慧共同│
│ │日下午01時│中山路125 號│ │大千銀樓」,向林笑│9 條第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許 │「大千銀樓」│ │鈴佯稱父母親生日,│項詐欺取│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欲選購金飾祝壽,選│財罪 │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 │ │定金項鍊2 條、水晶│ │期徒刑捌月,各減為│
│ │ │ │ │觀音墜子1 個等總價│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值約74 ,178 元之金│ │ │
│ │ │ │ │飾,戊○○不疑有詐│ │ │
│ │ │ │ │,將渠2 人選購之金│ │ │
│ │ │ │ │飾交付,詹千慧即交│ │ │
│ │ │ │ │付100 元真鈔及119 │ │ │
│ │ │ │ │張千元玩具假鈔上覆│ │ │
│ │ │ │ │1 張50 0元真鈔予林│ │ │
│ │ │ │ │笑鈴後,旋即騎乘上│ │ │
│ │ │ │ │開竊得機車逃逸。嗣│ │ │
│ │ │ │ │將所詐得金飾變賣,│ │ │
│ │ │ │ │得款6 萬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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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03月31│雲林縣水林鄉│庚○○│丁○○至「朝陽銀樓│刑法第33│丁○○意圖為自己不│
│ │日晚間08時│水南村水林路│ │」向負責人庚○○佯│9 條第1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8分許 │207 號「朝陽│ │稱,其丈母娘昨天已│項詐欺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銀樓」 │ │先行至「朝陽銀樓」│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挑選金飾,囑其再看│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 │ │ │ │一下所選定之金飾並│ │伍日。 │
│ │ │ │ │付款,庚○○先將價│ │ │
│ │ │ │ │值約49,500元之金飾│ │ │
│ │ │ │ │交丁○○觀看,林建│ │ │
│ │ │ │ │穎又佯稱其丈母娘交│ │ │
│ │ │ │ │付60,000元款項,希│ │ │
│ │ │ │ │望換購其中一條金項│ │ │
│ │ │ │ │鍊為較大者,庚○○│ │ │
│ │ │ │ │依其指示將所選定之│ │ │
│ │ │ │ │金項鍊1 條、戒指1 │ │ │
│ │ │ │ │枚、領帶夾1 枚等總│ │ │
│ │ │ │ │值約59,400元金飾包│ │ │
│ │ │ │ │裝完畢並交付後,林│ │ │
│ │ │ │ │建穎遂將預先以紙袋│ │ │
│ │ │ │ │包裝之玩具假鈔1 包│ │ │
│ │ │ │ │交予庚○○,隨即騎│ │ │
│ │ │ │ │乘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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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