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9號
ULDM,96,易,229,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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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被 告乙○○與被告丙○○均係被告丁○○夫婦之女,被告甲○ ○則係被告丁○○擔任廟祝之保聖宮委員會委員。被告丁○ ○於民國96年2 月28日下午11時許與保聖宮委員多人宴飲完 畢,由被告甲○○及另3 名委員李寶慧林水盛楊土庚搭 載返回被告丁○○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26鄰文安53號保聖宮 住處,被告戊○○○見被告丁○○返家,心生不滿,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1 收音機擊打被告丁○○之頭部;被告甲○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告戊○○○之手臂,使 被告戊○○○摔倒在地,隨即徒手毆打被告戊○○○之頭部 ;被告戊○○○即另起傷害被告甲○○之犯意,以手抓被告 甲○○之臉部;被告丁○○見被告甲○○遭毆打,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腳踹被告戊○○○之胸、腹部。被告丁○○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挫裂傷之傷害,被告戊○○○因而 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併兩處各約1 公分擦傷、右乳房約5 公分 挫傷併胸壁壓痛、右上肢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右下 肢膝部約3 公分挫傷併小腿10公分挫傷之傷害,被告甲○○ 因而受有右臉多處挫裂傷、右下唇挫裂傷、右頸部紅腫、左 頸部紅腫、右手腕部多處挫裂傷、左前臂紅腫、左下腿挫裂 傷之傷害。嗣於翌日下午8 時40分許,被告乙○○與被告丙 ○○要求被告丁○○邀約被告甲○○保聖宮協調前晚互毆 案件之善後事宜,俟被告甲○○抵達保聖宮,被告丙○○即 要求被告甲○○向被告戊○○○道歉,被告甲○○不從,被 告乙○○與被告丙○○即分別基於傷害被告甲○○之犯意, 徒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基於傷害被告丙○○之 犯意,毆打被告丙○○。被告甲○○因而受有左下顎3 處挫 裂傷、左前頸部挫裂傷之傷害,被告丙○○因而受有左膝挫 傷、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甲○○戊○○○



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戊○○○;告訴人即被 告甲○○告訴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告 訴人即被告戊○○○告訴被告丁○○、被告甲○○;告訴人 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丁○○甲○○、戊○ ○○、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 1 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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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