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47號
PCDM,106,原易,4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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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廣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分別竊取廖信智岳蕙温(起訴書 誤載為邱蕙温)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嗣經廖信智岳蕙温先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陳廣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9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 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信智 、證人即被害人岳蕙温於警詢時證述之相符(見偵查卷第 15-21頁),並有民國105年8月4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同日7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造 成告訴人廖信智及被害人岳蕙温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非是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惕厲, 分別為本件上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9頁)、智識程度,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現已覓得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取財 物欄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廖 信智及被害人岳蕙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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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信智│民國105年8月│新北市新莊│扭蛋機貳臺│
│ │(即告│4日凌晨2時10│區中和街19│(價值共新│
│ │訴人)│分許 │號萊爾富超│臺幣2萬5千│
│ │ │ │商前 │元) │
├──┼───┼──────┼─────┼─────┤
│2 │岳蕙温│民國105年8月│新北市新莊│鐵門壹片(│
│ │ │4日上午7時12│區中誠街94│價值不詳)│
│ │ │分許 │巷15號後方│ │
│ │ │ │防火巷內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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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