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6年度,2號
PCDM,106,原交訴,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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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憲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憲隆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 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欲由右 後方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陳屘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適陳屘欲超越前車亦靠右行駛,胡憲隆因而避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屘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及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胡憲隆明知發生碰撞,已可預見陳屘因 其肇事而受有傷害,雖曾下車查看,然因急於上班,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或 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得陳屘 之同意,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 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復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憲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106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份、現場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4頁 、第17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9頁、第36頁、第 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一度下車察看,但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無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刑,刑責極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 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 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 條第 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 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 ,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限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逃逸罪之設,實 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害人雖因被告騎乘機 車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致人車倒地而肇事致成傷,然其情節及 致成傷程度,尚非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 力之人之境,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於 106 年1月14日達成和解,此有當事人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 偵查卷第15頁),就本案具體情節以觀,堪認若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被告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 ,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非惡,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 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並 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6年 7月13 日簡式審 判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 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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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