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
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貳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 月25日晚間,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飲酒 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UR-4711 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 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及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有交通號誌、燈號動作正 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dl ,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 之際,於上開交岔路口遇有圓形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而進 入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陳當發所駕駛其上搭 載史金葉,適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號SE-4888 號自用小客車 。致史金葉受有頭頂骨部挫裂傷、右胸挫傷、骨折、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多重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史金葉之女丙○○、丁○○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
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 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
二、本件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當發、張憲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0 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㈦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開立之被害人史金葉診斷證明書。 ㈧被害人史金葉因此車禍受傷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60227號鑑定 書。
㈩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有交通號 誌、燈號動作正常;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而肇事,益 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60227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再如檢察 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史金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 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0.64mg/dl 之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不遵守交通規則 ,闖越紅燈,顯見法紀觀念但薄,更造成用路人潛在的危險 ,本件又已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且犯後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 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 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前段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 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7 條並 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被告所犯 兩罪之刑度,為主文所示各該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及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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