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0號
ULDM,95,重訴,10,200707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甲○○係官弘哲之胞弟,沈秋香(所涉殺人罪嫌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係 甲○○之前妻,官連崑(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則係積欠龐大之信用卡 債務且與官弘哲同里之里民。甲○○因本身積欠債務,以及 利用官弘哲近來諸事不順利之機會,而與沈秋香於民國94年 11月間共同為官弘哲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含附加意外保險)、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保 險,保險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500 萬元,並 由甲○○擔任上開保險之受益人,2 人因覬覦上開保險金, 遂共謀計畫殺害官弘哲後領取上開保險金。甲○○沈秋香 謀議既定後,推由沈秋香於94年12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體 育館前,與官連崑共謀計畫殺害官弘哲之細節,並答應於事 成之後支付官連崑200 萬元。沈秋香與官連崑謀議既定後, 3 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沈秋香以假籍官弘哲 若能前往臺中市催討債務,再將所得款項借予官弘哲為由, 取得官弘哲信任後,而與官弘哲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 郵局見面。95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官連崑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HA-589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沈秋香,前往上開後潭里 郵局,沈秋香2 人抵達上開郵局後,再由沈秋香至附近店家 購買木瓜牛奶並將日前已向不知情之友人所索取之安眠藥摻 入該飲料中,待官弘哲抵達後,官連崑、沈秋香、官弘哲再 共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途中沈秋香將 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由官弘哲飲用。官連崑、沈秋香、官弘 哲抵達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之後,沈秋香便下車自行離開, 官連崑再駕駛該車輛搭載官弘哲前往甲○○之住處,途中官 弘哲因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而體力不支,嗣該車輛抵達甲○○ 之住處後,官連崑再與甲○○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不詳 地點,並趁官弘哲體力不支之機會,各自從身上取出預藏之



自己所有折疊刀1 支及不明刀械1 支(均未扣案),分別朝 官弘哲之身體揮砍,造成官弘哲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甲○○與官連崑旋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十七 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 ○○道路70公里處,利用遇到紅燈號誌之機會,將車輛暫停 後,由其中一人將官弘哲之屍體丟棄在上開道路旁之路橋下 。嗣經當時在場之後方其他駕駛盧冠豪發現其中一人迅速搭 乘上開車輛離開,以及現場遺留衣物及帽子之後,發覺有異 ,再度返回現場,而發現官弘哲趴在地上,並報警處理。而 甲○○與官連崑在殺害官弘哲後,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 十七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途官連崑並將上開刀械 丟棄。迨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得知上開車輛之車號, 再循線在車內鑑驗得知有官弘哲之血跡反應,95年4 月14日 上午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163 巷2 號,將 官連崑拘提到案後,再依官連崑之供述,95年4 月15日下午 2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51巷15弄11號,查獲沈秋香 ,而得知上情。
二、起訴法條:刑法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 遺棄屍體罪。
三、起訴證據:【編號(一)至(六)為起訴書所列證據,餘為 公訴檢察官補充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另案被告官連崑、沈秋 香於警訊、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證述。(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電話號碼00 0000000 號公用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同業公會通報資料1 張,安泰人壽保險公司95年5 月 24日安俊秘字第95190 號函暨保險契約書1 份、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95年5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保險單、附加傷害險 批單、要保書影本1 份、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5年 6 月9 日(95)保制字第095000054 號函暨相關投保資料 影本及案情疑點整理1 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1 張、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照片10張、勘驗筆錄1 份 、驗斷書1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張、臺十七 號道路林厝寮段之錄影帶翻拍照片3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2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 0223號函暨該所95醫鑑字第0085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 日刑醫字第0950003906號鑑驗



書1 份、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6 張、解剖照片 18張。
(四)證人盧冠豪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言。
(五)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中之證言。
(六)證人賴文昌洪啟順於偵查中之證言。
(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官連崑、 沈秋香之供詞,及本件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份之具 結證述,證人盧冠豪洪財文鄭寬寶之具結證述,暨沈 秋香戶籍謄本1 份。
(八)證人林惠娟、施坤楠鄭義從偵訊筆錄,個人姓名原姓名 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被告甲○○並未與官連崑共同實施 殺害官弘哲之行為,亦無與沈秋香共謀殺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官弘哲確係遭人殺害死亡:
(一)本件承辦檢察官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官 弘哲之死亡原因,經該所於95年3 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09 50000223號函檢附之(95)醫鑑字第0085號鑑定書覆稱: (見相驗卷第85頁至第91頁)。
「三、傷害觀察結果:
(一)顏面創傷:
1、左臉砍傷:起自人中右側嘴唇上緣至左顴股,長12公分 2、左鼻切割傷:起自鼻頭沿左側鼻孔之上緣和外緣並向下 3、左臉頰淺割傷:起自左臉頰外側向左嘴角延伸,長5 公 4、下巴切割傷:位於下唇下方1.5 公分處有壹切割傷,長 (二)頸部切割傷:
1、上頸部切割傷:上頸部有壹巨形切割傷,起自右側外耳 2、下頸部切割傷:前頸基部有壹水平走向之巨形切割傷, (三)胸部創傷:
1、右上胸切割傷:右鎖骨下緣有壹道右上左下走向之切割 2、左上胸切割傷:左上胸接近鎖骨及胸骨交界處有壹切割 3、右胸穿刺傷:右乳頭上方4 公分及左側1 公分處,有壹 4、右胸切割傷:右乳頭內下方3 公分處有壹切割傷,約2 5、左胸穿刺傷:左乳頭內側6 公分處有壹穿刺傷,約1.5 6、左胸切割傷:胸部正中線左側1 公分及左乳頭上方6 公 (四)腹部創傷:
1、左上腹刺穿傷:左上腹有2 個相鄰的穿刺傷,其大小分 2、腹部切割傷:肚臍左緣有壹切割傷,約1.2 乘0.4 乘0.



(五)兩上肢創傷:
1、右上臂切割傷:自右肩前側向右上臂前側延伸有壹巨形 2、右肘切割傷:自右上臂下端前內側經肘窩外側延伸至右 3、右前臂切割傷:右前臂中段外側有壹與前臂長軸垂直之 4、右手背切割傷:右手臂食指及中指之掌指關節間有壹切 5、左手砍傷:左手中指及小指之遠端指節均具砍傷,指骨 (六)右膝擦傷:右膝前側及前下側分別有壹擦傷,皆未逾3 「六、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為37歲男性,於民國95年1 月 4 日晚上19時45分許被發現陳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臺17 線70公里處(西濱高架橋下)。遺體經解剖發現頸部有巨形 切割傷,切開喉頭和氣管,胸部有穿刺傷,傷及心臟和肺臟 ,其他尚有多處切割傷和砍傷,且傷及顏面、胸腹及兩上肢 ,諸臟器均未發現重大疾病,毒化學檢測並未檢出致命藥毒 物,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失血;死 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官弘哲,男性,37歲, 死亡原因: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失血;死亡方式:他殺 」。顯證被害人官弘哲所受之傷勢,確係遭利器砍刺傷並致 死亡,應堪認定。
(二)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張(相驗卷第3 頁)、雲林縣警 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相驗卷第4 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1 張(相驗卷第12頁)、現場照片10張(相驗卷 第13頁至第17頁)、勘驗筆錄1 份(相驗卷第18頁)、驗 斷書1 份(相驗卷第22頁至第2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2 張(相驗卷第59頁、第93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22 頁至第23頁)、解剖照片18張(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 分別在卷可為佐證。故被害人官弘哲確係遭人以銳器殺害 死亡,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是否與官連崑共同殺害官弘哲,而下手實施殺人 行為:
(一)據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晚7 點多出門,到嘉義凱悅三 溫暖,與賴文昌洪啟順在一起。後來他出去買鱔魚麵沈秋香打電話給他,但他並沒接到。直到他買麵回來,賴 文昌才告訴他,沈秋香打電話說官弘哲被殺,他即與賴文 昌返回家中,才知道發生事情等語。
(二)被害人官弘哲被殺害之時間應係在95年1 月4 日19時45分 左右:
1、官連崑於警訊中陳述:「我是於95年1 月4 日19時45分, 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臺17線70公里處,由我持蝴蝶刀1 支殺害官弘哲」(警卷第5 頁)。是其所述被害人官弘哲



遇害之時間應係95年1 月4 日19時45分許。 2、而據證人即發覺被害人屍體之盧冠豪於警訊中陳述:「於 今95年1 月4 日(下午)7 時50幾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臺17線公路北上車道70公里紅綠燈下,因當時號誌為紅燈 ,我與同事洪財文,分別由我駕駛1139-NE 號自小貨車, 及洪財文駕駛1138-NE 號自小貨車在我左後方,我們在等 紅燈,突然有一身穿黑或深色衣服及褲子、帽子之身高約 160 幾公分之男子,從洪財文駕駛之1138-NE 號自用小貨 車前方快速通過,至前方那部豐田牌自小客車旁,打開右 後車門,進入車內後,該豐田牌自小客車即往左方迴轉急 速往南駛離」、「我返回現場時即用自小貨車車燈照射, 發現衣服位置有疑似血跡,然後下車察看,在高架橋下分 隔島內,發現有一人體形狀且全身紅色」(相驗卷第10頁 、第11頁)。另其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 ,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08 頁 ),此與洪財文於該次審理中所證述之時間相符(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14 頁)。是據盧冠豪洪財文上 開所述,發現被害人之時間,係在95年1 月4 日7 時50分 許。
3、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 頁),記載發生時間為95年 1 月4 日下午19時45分、報案時間為95(誤載為94 ) 年 1 月4 日下午19時50分。而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記 載案發時間及報案時間為95年1 月4 日20時(相驗卷第4 頁),2 份資料雖有10分鐘左右之差距,然此誤差尚在可 接受之範圍內,且與官連崑、盧冠豪洪財文上開所述時 間相近,則被害人官弘哲被害之時間,應可認定係在95年 1 月4 日19時45分左右。
(二)被告甲○○所述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應可採信: 1、沈秋香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案發 當日晚上7 時許,與官連崑在朴子體育館分開,約7 點5 分回到六腳家中,她從外面買便當回來,回家時甲○○剛 從樓上養鴿子下來,並罵她買便當為何去那麼久,吃完後 甲○○即出門」(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66 頁至 第167 頁)。已證述案發前被告甲○○並未與官連崑同行 ,非但人尚在家中,且於當日晚上7 時許方始出門。 2、證人賴文昌於偵查中證稱:「沈秋香在案發當天有打電話 給甲○○,他去買鱔魚麵沒有接到電話,沈秋香打電話給 我說,甲○○大哥被人打死,叫我轉達甲○○並請他速赴 案發現場,我便撥打電話找甲○○,結果甲○○鱔魚麵



回來後,我告訴他這件事,結果麵沒有吃即與我趕到案發 現場」、「(問:案發當天晚上甲○○何時找你?)答: 7 時許」、「(問:你們在現場做什麼?)答:玩大老二 ,我們玩完後約在8 時半至9 時,他去買鱔魚麵」(偵33 87號卷第7頁 至第8 頁)。是據賴文昌所述,被告甲○○ 於當日晚上7 時許至8 時半或9 時出門買鱔魚麵止,均與 其在同一處。
3、再據洪啟順於偵查中證稱:「今年元月初,但我不知道日 期,而且我上班場所只營業到元月10日止,他(指甲○○ )是晚上7 、8 時到我上班場所」、「(玩)大老二」、 「當晚我都在公司裡,我直到隔天早上才下班,而他們2 人(指甲○○賴文昌)是在當晚9 時許才一起來離開」 (偵338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雖洪啟順於該次偵查中 亦證述,被告甲○○曾對賴文昌提及他「大仔」被打死一 情,且對於被告是否出門購買鱔魚麵一節與賴文昌供述不 一致(偵3387號卷第6 頁、第7 頁),但對於甲○○當日 7 、8 時許到達該處,直至9 時許才與賴文昌共同離開一 事,則與被告及賴文昌所述相符,則被告甲○○於案發之 19時45分許,確實是在凱悅三溫暖店內,與賴文昌、洪啟 順相處,並未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案發現場,應可認定。(三)官連崑對於被告甲○○曾參與共同殺人之證詞,前後反覆 ,並不可採信:
1、官連崑最初於95年4 月14日警訊中係稱:「我是於95年1 月4 日19時45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臺17線70公里處 ,由我持蝴蝶刀1 支殺害官弘哲」、「我是利用停紅燈時 ,取出藏匿在夾克內左口袋之蝴蝶刀,趁官弘哲不注意之 際,朝他前方腹部及胸部刺2 刀,官弘哲開車門欲逃出, 我拉他的外套,他的外套被掙脫掉,我即下車與他發生拉 扯,把他的襯衫撕裂,官弘哲往車後逃跑,我即追殺到對 方分隔島內,雙方在追殺中都跌倒受傷,後來在棄屍現場 被我追殺到官宏哲,我殺紅了眼失去理智,即朝官弘哲猛 次數刀,對方倒地不起後,我即跑回停車處要打開駕駛座 車門,發現車門打不開,我即跑過車頭到副駕駛座打開車 門進入車內,再坐上駕駛座回頭往朴子方向逃逸」(警卷 第5 頁),並稱自己並未與甲○○見面討論過等情(警卷 第8 頁),是其最初所述下手殺害官弘哲僅其一人所為。 2、而官連崑於95年4 月15日偵查中亦稱:「是沈秋香叫我去 殺害他,我在車上殺他的,我手中拿自己所有的折疊式蝴 蝶刀朝『阿哲』的胸部刺2 刀,之後他開車門要逃跑出去 ,我與他發生拉扯並將他的衣服扯下,他逃跑至高架橋下



,並追上他繼續殺他,後來他倒下後,我就開車離開了」 、「我確實只有拿1 種刀子,而且車上也只有我們2 人」 (偵字第195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且於同日 在本院羈押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聲羈字第68號卷 第6 頁),均明確供稱,僅其一人下手殺害官弘哲。 3、95年4 月28日偵查中,官連崑仍供稱是其一人所為,並陳 稱當時曾向沈秋香提到,不要向她先生提到這件事,但沈 秋香告訴他,大約有向她先生說過等詞(偵字第1955號卷 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4、然而到95年5 月16日,官連崑繕具刑事自白狀,翻稱係與 甲○○共同殺害官弘哲,並且在95年6 月9 日本院延長羈 押審理中指稱,官弘哲是被甲○○所殺,並不是他下手殺 害的云云(偵字第1955號卷第137 頁)。且更於95年6 月 3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死者要向沈秋香的先生拿錢 ,沈秋香的先生不給,他們2 人就在車內爭吵,當時我在 開車,我看到沈秋香的先生的手由下往上舉,被害人慘叫 一聲,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打開中控鎖並叫被害人快出 去,被害人出去後,被害人的弟弟也跟著出去,之後他們 2 人在該處拉扯,不久之後我看到被害人的弟弟倒在地上 ,同一時間有2 部小貨車開過來,被害人的弟弟就跑回我 開的車,從車子的右前車門上車,我對被害人的弟弟說我 叫救護車,他對我說不要理,之後我將車子迴轉直接載被 害人的弟弟回到他住的地方,被害人的弟弟下車進門」( 偵字第1955號卷第219 頁),並稱「因為沈秋香的先生說 若案發,要我幫他頂替,並說是我自己一個人殺的,不要 說是沈秋香的先生殺的」,且改稱自己沒有攜帶折疊刀云 云(偵字第1955號卷第220 頁背面),然就檢察官訊問有 何方法可證明甲○○在車上及車外殺害被害人時,官連崑 卻迴避稱:「案發時,只有我們3 人在車上,另沈秋香的 先生到我朋友的卡拉OK找我時,我人在店外面,沒有其他 人可以證明此事」(字第1955號卷第221 頁)。惟其在該 次偵查中亦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己並未殺人,是沈 秋香的先生要其頂罪,因為被害人與沈秋香的先生在車上 發生爭執,所以遭到殺害,但當時其在開車,所以不知道 如何殺(偵字第1955號卷第222 頁),且證稱:「(案發 前)他(指甲○○)到我住的村莊,我朋友開的卡拉OK 店找我,他叫我到車上叫我與沈秋香聯絡,我回答他說你 如何知道,他說之前的事情是他叫沈秋香與我聯絡的,並 提到他有叫沈秋香幫被害人保險,我問他金額多少,他叫 我不要問。並提到我之前與沈秋香談的利益200 萬元,若



我全部聽他的話,要給我300 萬元,我沒有答應他,後來 他問我身上有無錢,我回答沒有,他就拿2 萬元給我花用 ,之後他就叫我下車」云云(偵字第1955號卷第223 頁) ,又於95年7 月11日上、下午2 次偵查中,及95年7 月17 日偵查中具結,均指稱是甲○○殺害官弘哲(偵1955號卷 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41 頁、第254 頁)。官連崑在 翻異前供後,非但將殺害官弘哲之行為,均改稱是甲○○ 所為,自己絕無共同下手,且更為自己脫免改稱,案發當 時自己還有要求要叫救護車,並且在案發前甲○○要他殺 害官弘哲時,並沒有答應云云。
5、直至官連崑遭起訴後,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95 年12月5 日審理中,始又再度改稱:「殺人部分只有我去 殺人而已」、「(問:你攜帶何兇器?)答:折疊刀」、 「(問:只有那一支嗎?)答:是」、「我也不知道,何 以法醫會如此說,但事實我既已承認,我也沒什麼好隱瞞 的」、「就是利用停紅綠燈時,剛好紅燈時殺他的」、「 (問:他坐在何處?)答:我的右手邊」、「(問:甲○ ○有無參與本案?)答:你是說殺的部分嗎?「(問:不 管是殺人部分,還是計劃、預謀的部分?)答:這個我不 知道。因為之前開始時我有對沈秋香說,不要讓她先生知 道,她有說她先生不知道,後來我有問她,到底她先生是 否知道,她回答說,她有對他先生說過了」「(問:你上 車的時間有那麼快嗎?能上車後2 、3 秒就將車開走?) 答:因為發生後,我在對面那邊,我有看到二輛小貨車來 ,我就跑過來要開我的車門,結果我的車門反鎖,我打不 開,我就趕快從車前走到副駕駛座那邊的門,再進入車內 ,進去後我就趕快開走」「當時在紅綠燈下發生的,我當 時自朴子沿路來我思考很多,我到底要不要殺被害人,因 為在這段期間,途中經過很多人煙稀少的地方,而且我也 有開錯路,開到一條無法再往前開的道路,還是被害人下 車來指引我倒車,我們才又前行,當時我想,沈秋香有對 我說殺被害人後要給我錢,我又因缺錢、負債,為了想要 償還負債,所以才造成不幸發生」、「車子在開時,車子 一啟動,門就會自動上鎖」、「就是從官弘哲這邊出去的 。因為我殺官弘哲時,官弘哲要將門打開出去,我在那邊 按,將門的鎖按開後,讓他出去,而因我自己很緊張,鎖 頭打開了後,我又在那邊按,不小心又按到了將門鎖上了 ,但當時他已經要出去了,他出去後,我們二人又在那邊 拉扯,拉扯到最後,他出去,我也跟著他後面出去」、「 我就是從官弘哲的門進去的」、「那個門有打開過了」、



「因為我也是為了錢才做這件事的,我辦完事後,她沒有 再給我錢,她沒有拿完全的錢給我,到我入看守所後,錢 也是都沒有給我,我就是不服,我做這件事就是為了錢, 為了要還我的負債,我家境不好,他也知道,因為這件事 發生之後(被告當庭哭泣),我可能連我母親的面也都見 不到了」(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背面)。又再度坦承自己獨自殺害官弘哲,而陳稱甲○ ○並未與其共同殺人等情。
6、官連崑與沈秋香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中,為共 同被告,2 人在調查證據程序時,發生多次爭執,茲節錄 其情形如下:
⑴、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55頁: 被告官連崑
我沒有和沈秋香共謀。是她教唆我殺人的。
(當庭被告二人在法庭上爭執)
被告沈秋香
我有說不要,是你自己堅持要做的,你說你沒有錢可 以還我,你自己說你要擔罪,你發誓,你當時是不是 這樣說的?
被告官連崑
我若有這樣說,我出去就...
被告沈秋香
我告訴你,老天爺有在看。
被告官連崑
我全家死光光。
被告沈秋香
最好是這樣,老天爺有在看,這種話你敢講?你自己 這樣對我說的,我有跟你說,但是是你自己堅持要做 的。
被告官連崑
妳現在不是要說給我聽,要講給庭上聽,庭上要聽得 下去。
被告沈秋香
我現在要講給你聽。
被告官連崑
現在不是我們二個人在說的,妳要說給庭上聽,要爭 執、要吵架,我不會。
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55頁背面: 被告沈秋香
那時候還沒有離婚,可是離婚之後我就完全沒有那個



意思了,更何況過年前那時候,我的戶頭還有100 多 萬,我根本不需要去做這件事情,而且當初是他自己 堅持要做的,我可以發誓,你自己要死,你就自己去 死,你不要拖累其他人,那是他堅時要做,我還有告 訴他,現在後悔還來得及,不要做了。
被告官連崑
妳剛生完小孩,講話要小心點。
被告沈秋香
老天爺有在看。
被告官連崑
就是老天爺有在看,所以我今天才甘願因為沒拿到錢 ,我要還死者一個公道。
被告沈秋香
要還死者一個公道,那另一個人是誰,你說啊? 被告官連崑
什麼人?
被告沈秋香
那個人是誰是你親口告訴我的啊。
被告官連崑
那是什麼人?
被告沈秋香
我怎知道是什麼人?我若知道,我就說出來了。 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56頁: 被告官連崑
沈秋香剛才有說是我要自己去殺人,如果是這樣,為 何她事後要給我錢?
被告沈秋香
因為你說我若不給你錢,你要告訴我先生啊。
被告官連崑
本來妳先生就知道了啊。
被告沈秋香
什麼叫做他本來就知道?
被告官連崑
現在不是我們二人在爭辯,妳也是被妳先生利用的, 而我則是被妳利用了,我們不過都是妳先生的棋子而 已。我要補充的是,今天沈秋香會這麼做,可能也是 被她先生利用了,今天我不是要為她講話,因為到了 這個地步,我既然要承認了,我就沒什麼好保留的及 隱瞞的了,我有什麼我就說什麼。本案是沈秋香要我 去殺人,我才去殺的,但是做完後,她說要拿10萬元



給我,但她才拿了5 萬元給我而已,過二天,在六號 時,我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她,我問她,錢拿這樣就 不對了,她才回答說,錢是她先生算的,她不知道, 要問她先生才知道,她就說要我出去要再給錢,我出 去與她會面後,她才又拿4 萬5 給我。我認為今天不 幸已經造成了,最重要是要給死者一個公道,若是知 道的人一個都跑不掉。
7、官連崑雖與沈秋香在本院審理中發生口角爭執,並強烈質 疑甲○○才是本件幕後的指使者,但就甲○○是否與其共 同殺人一節,於與沈秋香爭執後仍然堅稱:「我當初會說 是甲○○殺的,原因是沈秋香要我去官弘哲後,事後沒有 給錢,所以我才說甲○○有參與,事實是甲○○並沒有參 與在內,他也沒有與我去,當初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不 服,當初我會做這件事,我就是為了錢,何以我做完了後 ,又拿不到錢,我不服,所以才牽扯到甲○○,說他有參 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58 頁)、「除了甲 ○○沒有殺人外,我所述實在。我是因為錢沒有拿到,才 會說甲○○有殺人,我所說有關於甲○○殺人的部分都不 實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59 頁)、「在殺 官弘哲時,如果有二人,今天官弘哲於情於理,不可能會 讓他跑出車外。因為由二人作案膽量應該比較大,而因為 僅有我一人,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會按到中控鎖,才讓他 跑出去,如有二人,一定會有一人在後車座,而若有人坐 在後車座,一定也是由該人下手,就不可能由我下手了。 所以法醫研判有二種刀以上,我因為已無隱瞞了,這部分 與事實不符」(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60 頁)、 「不實在,殺是我一個人去殺的,和甲○○沒有關係」( 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60 頁背面)。故官連崑雖 與沈秋香發生爭執,並強烈質疑甲○○於本案所牽涉之程 度,然而仍堅持甲○○並未與其共同殺害官弘哲。以官連 崑事後並未取得報酬,且又與沈秋香當庭發生爭執,並毫 不隱瞞對於甲○○不滿之情緒,然猶供稱甲○○並未與其 共同實施殺人行為,是其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在,並與前 開沈秋香賴文昌洪啟順證述關於被告不在場之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而官連崑一度翻異所稱,是甲○○殺害官 弘哲云云,則顯係攀誣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件縱使 如檢察官所認為殺害官弘哲之人應有2 人,惟被告甲○○ 並非實施殺人行為者之一,應可認定。
三、被告是否與沈秋香共謀殺害官弘哲,而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式 參與殺人:




(一)官連崑於警訊時稱:「甲○○是未曾與我見面談論過,但 是沈秋香告訴我她有與她丈夫說過」(警卷第8 頁)。並 於偵查中先稱:「我有向沈秋香提到不要向她先生提到這 件事,她告訴我她大約有向她先生說過」(偵字第1955號 卷第48頁),表示從沈秋香處聽聞甲○○亦知情。此後官 連崑即開始攀誣甲○○係殺害官弘哲之人,直至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始又改稱官弘哲係其所殺害, 與甲○○並無關係。惟仍以:「因為當初妳(指沈秋香) 告訴我,妳說妳有向甲○○說過,那天拿錢時,我問妳何 以僅拿5 萬元,妳告訴我說這是妳先生算的,妳不知道。 而在這段期間我心裡不服,妳叫我做的事情,我做完了, 我是為了錢才做此事,結果妳錢一直不給我,我也會不服 ,所以我才想要說是甲○○做的」(本院重訴字第9 號卷 第172 頁背面),說明沈秋香曾向其表示甲○○明知其事 ,並共謀犯罪。
(二)惟官連崑於偵查之初,乃係稱:「殺害阿哲後,沈秋香有 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有做,我說做了,之後在體育館沈 秋香說要拿給我10萬元,我當時沒有點多少錢,我拿了錢 後離開再清點,結果發現只有5 萬元,隔天我將車子清洗 後開到地下室停放,再隔一天的早上我才打電話給沈秋香 ,問她說要拿給我10萬元,為何只給我5 萬元,她才拿4 萬5 千元給我,並叫我快離開」(偵字第1955號卷第10頁 ),並未說明沈秋香曾有提及錢是甲○○所點之事,其前 後所述,實已有所矛盾。
(三)而沈秋香於警訊中陳稱:「他(指甲○○)均不知情,我 也沒有告訴他,但我有騙官連崑說我要告訴我先生,但官 連崑說不可以跟我先生甲○○說,要不然就辦不成」(偵 字第1955號卷第19頁),並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中, 均堅稱甲○○並未與其共謀犯罪。
(四)再檢察官雖認為甲○○為官弘哲高額保險之受益人,顯然 有與沈秋香共謀殺害官弘哲之動機。然本院認為被告是否 犯罪,應以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僅因為被告有犯罪之動 機,即推定被告必然犯罪。本件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統計,被害人官弘哲所投保之保險中,受益人為甲○ ○者共4 件,保額總計990 萬元;另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者共3 件,保額總計為800 萬元;受益人為官美月、官姵 妏者2 件,保額共為550 萬元;受益人為官姵妏者1 件, 保額100 萬元(95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145 頁),是因 官弘哲受害而能獲取保險費者,並非僅只甲○○一人。再 據安泰人壽業務招攬員林惠娟於偵查中,對於該次承攬官



弘哲保險之情形證稱:「我與沈秋香認識3 年多,有一天 沈秋香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我保戶,確定時間我已不記 得,但當時公司正在舉辦業務競賽,她要我去,在場時有 沈秋香甲○○、官弘哲3 人都在,在談論保險過程中, 甲○○就先行上樓」、「對談過程中都是沈秋香與我對談 ,官弘哲只有點頭答應或回答嗯」、「我本來是要收現金 ,但沈秋香表示要用信用卡轉帳扣款,沈秋香說用她老公 的信用卡代繳保費,官弘哲再拿錢給她老公,我們要簽授 權書,她就叫她老公下來簽信用卡授權書,甲○○有問要 做什麼,沈秋香告訴他是要代繳保費,甲○○的信用卡放 在沈秋香那裡,甲○○先下來後,我將卡號填寫好,再讓 甲○○簽名」(本院卷第141 頁)。是據證人所述,該次 招攬保險談論中,甲○○即先行上樓離去,並未始終參與 或在旁協助鼓吹,事後要求其以信用卡代繳保費時,甲○ ○並追問用途,則顯然甲○○對於此次官弘哲投保事宜, 並未積極參與其中。尤其在沈秋香決定以信用卡繳費而須 甲○○同意簽名時,甲○○尚追問其情形,則顯然甲○○沈秋香之間,並未事先達成謀議為官弘哲進行本件投保 事宜。而據另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攬業務之施坤楠就其承 辦之官弘哲保險情形證稱:「我時常下午去沈秋香的爸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