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辰○○
號
訴訟代理人 巳○○
4樓
被 告 丙○○○
24號
癸○○
寅○○
3號
子○○○
號7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告 乙○○
1之2
甲○○
巷1號
卯○○
號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友妹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四九五、一五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丙○○○、辰○○、寅○○、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甲○○、卯○○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四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丙○○○、辰○○、癸○○、寅○○、子○○○、苗栗縣米榖商業同業公會、乙○○、甲○○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四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丙○○○、辰○○、癸○○、寅○○、子○○○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辰○○、苗栗縣米榖商業同業公 會、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卯○○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49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9平 方公尺,係原告壬○○○與被告丙○○○、辰○○、寅○○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甲○○、卯○○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495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6 平方公尺,係原告壬○○○與劉友妹(已死亡) 及被告丙○○○、辰○○、寅○○、子○○○、苗栗縣米榖 商業同業公會、乙○○、甲○○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同段152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平方公尺,係 原告壬○○○與劉友妹及被告丙○○○、辰○○、寅○○、 子○○○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3 筆土地 以下統稱系爭土地)。茲因上開土地面積細小,且均已遭共 有人或第三人之房屋佔有使用中,倘予原物分割,則各共有 人分得之面積將更為細小,無法為妥適之利用,然倘以變價 分割之方式予以分筆拍賣,由1 人或少數之人取得所有權, 則較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請求將上開3 筆土地變價分 割。
㈡系爭1495、15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劉友妹,業於民國86年 1 月12日死亡,劉炎樓、癸○○、劉芸均為其繼承人,惟劉 炎樓及劉芸均已拋棄繼承,爰併請求被告癸○○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友妹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劉盧玉英,業於87年7 月28日死亡, 因其與夫並未生養子女,而其夫、父、母及兄弟姊妹,除妹 辰○○外皆已死亡,是辰○○為劉盧玉英之唯一繼承人,茲
辰○○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以其為被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辰○○、苗栗縣米榖商業同業公會、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癸○○、寅○○、子○○○具狀陳稱:同意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卯○○到庭陳明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係附表一分別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其應有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載;原共有人劉盧玉英已於87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另共 有人劉友妹已於86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炎樓、癸 ○○及劉芸均,劉炎樓、劉芸均已拋棄繼承,癸○○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卷第12至21頁、第71至87頁、第150 至152 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93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判例參照)。查系爭1495、1521地號土地共有人劉友妹死亡 後,被告癸○○為其唯一繼承人,惟尚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之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癸 ○○先行就共有人劉友妹所有1495、1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3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查系爭3 筆 土地雖均為建地,惟其面積分別僅99、6 、23平方公尺,且 共有人數眾多,其上殆為巷道或建物所佔滿,該建物究為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 卷第110 頁、第122 頁)。是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極為細小,不僅無法建築使用,亦難為其他有效 之利用,顯然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是本院認原物分配 之分割方案,顯不可行。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之被告丙○○ ○、癸○○、寅○○、子○○○、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乙○○、卯○○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卷 第62、117 、141 頁),屬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 如以分筆方式拍賣,由單獨1 人或少數人取得所有權,較可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目前佔用系爭土地之人亦可利用拍賣 程序標購佔用之土地,以保房屋完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則 可藉由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俾受土地利益。故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應以分別將系 爭土地變賣後,以所得價金按照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間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爰依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比例(按公告現值計算), 判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 註│
│ │ │ │平方公尺│ │ │ │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1492│ 建 │99 │乙○○ │ 20/591│ │
│ │地號 │ │ │ │ │ │
├──┼───────────┴──┴────┼────┼────┼────┤
│ │ │甲○○ │ 20/591│ │
│ │ ├────┼────┼────┤
│ │ │辰○○ │106/2364│ │
│ │ ├────┼────┼────┤
│ │ │丙○○○│106/2364│ │
│ │ ├────┼────┼────┤
│ │ │壬○○○│106/2364│ │
│ │ ├────┼────┼────┤
│ │ │卯○○ │ 51/591│ │
│ │ ├────┼────┼────┤
│ │ │中華民國│ 2/3│ │
│ │ ├────┼────┼────┤
│ │ │寅○○ │106/2364│ │
├──┼───────────┬──┬────┼────┼────┼────┤
│ 2 │苗栗縣苗栗市○○段1495│建 │6 │劉友妹 │ 1/3│ │
│ │地號 │ │ │ │ │ │
├──┼───────────┴──┴────┼────┼────┼────┤
│ │ │苗栗縣米│ 51/591│ │
│ │ │榖商業同│ │ │
│ │ │業公會 │ │ │
│ │ ├────┼────┼────┤
│ │ │乙○○ │ 20/591│ │
│ │ ├────┼────┼────┤
│ │ │甲○○ │ 20/591│ │
│ │ ├────┼────┼────┤
│ │ │辰○○ │106/2364│ │
│ │ ├────┼────┼────┤
│ │ │丙○○○│106/2364│ │
│ │ ├────┼────┼────┤
│ │ │壬○○○│106/2364│ │
│ │ ├────┼────┼────┤
│ │ │寅○○ │106/2364│ │
│ │ ├────┼────┼────┤
│ │ │子○○○│ 1/3│ │
├──┼───────────┬──┬────┼────┼────┼────┤
│ 3 │苗栗縣苗栗市○○段1521│建 │23 │劉友妹 │ 1/3│ │
│ │地號 │ │ │ │ │ │
├──┼───────────┴──┴────┼────┼────┼────┤
│ │ │辰○○ │ 1/12│ │
│ │ ├────┼────┼────┤
│ │ │丙○○○│ 1/12│ │
│ │ ├────┼────┼────┤
│ │ │壬○○○│ 1/12│ │
│ │ ├────┼────┼────┤
│ │ │寅○○ │ 1/12│ │
│ │ ├────┼────┼────┤
│ │ │子○○○│ 1/3│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乙○○ │31/1000 │
├──┼─────┼──────────┤
│ 2 │甲○○ │31/1000 │
├──┼─────┼──────────┤
│ 3 │辰○○ │48/1000 │
├──┼─────┼──────────┤
│ 4 │丙○○○ │48/1000 │
├──┼─────┼──────────┤
│ 5 │壬○○○ │48/1000 │
├──┼─────┼──────────┤
│ 6 │卯○○ │78/1000 │
├──┼─────┼──────────┤
│ 7 │中華民國財│602/1000 │
│ │政部國有財│ │
│ │產局 │ │
├──┼─────┼──────────┤
│ 8 │寅○○ │48/1000 │
├──┼─────┼──────────┤
│ 9 │癸○○ │32/1000 │
├──┼─────┼──────────┤
│ 10 │苗栗縣米榖│2/1000 │
│ │商業同業公│ │
│ │會 │ │
├──┼─────┼──────────┤
│ 11 │子○○○ │32/1000 │
├──┴─────┴──────────┤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500元(含裁判費│
│ 4,300 元、法院囑託測量費26,200元)│
│ ,均由原告預先繳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