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乙○○
徐淑芬原名張徐淑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徐淑芬之住所地均在臺中縣大雅鄉○○村 ○ 鄰○○○路137 號,被告甲○○之住所地在臺中縣大雅鄉 ○○村○○鄰○○路121 之1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卷第18 -19 、34-35 頁)可按,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 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見卷第12-17 頁)可佐,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87-90 年間邀同被告徐淑芬、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告借款6 筆, 合計新臺幣(下同)239,327 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 年之日起分36期,每1 個月為1 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均以每滿6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之,利率分別 按年息8.1 %及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 %即年息 7.038 %計算(95年3 月1 日基本放款利率為6.538 %); 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4 月 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01,7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徐淑芬、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台 銀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為證( 見卷第10-17 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 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徐淑芬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 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與為連帶保 證人之被告徐淑芬、甲○○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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