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 付商品之價款,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新臺幣20,000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未償付,原 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代償後,經新光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繳金額及約定利息並不爭執,至其雖 另辯稱:其所購買之產品為巔峰電信公司(下稱巔峰電信) 、亞太電信公司與原告前身之誠泰行銷公司間所合作包裝之 整合性商品,原告交由被告填寫之購物申請表上未於明顯處 標示為消費性分期貸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且新光行銷經 理謝秉騏曾多次在巔峰電信之商品說明會上公開保證,誤導 消費者認為巔峰電信為銀行保證之公司,嗣因巔峰電信吸金 倒閉,枉顧消費者權益,原告卻未妥適處理,被告應得暫停 付款云云,然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貸款項,而被告業已自承其確曾在原告所提 之消費貸款申請表上親自簽名申辦貸款,自應依約就各期貸 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況其在簽約申辦之前,尚得就條款內容 之疑義向專業人士加以諮詢,以供考慮評估是否願意接受申 請表上所載之契約條款,自不得於事後就申請表上所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委為不知,至其與出售商品之廠商巔峰電信 之間倘存有任何紛爭,仍應由被告與巔峰電信循買賣之相關 法律關係加以解決,被告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前開消費借 貸之款項,尚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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